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家外資企業,股東為三個國外自然人(平時都不在中國居?。F在其中一個股東準備將其擁有的40%的股權全額轉讓給另一個股東,這種情況下,外資企業中的國外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所得,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解答: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所說的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同時第五條規定,轉讓中國境內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第八條規定,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各項個人所得的范圍,包括財產轉讓所得。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根據上述規定,該外資企業在境內,外資企業股權屬于在境內的財產。盡管股權支付地在境外,外籍人員轉讓該外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所得,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應在境內按“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來源:廣東省地稅局省局納稅服務處 發布時間:2013-09-21
國內自然人轉讓境外公司股權是否要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問題:我是國內自然人,持有一家美國公司5%股權(成本為500美元,現估值為10000美元左右),本人現計劃將該5%股權以成本價高一些的600美元的價格轉讓給一個在美國的親屬(美國籍),請問:我要在國內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嗎?還是只要在美國申報就可以了?如要在國內申報,是否可按100元所得(600-500=100美元)來申報計算個人所得稅?請指教,謝謝! 回復: 您好!個人股東轉讓股權應就增值部分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對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每股凈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稅計稅依據相關規定請查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
個人所得稅法第七條納稅義務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準予其在應納稅額中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但扣除額不得超過該納稅義務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為避免歧義,請攜帶相關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進一步確認。
回復人:廈門市地方稅務局12366咨詢中心回復時間:2012-06-0616:53:51 咨詢問題答案謹供參考,具體執行以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為準。
境外自然人不得以實際出資為由主張轉讓其在國內公司中享有的股權
【基本案情】 2001年2月1日,美國籍公民楊某、甲公司與沈某簽訂一份《備忘錄》,約定楊某委托甲公司和沈某代為申請組建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公司一切投資、經營管理及盈虧均由楊某負責,甲公司與沈某僅出具名義,不參與公司管理及風險;楊某有權將公司股東變更為他方,甲公司及沈某應負責提供變更手續。3月,甲公司與沈某簽訂一份《組建公司協議書》,約定沈某出資人民幣9萬元,甲公司出資人民幣1萬元,共同投資設立乙公司,注冊資金人民幣10萬元。8月10日,浦東新區工商分局依據上述《組建公司協議書》批準乙公司設立,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國內合資),法定代表人為沈某。乙公司設立時10萬元注冊資金由楊某實際出資,成立后亦實際由楊某經營。2003年10月10日,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程某共同簽訂一份《股權轉讓意向書》,約定楊某將其實際擁有的乙公司全部股權中的90%以人民幣18萬元轉讓給程某,另10%以人民幣2萬元轉讓給甲公司;股份轉讓后公司的經營管理、債權債務和盈虧由程某與甲公司按比例負責;楊某負責督促沈某辦理股份出讓手續。 原告楊某、甲公司訴稱:楊某實際出資并經營乙公司,在征得第三人程某同意后,楊某于2003年擬將被告沈某名下的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給程某,但被告沈某不予配合。故兩原告于2004年2月11日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辦理出讓股份給第三人程某的工商登記手續。 被告沈某辯稱:兩原告起訴依據的《備忘錄》違反《外資企業法》的規定,應為無效;沈某是公司登記的合法股東,楊某如要轉讓其股權,應先征求其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備忘錄》和《股權轉讓意向書》是否有效。 【法院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備忘錄》中確定楊某為實際出資人、經營者和收益人,沈某和甲公司為出資人,不參與經營及收益分配,該安排法律原本并未禁止。由于楊某為外籍人士,其在國內投資,須向國家相關政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這是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故不應承認《備忘錄》的效力。但是,考慮到楊某實際獨資設立并經營乙公司近三年時間,斷然否認乙公司的設立效力,會對與乙公司發生經濟往來的企業和個人產生一連串的后果?,F楊某、甲公司、程某達成一項《股權轉讓意向書》,甲公司愿意從掛名的出資人轉變為真實的股東,程某愿意購買原在掛名出資人沈某名下的股權,可以認為實楊某與甲公司的一種自力補救行為。另一方面,沈某并未出資和經營,甲公司亦明知這一情況。若沈某繼續扮演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東的角色并不符合實際情況和公司法的精神。沈某既然在《備忘錄》上簽字同意出借名義,配合楊某完成規避法律的公司登記行為,現亦有義務配合辦理相關的股權變更手續。據此,原審法院判決沈某將其名下的乙公司全部股份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給程某。 一審判決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沈某上訴稱,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均有誤。第一,原審判決認定《備忘錄》因規避法律規定而不具有效力,但又認定以《備忘錄》為基礎的《股權轉讓意向書》有效,第二,由于楊某是實際出資人,沈某和甲公司是名義出資人,故公司性質實際為楊某的個人獨資。原審判決認定該安排不受法律禁止,不符合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為兩人以上的規定,認定有誤。第三,《備忘錄》約定沈某不承擔經營風險,但該約定僅對內有效,因為沈某在工商登記中為法定代表人和投資股東,其與實際投資人間是債權債務關系,而不應判決沈某將股份轉讓給他人。第五,原審判決根據《股權轉讓意向書》認定甲公司從掛名股東轉變為真實股東,以及程某受讓股權是一個真實出資人,該認定沒有任何依據。第六,楊某如要轉讓其股權,應當先征求原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的意見。現楊某并未這樣做,其目的是為了繼續控制公司。故上訴人沈某要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兩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楊某系外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投資,應當遵守我國關于外商投資的法律規定。《外資企業法》第6條規定:“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準?!备鶕隧椧幎?,楊某欲在上海投資餐飲業,應依照法律規定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然而,楊某與沈某、甲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由楊某出資,以沈某及甲公司的名義申請成立乙公司,公司的一切費用及經營管理均由楊某負責。故乙公司雖注冊登記為國內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但依據上述約定,楊某為公司的實質股東,沈某及甲公司僅為名義股東。也就是說,楊某以隱名投資的方式實際經營乙公司,并以沈某及甲公司作為名義股東注冊登記的方式,規避了外資企業必須經政府部門審批的法律規定?!逗贤ā返?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據此,二審法院認為,楊某以隱名投資的方式,規避法律規定的外資審批手續,違反了外資企業法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判決不承認《備忘錄》的效力,并無不當。兩被上訴人認為,《備忘錄》系三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故而有效的觀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在《備忘錄》無效的情況下,楊某可以選擇從隱名股東變更為顯名的真正股東,或是退出乙公司。由于目前餐飲業并非我國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故楊某以其自己的名義投資餐飲業的主體資格并不違反有關規定。如果楊某愿意繼續投資經營乙公司,可以向有關政府部門補辦審批手續,變更乙公司的企業性質。在楊某成為登記的真正股東后,可以合法地行使相應的股東權利,包括對其股份的轉讓權。相反,如果楊某不愿繼續投資,可以退出乙公司,并根據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收回相應的投資款。楊某選擇與甲公司、程某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退出乙公司,約定將其擁有的全部股權中的10%轉讓給甲公司,其余90%轉讓給第三人程某。股份轉讓成功后,甲公司和程某成為乙公司的真正股東,原名義股東沈某退出公司。上述股權轉讓的基礎是楊某實際擁有乙公司的全部股權,并依據《備忘錄》的約定,享有處分其股權的權利。對此法院認為,雖然乙公司的注冊資金實際由楊某出資,但在未辦理外資審批手續的情況下,作為外籍人士,楊某的投資系違反法律程序性規定的行為,其與沈某、甲公司簽訂的《備忘錄》是規避法律規定的無效協議,楊某不能依據無效協議而直接享有乙公司真實股東的相關權利。沈某以《備忘錄》無效為由,要求駁回楊某及甲公司原審訴請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 被告沈某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將其名下的乙公司全部股份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給程某。 二審判決: 撤銷原判,改判對楊某、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外籍人士以隱名投資方式規避外商投資法律規定的外資審批手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不得以存在實際投資事實為由直接行使股東權利,由此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亦系無效協議,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本案涉及外商的隱名投資問題,即外商以國內主體名義設立或參與國內公司的經營活動。目前外商在我國境內以隱名投資方式規避外資審批手續的做法較普遍。本案判決強調了外資審批的強制性,對規范外商投資市場,督促外商遵守我國的外資法律,循合法途徑正常投資起到了一定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