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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納稅人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增值稅處理
     發布時間:2019/11/26    來源:   閱讀次數:2214
     

    編者按:“營改增”前后,一般納稅人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增值稅處理前后差異較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按適用稅率、征收率減按2%稅率或放棄減稅辦法征收增值稅。本期華稅文章將對“營改增”前后一般納稅人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增值稅處理政策進行梳理,以饗讀者。


    一、固定資產相關概念:


    1、固定資產:根據財稅[2016]36號文件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有形動產。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2、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根據財稅[2008]170號財稅[2016]36號文件附件2第一條第(十四)款規定,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3、固定資產與不動產的認定:增值稅法規中的固定資產是指有形動產的固定資產,不包括不動產。


    具體參照《固定資產分類與代碼》(GB/T14885-1994)。根據財稅[2009]113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0號文件的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解讀文件中引用。


    4、舊貨:舊貨是指進入二次流通領域的具有部分使用價值的貨物(含舊汽車、舊摩托車、舊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二、按增值稅適用稅率的處理


    1、銷售2008年12月31日之前購進的固定資產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以下簡稱“170號文”)規定,對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如果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進項稅已抵扣),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主要適用于東北地區、中部地區、汶川地震受災嚴重地區等實行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地區。


    2、銷售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的固定資產


    根據170號文規定,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進項稅已抵扣),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3、銷售營改增試點地區購進的固定資產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以下簡稱“36號文”)規定,營改增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納入營改增試點實施之日(含)以后購進或自制的固定資產(進項稅已抵扣),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三、按增值稅征收率減2%征稅的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簡并增值稅征收率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6號)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進項稅未抵扣),可按簡易辦法依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1、銷售2008年12月31日之前購進的固定資產


    根據170號文規定,轉為消費型增值稅之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進項稅未抵扣),一律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


    一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主要適用于除東北地區、中部地區、汶川地震受災嚴重地區等實行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地區之外的所有地區。


    二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


    2、銷售2009年1月1日之后購進的固定資產


    (1)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和36號文規定,2013年8月1日之前,納稅人自用的應征消費稅的摩托車、汽車、游艇,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自用的應征消費稅的摩托車、汽車、游艇,其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2)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和《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此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主要是指:專門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固定資產不得抵扣進項稅額。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


    3、銷售營改增試點地區購進的固定資產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106號)文件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注:營改增試點時限:上海市2012年1月1日;北京市2012年9月1日;江蘇省、安徽省2012年10月1日;福建省、廣東省2012年11月1日;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2012年12月1日。)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改增試點。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開展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營改增試點。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同時,根據財稅36號文規定,試點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納入營改增試點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資產,按照現行舊貨相關增值稅政策執行。


    4、銷售為小規模納稅人期間購入的固定資產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號,以下簡稱“1號公告”)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納稅人購進或者自制固定資產時為小規模納稅人,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銷售該固定資產的,可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


    5、銷售按簡易辦法管理期間的固定資產


    根據1號公告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的,銷售其按照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的,可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


    四、納稅人放棄減稅的增值稅稅務處理


    根據2015年12月22日發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期間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0號(以下簡稱90號公告)文件規定,為統一政策執行口徑,現將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期間有關增值稅問題公告如下: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適用簡易辦法依照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政策的,可以放棄減稅,按照簡易辦法依照3%征收率繳納增值稅,并可以自開或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公告自2016年2月1日起執行。


    90號公告是營改征增值稅試點期間發布的政策,文件中規定的納稅人包括所有的增值稅納稅人(即原增值稅納稅人和營改增納稅人)。不管是原增值稅納稅人還是營改增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現行政策規定適用簡易辦法依照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的均可以按照90號公告的規定,可以放棄減稅,按照簡易辦法依照3%征收率繳納增值稅,并可以自開或者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與此同時,購買方取得符合進項抵扣條件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用于抵扣。


    最后,本文將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銷售使用過的物品增值稅的稅務處理通過表格的形式呈現出來,如下表:


    應稅行為

    一般納稅人

    小規模納稅人

    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固定資產

    ①按規定允許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再轉讓

    銷項稅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稅率(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②按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過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再轉讓

    應納稅額=含稅銷售額÷(1+3%)×2%

    應納稅額=含稅銷售額÷(1+3%)×2%

    其他物品

    銷項稅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稅率(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應納稅額=含稅銷售額÷(1+3%)×3%


    小結: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分為允許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和不得抵扣和為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兩種,它們的增值稅稅務處理也有很大的差異,納稅人在進行稅務處理時應加以區分。納稅人選擇放棄減稅的,按照簡易辦法依照3%征收率繳納增值稅,并可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由于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因此銷售方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時該部分用于簡易計稅辦法計算的固定資產所對應的購進時的進項稅額應當轉出,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除,但是購進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購買方取得符合進項抵扣條件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用于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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