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自然人股東往往通過股權轉讓實現投資退出并取得相應的投資收益。如果產生財產轉讓所得,該股東則需要按照20%的稅率計算并繳納個人所得稅。
為免繳或者少繳稅款,自然人股東此時通常采用折價或者平價的方式轉讓股權,其“損失”則通過其他方式或者途徑獲得補償。然而,該種方式是否一定可行呢?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的相關規定,股權交易雙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完成股權轉讓交易以后至變更股權登記之前,雙方應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扣繳)申報,并持稅務機關開具的股權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或免稅、不征稅證明,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根據該規定,股東轉讓股權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在辦理該變更登記手續之前,必須先行辦理納稅事宜并取得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納稅證明。期間,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股權轉讓所得計稅依據的評估和審核,謹慎判斷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是否符合合理性經濟行為及實際情況。如果稅務機關認為股東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的,則可參照每股凈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另行核定。
為增強《通知》的可操作性,國家稅務總局于2010年12月24日發布的《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27號[全文廢止],以下簡稱《公告》)開篇即強調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的所得,應按照公平交易價格計算并確定計稅依據;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采用《公告》列舉的方法核定。為此,稅務機關可根據《公告》列舉的屬于“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及不屬于“正當理由”的情形,更為有效地認定申報人是否依法履行了納稅義務,并據此要求自然人股東繳納個人所得稅。
綜上所述,自然人股東雖然有權自行約定股權轉讓的價格,但必須通過稅務機關的評估和審核,否則稅務機關即有權根據公平交易的原則,重新核定股權轉讓的實際價格。此種情況下,自然人股東顯然無法實現“免繳或者少繳”個人所得稅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