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哈政發法字[2010]11號 哈爾濱市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660 |
|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哈爾濱市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管理辦法》的通知哈政發法字[2010]11號 2010-4-30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哈爾濱市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哈爾濱市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個體零散稅收征收管理,規范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零散稅收,包括未達到國家稅務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以下統稱稅務部門)確定的重點稅源戶標準的個體工商戶、個體醫療機構、個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等納稅人,應當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個人所得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費。 本辦法所稱委托代征,是指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以稅務部門的名義向納稅人征收稅款的征收方式。 第四條 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應當遵循依法委托、有利控管、方便納稅、多方協作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 財政、工商、民政、衛生、教育、文化、信息產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單位、人員(以下統稱代征單位)可以接受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委托,代征個體零散稅收。 第七條 代征單位接受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應當與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秴f議書》應當載明委托代征稅種、范圍、標準、期限、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八條 代征單位應當自覺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管理,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協議書》委托事項代征個體零散稅收,并結報、解繳代征稅款; ?。ǘ┮勒斩愂辗?、法規及相關規定為納稅人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代征個體零散稅收稅款時開具完稅憑證; ?。ㄈ┻\用計算機技術,依托稅務部門建立的委托代征信息交換平臺,辦理代征稅款等事宜,實現與稅務部門的信息共享; ?。ㄋ模﹨f助稅務部門實施個體零散稅收稅務登記管理、個體零散稅收催報催繳、日常稅務巡查、個體零散稅收信息采集等工作; ?。ㄎ澹┙⒔∪鞴ぷ饕幷轮贫龋贫▋炔繊徫宦氊?,嚴格日常監督管理和考核。 第九條 代征單位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履行職責,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條 代征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匀魏蚊x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征個體零散稅收; ?。ǘ┦褂枚愂掌弊C以外的任何憑證收取稅款; ?。ㄈ┎徽?、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緩征收稅款; ?。ㄋ模┓e壓、擠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稅款。 第十一條 代征單位應當對納稅人拒絕繳納稅款等違法行為及時向稅務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固定辦公場所,設立個體零散稅收代征工作站,負責辦理個體零散稅收代征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按照規定向代征單位頒發《委托代征證書》,并在政府門戶網站和稅務部門門戶網站公示個體零散稅收代征單位名單。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監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代征單位的稅款征收繳納以及票證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并對代征單位及其人員予以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向代征單位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協議: ?。ㄒ唬┮环竭`反委托代征協議,需解除委托的; (二)代征單位發生合并、分立等情況需重新委托的; (三)稅務部門管轄權限或者稅收政策變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況需終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七條 工商、民政、衛生、教育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稅務部門提供個體工商戶、個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辦學等登記、許可以及其他有關信息。 信息產業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個體零散稅收信息服務平臺,實現前款所述各部門提供信息與稅務部門系統共享。 第十八條 市稅務部門定期組織召開由相關職能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及時協調解決委托代征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財政部門應當為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二十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個體零散稅收代征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評管理制度,考評結果納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年度績效考核。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代征單位及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未按照《協議書》委托事項代征個體零散稅收,結報、解繳代征稅款的; ?。ǘ┦褂枚愂掌弊C以外的任何憑證收取稅款的;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緩征收稅款的; ?。ㄋ模┓e壓、擠占、截留、挪用代征稅款的; ?。ㄎ澹┻`反協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行政問責的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ㄒ唬﹨^、縣(市)人民政府未建立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評管理制度的; ?。ǘ┦泻蛥^、縣(市)財政部門未按規定為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經費支持的; ?。ㄈ┕ど獭⒚裾⑿l生、教育等部門未向同級稅務部門提供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辦學等登記、許可以及其他有關信息的。 第二十三條 本市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具體規定由市稅務部門制定。 本市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經費支持具體規定由市財政、稅務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