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巖行終字第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蘇潮濱,男,住龍巖市新羅區。
委托代理人劉鵬、林偉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龍巖市新羅區地方稅務局白沙分局,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白沙鎮,組織機構代碼78219373-1。
負責人陳金姝,分局長。
委托代理人蘇尚葵,福建挺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蘇俊興,男,住龍巖市新羅區。
委托代理人鄭貴天,福建金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蘇潮濱因訴被上訴人龍巖市新羅區地方稅務局白沙分局稅務行政決定一案,不服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5)龍新行初字第3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蘇潮濱的委托代理人劉鵬、林偉江,被上訴人龍巖市新羅區地方稅務局白沙分局的負責人陳金姝及委托代理人蘇尚葵、原審第三人蘇俊興的委托代理人鄭貴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過程中,因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就申請執行人蘇俊興與被執行人蘇潮濱承包合同強制執行一案作出(2014)閩執監字第5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一、撤銷(2013)閩執復字第33號執行裁定;二、另行組成合議庭對蘇潮濱不服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巖執異字第4號執行裁定一案提出的復議申請重新審查。由于本案必須以該執行案件的審查結果為依據,故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審理。2015年12月7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就該執行案件作出(2015)閩執復字第45號執行裁定。2015年12月29日,經本案被上訴人申請,本院依法恢復本案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訴行政行為: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龍新地稅通催(2014)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認定:蘇潮濱逾期未繳納蘇俊興個人所得稅(財產轉讓所得)。一、1、納稅義務人蘇俊興股權轉讓行為應納個人所得稅=(股權轉讓收入3000萬-注冊資本份額55萬-交易印花稅1.5萬)×20%=588.70萬元;2、稅款繳納情況:2013年6月6日入庫495665.37元,2013年10月9日入庫2396834.63元,共計入庫2892500元;3、扣繳義務人蘇潮濱逾期未繳納2994500元個人所得稅;4、逾期未繳納2994500元個人所得稅應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實際入庫之日止按日加收萬分之五滯納金。二、扣繳義務人蘇潮濱逾期至2013年10月9日繳納入庫個人所得稅2396834.63元,滯納86天入庫,產生滯納金103063.89元。(注: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2條、第68條等相關規定,限蘇潮濱于2014年6月13日前繳納以上欠稅及滯納金。
原審查明,2011年2月28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原告與楊友良、蘇俊興、水鴨科煤炭公司承包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經主持調解,蘇俊興同意將其占有的水鴨科煤炭公司的全部股權(占公司股權的11%,實際股權21.5%)以30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該轉讓款于公司營業執照恢復之日支付1000萬元,余款于本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后分兩期支付:第一期1000萬元于協議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支付,第二期1000萬元于協議生效之日起二年內付清。同時,上述余款的支付按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按該月未支付的轉讓款余額計算)。蘇潮濱、楊友良、蘇俊興三股東共同配合辦理恢復水鴨科煤炭公司正常生產所需的所有相關證照,共同辦理事項履行完畢后,股權轉讓條款開始生效履行,但支付給蘇俊興的第一期轉讓款1000萬元應在公司營業執照恢復之日起支付,如本協議規定的股權轉讓條款生效之日遲于2013年2月24日,蘇潮濱應在生效之日向楊友良、蘇俊興支付轉讓款。省院以(2011)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蘇俊興以蘇潮濱未全部履行調解書的義務為由,申請執行,省高院指定龍巖中院執行。原告與蘇俊興在履行調解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2013年9月29日,龍巖中院作出(2013)巖執行字第145-1號執行裁定書。原告不服,向省高院申請復議,2014年3月8日,省高院作出(2013)閩執復字第33號執行裁定書,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時間為2013年6月18日,原告應在該日支付股權轉讓款余款,調解書生效后,從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蘇俊興支付了7筆計2709.25萬元,并聲明代扣個人所得稅及印花稅290.75萬元(合計3000萬元)。原告承諾由其代第三人繳納股權轉讓應繳納的稅費,并已實際從應支付給第三人的股權轉讓款中扣除,為此,如繳納數額不足以及未及時支付股權轉讓款產生的利息應納稅費和滯納金由原告承擔。遂裁定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前支付給第三人的款項應為股權轉讓款,之后支付的剩余款項應按調解書的約定支付利息(利息計至支付之日止),第三人繳納的稅費以及未及時支付股權轉讓款產生的利息應納稅費和滯納金由原告承擔。
2013年4月1日,水鴨科煤炭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發出《關于股權轉讓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報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21日前確認股權轉讓扣繳個人所得稅金額。被告于2013年4月3日書面回復水鴨科煤炭公司,要求該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提供私營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股權轉讓協議、企業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資產評估報告等資料,并告知其如無法提供以上相關資料,將以水鴨科煤炭公司章程中記載的注冊資金份額確定原值。水鴨科煤炭公司僅提交了《私營企業登記基本表》和《水鴨科煤炭公司資產評估報告》。2013年6月6日,原告代扣代繳第三人稅款495665.37元,2013年10月9日代扣代繳2396834.63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要求水鴨科煤炭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前提供其取得采礦權的原始票據、后續追加投資的相關證據和企業財務報表,但水鴨科煤炭公司在限期內未能提供。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蘇俊興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其于2013年10月9日前繳納欠繳個人所得稅539.133463萬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要求其于2013年10月8日前向被告報告蘇俊興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稅款情況。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報入庫了蘇俊興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289.25萬元,印花稅1.5萬元,合計290.75萬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被訴稅務事項通知書。原告不服,向龍巖市新羅區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2015年1月13日,復議機關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
另查明,至2005年8月5日(本次股權轉讓前最后一次出資變更),第三人在工商登記的出資額為55萬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第三人向原告轉讓水鴨科煤炭公司的股權應繳納的稅收,雙方各承擔50%。水鴨科煤炭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首次恢復營業執照。水鴨科煤炭公司2007年度檢驗時,其年末資產總額為31536859.86元,年末負債總額14030034.94元。從2005年至2010年,水鴨科煤炭公司交納采礦權出讓價款4261萬元。從2007年5月至2004年,水鴨科煤炭公司交納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3581940元。2013年5月31日,龍巖華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涉稅事項資產評估報告書,認定水鴨科煤炭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的資產市場價值為10519246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訴請撤銷被告作出的龍新地稅通催(2014)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第三條“個人股東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發生股權變更企業所在地地稅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被告負有對本案涉稅事項進行征收管理的法定職責,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權源有據。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按注冊資本份額55萬元作為財產原值是否合法;被告決定從2013年7月16日起計算滯納金是否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該法第六條規定“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說的財產原值,是指:(一)有價證券,為買入價以及買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二)建筑物,為建造費或者購進價格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三)土地使用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四)機器設備、車船,為購進價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五)其他財產,參照以上方法確定。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財產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財產原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