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晨報訊:因單位工作疏忽,未代繳李先生2009年度、2010年度的個人所得稅。后單位雖進行了補繳,但2014年李先生申請個人小客車指標時,被告知審核不通過,原因為其未在京近5年連續繳納個人所得稅。因認為單位的疏忽導致其無法取得購車資格,李先生將單位訴至法院,要求單位賠償其經濟損失20余萬元。近日,海淀法院判決駁回了李先生的訴訟請求。
李先生訴稱,其于2007年到單位工作。在2014年參加北京市小客車搖號,搖號資格審核結果顯示自己繳納個人所得稅不滿5年,沒有通過資格審查。但李先生工資單顯示其已經在2009年、2010年全額代扣了個人所得稅。后來李先生了解到是單位沒有為其代繳個人所得稅。李先生現在無法在北京取得購車資格,故提起訴訟索賠。
對此,單位辯稱其代扣但沒有代繳李先生個人所得稅的事實是存在的,但這只違反了國家關于稅收的法規,并沒給李先生造成直接損失。單位表示,事后已依法為其補繳了個稅,并繳納相應罰款。此外,單位認為購車指標本身不是一種法定權利,不是人身或財產權利,因此單位不構成侵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小客車購車搖號是北京市政府行政管理的一種方式手段,取得參加搖號資格雖然規定了應連續滿5年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即使李先生滿足上述條件,也只能獲得參與搖號資格,故李先生以單位未連續為其繳納個人所得稅而侵害其權益為由,要求單位賠償其損失,不具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表示,李先生即便獲得搖號資格,但不能直接導致其獲得實體權益。反之,李先生未能獲得購車搖號資格,也與金錢利益無必然直接聯系,因此要求賠償金錢損失的訴求缺乏法律依據。
元素說稅:
1、法院認為“李先生即便獲得搖號資格,但不能直接導致其獲得實體權益。”但李先生沒有通過資格審查,就一定喪失了有關權益,即在北京取得購車資格的先決條件。
2、因單位疏忽造成李先生喪失了搖號資格,法院認為:“小客車購車搖號是北京市政府行政管理的一種方式手段,取得參加搖號資格雖然規定了應連續滿5年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即使李先生滿足上述條件,也只能獲得參與搖號資格,故李先生以單位未連續為其繳納個人所得稅而侵害其權益為由,要求單位賠償其損失,不具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這種邏輯說不過去,我們不能以可能存在的失敗而為侵權找借口。這就好比一個殺人犯辯解:“反正這個人也是要死的。”
3、對于賠償20萬,這個價值確實不好估量。畢竟李先生不是直接喪失了購車權,只是喪失了參與搖號的資格,這個資格有沒有價值?很難說沒有,但究竟值多少?還真不好說。
4、因單位工作疏忽,未代繳李先生2009年度、2010年度的個人所得稅。后補繳。單位應當承擔怎樣的稅收法律責任并是否已經承擔?后期補繳個稅的方式是怎樣的?如果是返回稅款所屬期補繳的,是否就符合搖號規定了?這些都是值得探討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