|
|
|
青國稅發[2010]83號 關于規范國稅系統與稅務代理等社會中介機構關系的規定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4495 |
|
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關于規范國稅系統與稅務代理等社會中介機構關系的規定》的通知 青國稅發[2010]83號 2010-4-13 各市國家稅務局、市內各國家稅務局、各直屬局、機關各處室、各事業單位: 市局2009年3月下發了《關于規范國稅機關于稅務代理等社會中介機構關系的規定(試行)》(青國稅發[2009]72號),經過1年的試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經廣泛征求意見,并修訂后,現印發給你們。請抓好落實,執行中的問題,請及時反饋市局。 關于規范國稅系統與稅務代理等社會中介機構關系的規定 第一條 為切實規范全市國稅機關、國稅人員與稅務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關系,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推進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關于印發中共國家稅務總局黨組關于廳局級以上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個人經商辦企業的具體規定的通知》(國稅黨字[2000]9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稅收執法和稅務代理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4]957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市國稅系統兩級稅務機關及全體在職國稅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中介機構包括稅務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財稅咨詢公司、代理記賬公司等與稅收業務密切聯系的機構。 第四條 國稅機關必須嚴格執行征管法規定,不得將稅收征收權、稅收檢查權、強制執行權等稅收執法權委托給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 第五條 國稅機關必須按規定為納稅人提供服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不準以任何理由刁難未實行稅務代理的納稅人。應積極為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稅收政策宣傳輔導,支持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法定業務的正常開展。 第六條 國稅機關對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按照規定為納稅人代理的涉稅業務應當受理,對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按有關規定從事經濟鑒證類業務出具的審計或鑒證報告,國稅機關應依法承認其經濟鑒證作用,不得無故拒絕。 第七條 國稅機關辦公場所與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的經營場所必須分離。嚴禁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在辦稅服務廳設置服務窗口、柜臺和商務中心。 第八條 國稅機關不得將掛牌辦公的場所出租給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國稅機關辦公場所以外的閑置房產,應按當地正常的市場價格出租給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國稅機關不得以明顯高于或低于市場價格的價格將房產出租給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 第九條 國稅機關和在職國稅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從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取得經濟利益,在與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的經濟往來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給予的財物以及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不得到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報銷應由單位和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十條 國稅機關和國稅人員不得投資入股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不得在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兼職取酬,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在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從業親友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 第十一條 國稅機關和國稅人員不準以任何形式參與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的中介活動,不得借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一般納稅人認定、發票購領、申請稅收優惠政策、所得稅匯算清繳、接受稅務稽查等工作之便,向納稅人介紹財務人員,指定、強迫納稅人接受稅務代理、涉稅鑒證等代理業務。國稅機關應切實貫徹落實涉稅中介機構“公告制度”,各基層局應將依法設立、照章備案執業的稅務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名單、規模、業績等基本情況,結合年檢工作,通過青島國稅外部網站、《青島日報》、《青島財經日報》等媒體,每年張榜公布1次。 第十二條 國稅機關不得將自行印制的向納稅人免費提供的文件、納稅申報表等資料,交由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向納稅人有償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國稅機關和國稅人員不得參與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舉辦的各類培訓,不得接受社會中介機構委托通知納稅人參加由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舉辦的各類培訓,不得將國稅機關的辦公場所提供給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作為對納稅人進行培訓、輔導的場所。 第十四條 國稅機關和國稅人員不得擅自向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和從業人員提供納稅人的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 國稅機關不得干預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規范運作和插手人、財、物等內部事務。國稅人員不得向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租借注冊稅務師證書,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行安置家屬、子女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到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從業。 第十六條 國稅人員在直接管轄的業務范圍內,不準受理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代理的涉稅事項。 第十七條 國稅人員不準利用工作或職務上的便利參與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個人開辦、合伙經辦或受聘從事稅務代理和稅務咨詢等有償中介業務。 第十八條 對退休人員的從業行為依據《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二條執行。原系領導成員的國稅人員在離職3年內,其他人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第三條所列舉的社會中介機構中任職,或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十九條 國稅人員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從業的,國稅人員本人應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從業情況,在從業之日起1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如實向單位報告并進行登記,如實填報《國稅人員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個人經辦稅務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或在稅務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任職情況登記表》。 第二十條 國稅人員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國稅干部管轄地區范圍內從業的,由紀檢監察部門根據登記情況,向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建議,由組織人事部門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對干部任職單位或分工進行調整、交流,實施任職回避、公務回避、地域回避。 第二十一條 國稅機關要加強對稅務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加強對稅務師事務所及注冊稅務師執業情況的監督和檢查,嚴格規范稅務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執業行為,促進注冊稅務師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二條 國稅機關和國稅人員違反本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取消個人或單位評選先進資格,停職檢查,降職使用,責令辭職,免職處理,辭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等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職國稅人員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從業情況不如實報告、逾期不報經組織催報仍拒不報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做出檢查、在一定范圍內通報批評等處理。涉嫌違紀的,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國稅人員拒不執行人事部門的回避、交流決定的,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國稅人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紀檢監察部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和人事等部門,負責對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國稅機關和人員給予組織處理的,由人事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黨組審批;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紀檢監察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黨組或局長辦公會審批。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青島市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實行。 附件:稅務人員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個人經辦稅務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或在稅務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任職情況登記表 下載: doc 文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