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查補收入可否作為三項經費的扣除基數?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附件《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附表填報說明》附表一《收入明細表》中填報說明規定:“銷售(營業)收入合計”填報納稅人根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確認的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視同銷售收入,該行數據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扣除限額的計算基數。 而對于企業納稅申報時未在“銷售(營業)收入合計”申報的數據不可以追加作為所屬年度業務招待費的計算基數。因此,根據上述規定,查補收入不能作為計算上述三項經費的扣除基數。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少報收入是企業自己發現的,那么企業可以在匯算清繳工作截止前調整會計報表,重新確認收入,并且依此作為計提三費基數,如果是稅務部門檢查發現的,一般只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不調整報表,所以查補收入不可以作為計提三費的基數。 案例1: A公司為某市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10年申報所得稅表為:銷售收入1000萬元,稅金及附加17萬元(不含增值稅),銷售成本350萬元,管理費用200萬元(其中:業務招待費5.15萬元),營銷費用480萬元(其中:廣告宣傳費300萬元),利潤為-47萬元,應納企業所得稅為0。 在次年稅務稽查中,稅務部門發現其少進一筆銷售收入150萬元,請問A公司應補繳多少企業所得稅? 分析:業務招待費的限額基數及廣告費的基數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主表第一行營業收入1000萬元。企業的申報表已報完,稽查查補的收入不作為廣告費和業務招待費的基數。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為5萬元(1000×0.5%),業務招待費扣除標準為3.09萬元(5.15×60%),可扣除的業務招待費應為3.09萬元,招待費超支2.06萬元(5.15-3.09)。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扣除限額為150萬元(1000×15%),實際發生了300萬元,由于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超支金額可以無限期向后結轉扣除,2010年可以扣除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為150萬元。廣告費及業務宣傳費累計結轉以后年度的扣除額為150萬元。A企業應補稅63.765萬元〔(150 2.06 150-47)×25%〕。
2、查補收入能否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關于稅務機關查補收入及所得能否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在新的企業所得稅頒布之前的有關規定,查補收入均不能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91號)第一條關于納稅檢查中查出問題的處理規定,對納稅人查增的所得額,應先予以補繳稅款,再按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給以處罰。其查增的所得額部分不得用于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到了2006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6〕56號)規定,查補的應納稅所得額,應并入所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中,按稅法規定計算應補稅額,但不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不得作為計算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的基數。 新的企業所得稅法頒布后,國家稅務總局改變了規定,規定查補收入可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根據《關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0號)的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凡企業以前年度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允許彌補的,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彌補該虧損后仍有余額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就是說,查補收入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案例2: B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12年經稅務機關檢查后確定需調增2011年的應納稅所得額100萬元。B公司2010年及以前年度存在虧損,且作了虧損鑒定證明。請問B公司這筆查補的稅款是否可以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怎樣彌補? 分析: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0號規定查補收入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但是查補的稅款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具體存在以下3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后,仍然存在可彌補虧損,不存在補稅問題,但應調減可彌補虧損額。假設B公司2009年度的納稅申報表中,B公司申報的虧損是200萬元,2010年應納稅所得50萬元,彌補以前年度虧損50萬元,累計可結轉以后年度彌補的虧損額150萬元。2012年經稅務稽查應調增2011年度應納稅所得100萬元。經調整后結轉以后年度的彌補虧損額50萬元,那么B公司就不存在補稅處理的問題。 第二種情況是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后,有盈余的,還應就調整后的應納稅所得按適用稅率補繳企業所得稅。假設在2009年度的納稅申報表中,B公司申報的虧損是100萬元,2010年應納稅所得50萬元,彌補以前年度虧損50萬元,累計可結轉以后年度彌補的虧損額50萬元。2012年經稅務稽查應調增2011年度應納稅所得100萬元。經調整后發生盈余50萬元,這50萬元應按適用稅率補稅。 第三種情況是查增的所得額不允許向后彌補。假如B公司2012年虧損40萬元,2011年查增的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尚余50萬元,不得用于彌補2012年的虧損,即稅務機關檢查增加的應納稅所得額不得彌補檢查所屬年度以后年度的虧損。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允許彌補虧損并不等于免予處罰。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0號規定,對檢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應根據其情節,依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處罰。在行為當年或相關年度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如屬于偷稅的,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所得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一個是追溯效力的問題。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開始執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沒有處理的事項,也按本規定執行。對于企業故意虛報虧損,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涉及相關規定,具體如何處罰,要看納稅人違反稅法的行為和當地稅務機關的意見,納稅人切不可掉以輕心。 3、稽查查補收入是否計入增值稅年應稅銷售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若干條款處理意見的通知》(國稅函〔2010〕139號)第一條規定:“認定辦法第三條所稱年應稅銷售額,包括納稅申報銷售額、稽查查補銷售額、納稅評估調整銷售額、稅務機關代開發票銷售額和免稅銷售額。稽查查補銷售額和納稅評估調整銷售額計入查補稅款申報當月的銷售額,不計入稅款所屬期銷售額。” 案例3: C公司是一家2010年成立的小規模納稅人,主要從事汽車配件銷售。2011年3月主管稅務機關在檢查時,發現C公司2010年10月有一批產品發出未記銷售收入,造成少計應稅銷售額15萬元。稅務機關遂依法做出了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并處以罰款的處理決定。上述款項C公司已于2011年4月份申報并繳納入庫。C公司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時,是否要將這筆15萬元的查補銷售額記入2011年年應稅銷售額的認定基數,以判斷是否達到認定標準? 分析: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2號)第三條規定,增值稅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所稱年應稅銷售額,是指納稅人在連續不超過12個月的經營期內累計應征增值稅銷售額,包括免稅銷售額。根據國稅函〔2010〕139號的規定,年應稅銷售額,包括稽查查補銷售額;稽查查補銷售額計入查補稅款申報當月的銷售額,不計入稅款所屬期銷售額。 根據上述規定,C公司查補銷售額雖然是2010年違規行為造成的,但相應的查補稅款入庫是在2011年4月份,因此C公司在申請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時,查補銷售額不計入稅款所屬期銷售額。應將這部分查補銷售額15萬元納入2011年的4月銷售額中,計入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的認定基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