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浙紹行終字第1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華潤萬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紹興購物中心。住所地紹興市解放北路588號。
負責人鄭尉霞。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陳偉旋。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劉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住所地紹興市袍江新區世紀大道。
法定代表人陳旭峰。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商海燕,公職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嚴洪祥。
華潤萬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紹興購物中心訴紹興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非稅收入行政征收一案,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紹越行初字第58號行政判決。華潤萬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紹興購物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潤萬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紹興購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陳偉旋、劉艷,被上訴人紹興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陳旭峰及委托代理人商海燕、嚴洪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紹興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于2014年3月18日至6月9日對原告華潤萬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紹興購物中心進行稅務檢查,在檢查中認為原告少繳納2012年度地方水利建設基金36618.29元,遂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紹市地稅稽處(2014)65號稅務處理決定,責令原告補繳上述款項。同月9日,被告將處理決定書送達原告。同日,原告開設扣稅賬戶的銀行從原告賬戶中扣劃36618.29元至國家金庫紹興市支庫。原告不服,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主要存在三個爭議焦點,一是原告是否應當繳納2012年1-6月份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36618.29元;二是被告作出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是否超越職權;三是銀行從原告的銀行帳戶中扣付上述款項是否屬于被告的強制執行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第一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2012年2月10日,財政部《關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設基金有關問題的批復》(財綜函(2012)4號)明確:1998年,《財政部關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設基金有關問題的批復》(財綜字(1998)132號),明確浙江省的水利建設基金征收減免辦法由浙江省自行制定。根據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水利部關于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11)2號)規定,水利建設基金延期后,上述政策可繼續執行。而根據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水利部關于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11)2號)規定,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期限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故原告應當按上述規定繳納2012年度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對第二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地稅部門負責組織執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收和減免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地稅局另行制定。浙江省財政廳、省地稅局制定的《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收和減免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繳納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金額繳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由地稅部門責令限期繳納。被告紹興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屬地稅直屬部門,其在對原告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原告未按照規定的期限、金額繳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作出責令原告限期繳納的行政處理決定,并無超越職權。對第三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被告紹興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在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理決定后,與原告簽訂有電子扣款協議的銀行從原告的賬戶中將36618.29元扣劃至國家金庫紹興市支庫,系相關銀行的履行協議行為,而非被告的強制執行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紹興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未超越法定職權,程序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故該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華潤萬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紹興購物中心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華潤萬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紹興購物中心上訴稱:1.《財政部關于公布2012年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的通知》(財綜(2013)34號)第一條明確,符合征收要求的政府基金必須列入《2012年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并經國務院或財政部批準。因該目錄"水利建設基金"一欄公布的征收依據中不包括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設基金的文件(財綜函(2012)4號),故依據財綜(2013)34號的規定,上訴人有權拒絕繳納2012年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當根據財綜函(2012)4號繳納2012年1-6月份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36618.29元,適用法律法規錯誤。2.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之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法律法規并未賦予被上訴人查處"偷、逃、騙、抗"稅款以外的其他職權。本案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屬政府非稅收入,《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第五條以及《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收和減免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僅賦予地稅部門執收的權力,并未賦予被上訴人稽查的權力。一審法院無視《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對稽查局職權范圍的專門規定,僅因被上訴人屬紹興市地方稅務局的直屬機構便認定其可以對上訴人的水利建設基金進行稽查并負責執收,擅自擴大了稽查局的職權范圍。3.根據《浙江省地方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關于印發的通知》(浙地稅發(2004)104號)第四條、第六條及《浙江省地方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關于推廣應用"一戶通"電子繳稅系統的通知》(浙地稅發(2006)65號)之相關規定,銀行在沒有收到電子信息指令的前提下無法知曉需要劃扣的金額,被上訴人在送達案涉《稅務處理決定書》的當日即發出電子指令通知銀行扣款,剝奪了上訴人的相應救濟權利。一審法院認定案涉款項的劃扣系銀行履行協議行為,與事實不符。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紹興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答辯稱:1.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明確,政府性基金分兩級管理,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由財政部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則由各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向社會公布。本案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屬于地方政府性基金,根據《財政部關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設基金有關問題的批復》(財綜函(2012)4號)規定,上訴人應當繳納案涉地方水利建設基金。2.地稅部門除負責稅收征管外,還需負責地方性政府基金等費的執收,后者不受稅收征管法的調整。根據《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收和減免管理辦法》等地方性法律法規的規定,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地稅部門負責執收,執收包括征收和稽查,被上訴人作為紹興市地方稅務局的稽查機構對上訴人出追繳2012年地方水利建設基金36618.29元的決定,系履行法定職責的正當行為,并無違法和不當。3.被上訴人并未對案涉《稅務處理決定書》進行強制執行,上訴人關于銀行劃扣款項系被上訴人的行政強制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被上訴人作出的紹市地稅稽處(2014)65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圍繞上訴人是否應當繳納2012年度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稽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繳納情況的職權以及銀行扣劃款項是否基于被上訴人的強制執行等爭議焦點進行了質證、辯論。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依據問題。1998年,財政部在其《關于征收水利建設基金有關問題的批復》(財綜字(1998)132號)中,同意浙江省向有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征集水利建設專項資金。根據財政部、國家發改委、水利部《關于印發的通知》(財綜(2011)2號)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須經財政部批準,水利建設基金征收期限延長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財政部又在其《關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設基金有關問題的批復》(財綜函(2012)4號)中明確,根據財綜(2011)2號規定,水利建設基金延期后財綜字(1998)132號政策可繼續執行。因此,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具有連續性,上訴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2012年度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因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屬地方政府性基金,其公布由省級政府的財政部門負責,上訴人以財政部公布的《2012年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中不包括財綜函(2012)4號為由拒絕繳納,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被上訴人的行政職權問題?!端ㄔO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案。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地稅部門負責組織執收,資金全額解繳同級財政。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收和減免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地稅局另行制定。浙江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制定的《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收和減免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繳納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金額繳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由地稅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收滯納金??梢姡胤叫哉鸬荣M的執收,不受《稅收征管法》調整。執收包括征收和稽查,因此地稅部門組織執收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并責令欠繳義務人限期繳納,權源有據,并無不當。被上訴人作為紹興市地方稅務局專司稽查的直屬機構,在稅務檢查時發現上訴人存在未足額申報繳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少申報繳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36618.29元的違法事實,依照規定責令上訴人限期繳納上述款項,并未超越職權。
三、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其銀行賬戶中的36618.29元在其收到《稅務處理決定書》當日即被扣劃的問題。從本案雙方提交的證據及所查明的情況來看,是與上訴人簽訂電子扣款協議的銀行從其賬戶中扣劃而非被上訴人的強制執行措施。上訴人有權通知銀行終止電子扣款方式。而且,在此處理決定前及目前,上訴人對款項的交納仍使用銀行電子扣款方式。由此,原審不予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華潤萬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紹興購物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畢金剛
代理審判員 傅芝蘭
代理審判員 梅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繆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