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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金[2010]21號解讀: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10年修訂版]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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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進一步規范金融企業呆帳核銷管理,促進金融企業防范經營風險,及時處置資產損失、充分實現資產保全、增強風險抵御能力,最近,財政部關于印發《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10年修訂版)》(財金[2010]21號)(以下簡稱《2010年修訂版》),比原財政部關于印發《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08年修訂版)》(財金[2008]28號)(以下簡稱《2008年修訂版》)有新的變化。 一、擴大了《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的適用范圍 新《2010年修訂版》第二條增加了“村鎮銀行、貸款公司”適用本辦法。“小額貸款公司”參照執行本辦法。 原《2008年修訂版》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社等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金融企業)適用本辦法。 證券公司參照執行本辦法。 二、增加了符合條件的債權或者股權可認定為呆賬的部分款項 1.“終止法人資格”變為“相關程序已經終結”并增加了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產后3年以上仍未終結破產程序的款項 新《2010年修訂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相關程序已經終結,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產后3年以上仍未終結破產程序的,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經法院或破產管理人出具證明,確實不能償還的債權。 原《2008年修訂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終止法人資格,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2.增加了借款人財產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款項 新《2010年修訂版》第四條第(七)項增加了“或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有財產,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由于執行困難等原因,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中止)執行程序的債權”。 原《2008年修訂版》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訴諸法律,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有財產,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超過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債權;或借款人和擔保人無財產可執行,法院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終止(中止)的債權。 3.引入了《破產法》相關規定 新《2010年修訂版》第四條第(八)項規定,金融企業對債務人訴諸法律后,或債務人按照《破產法》相關規定進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經法院裁定通過,根據和解協議或重整協議,金融企業無法追償的剩余債權。 原《2008年修訂版》第四條第(八)項規定,金融企業對債務人訴諸法律后,經法院調解或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并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或重整協議,在債務人履行完還款義務后,金融企業無法追償的剩余債權。 4.增加了具有投資權的金融企業對外投資可以核銷的款項 新《2010年修訂版》第四條第(十二)項增加了第(3)目“被投資企業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但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巨額虧損,已連續停止經營3年以上,且無重新恢復經營改組計劃的;或被投資企業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巨額虧損,已完成破產清算或清算期超過3年以上的”;新《2010年修訂版》第四條第(十二)項增加了第(4)目“被投資企業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但金融企業對被投資企業不具有控制權,投資期限屆滿或者投資期限超過10年,且被投資企業因連續3年以上經營虧損導致資不抵債的”。 原《2008年修訂版》第四條第(十二)項規定,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具有投資權的金融企業對外投資,由于被投資企業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并終止法人資格的,金融企業經清算和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股權;被投資企業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金融企業經清算和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股權。 5.增加了抵押(質押)物已處置完畢的貸款款項 新《2010年修訂版》第四條第(十五)項規定,對于余額在10萬元及以下(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為1萬元及以下)的個人無抵押(質押)貸款、抵押(質押)無效貸款或抵押(質押)物已處置完畢的貸款,經追索2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原《2008年修訂版》第四條第(十五)項規定,對于余額在10萬元(含10萬)以下(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為1萬元(含1萬元)以下)的個人無抵押(質押)貸款或抵押(質押)無效貸款,經追索2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6.修訂了涉嫌違法犯罪或因金融企業內部案件無法收回的債權的相關內容 新《2010年修訂版》第四條第(十六)項規定,因借款人、擔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涉嫌違法犯罪,或因金融企業內部案件,經公安機關立案2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原《2008年修訂版》第四條第(十六)項規定,金融企業因案件導致的資產損失,經公安機關立案2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7.對無法收回的中小企業和涉農不良貸款有新規定 新《2010年修訂版》第四條第(十七)項規定,金融企業對單筆貸款額在500萬元及以下的,經追索1年以上,確實無法收回的中小企業和涉農不良貸款,可按照賬銷案存的原則自主核銷;其中,中小企業標準為年銷售額和資產總額均不超過2億元的企業,涉農貸款是按《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建立<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的通知》(銀發[2007]246號)規定的農戶貸款和農村企業及各類組織貸款。 三、符合條件的銀行卡透支利息、手續費、超限費、滯納金可認定為呆賬 1. 增加了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的款項 新《2010年修訂版》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或者以保險賠償后,確實無力償還部分或者全部債務,金融企業對其財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項。 取消了原《2008年修訂版》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即經訴訟或仲裁并經強制執行后,仍無法收回的透支款項。 2.增加了持卡人觸犯刑律、訴諸法律的款項 新《2010年修訂版》第五條增加了第(五)項“持卡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財產不足歸還所透支款項,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金融企業經追償后無法收回的剩余款項”。 新《2010年修訂版》第五條增加了第(六)項“對持卡人和擔保人訴諸法律,經法院判決或仲裁并經強制執行程序后,仍無法收回的透支款項;經法院調解達成和解協議,按和解協議無法追償的剩余款項”。 新《2010年修訂版》第五條增加了第(七)項“對持卡人和擔保人訴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擔保人主體資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駁回起訴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或因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權利憑證遺失或喪失訴訟時效,金融企業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剩余款項”。 3.明確了追索次數,縮短了追索期限 新《2010年修訂版》第五條第(九)項規定,單戶本金余額在2萬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經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無法收回的剩余款項。 新《2010年修訂版》第五條第(十)項規定,對于單戶本金余額在2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經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無法收回的剩余款項。 原《2008年修訂版》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余額在2萬元(含2萬元)以下的,經追索2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透支款項。 四、核銷一般債權和股權呆賬,需提供新的材料 由于新增了符合條件的債權或者股權可認定為呆賬的部分款項,那么相應提供的材料也有新的要求。 新《2010年修訂版》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十二)項的,提交被投資企業破產、關閉、解散證明、撤銷決定文件、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吊銷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或破產清算證明、被投資企業財務狀況證明,投資期證明等。 新《2010年修訂版》第九條第(十五)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十五)項的,提交抵押情況證明,抵押物處置證明,追索記錄,包括電話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并由經辦人和負責人共同簽章確認。 新《2010年修訂版》第九條第(十七)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十七)項的,提交中小企業或涉農貸款分類證明,追索記錄。 五、核銷銀行卡透支款項的呆賬,需提供新的材料由于新增了符合條件的銀行透支可認定為呆賬的部分款項,那么相應提供的材料也有新的要求。 新《2010年修訂版》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符合第五條第(三)項的,提交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證明、保險賠償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新《2010年修訂版》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符合第五條第(五)項的,提交法院裁定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新《2010年修訂版》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符合第五條第(六)項的,提交訴訟判決書或仲裁書、強制執行書、和解協議。 新《2010年修訂版》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符合第五條第(七)項的,提交法院駁回起訴的證明,或裁定免除債務人責任的判決書,裁定書或民事調解書;因權利憑證遺失無法訴諸法律的,提交相關旁證材料、追索記錄,情況說明以及金融企業法律事務部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因喪失訴訟時效無法訴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業法律事務部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不得作為呆賬核銷的債權或者股權增加了內容 新《2010年修訂版》第十九條第(一)項增加了“金融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序追償的債權”。 七、呆賬核銷的管理與監督增加了部分條款 1.強調了責任追究 新《2010年修訂版》第二十一條增加了“未經過責任認定程序而予核銷的,應當追究批準核銷呆賬的負責人的責任”。 2.增加了債權與債務或投資與被投資關系已完全終結的情況 新《2010年修訂版》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增加了第(2)項 “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新《2010年修訂版》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增加了第(5)項“ 自法院裁定破產案件終結之日起已超過2年的債權”。 3.規定了呆賬核銷情況的報送期限 新《2010年修訂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金融企業在會計年度終了后1個月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上年度呆賬核銷情況,包括核銷金額、分項目核銷情況等。其中,中央金融企業將核銷情況報送財政部,中央金融企業在各地分支機構報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地方金融企業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八、沒有變化的款項 符合條件的助學貸款可認定為呆賬,以及核銷助學貸款呆賬須提供的材料,新《2010年修訂版》與原《2008年修訂版》的規定沒有變化。其他條款除了新增的部分基本沒有變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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