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新加坡公司和境內公司簽訂了技術咨詢服務協議,按照該協議規定,新加坡公司將派其新加坡藉員工到境內提供技術咨詢服務,受派來華人員在境內的停留時間為3個月,境內公司也已經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的規定,為新加坡公司的該項業務申請了享受稅收協定在華不構成常設機構的備案。但是,新加坡公司仍擔心由于該服務費由境內公司支付并承擔,中新稅收協定中關于非獨立勞務所得的3個免稅條件不能完全符合,因此受派人員需要在華繳納個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3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即新加坡的居民因雇傭關系取得的工資、薪金報酬,應在新加坡納稅,但在中國境內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中國也有征稅權,除非新加坡居民在中國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符合上述三個條件。
新加坡公司所派員工在華停留時間為3個月,未超過183天;同時,新加坡公司也已委托境內公司向稅務機關申請在華不構成常設機構的備案。上述3個條件中的(一)和(三)項已經符合。對于第(二)項,雖然境內公司支付并承擔了相應的服務費,且該服務費可能是按派遣員工的工資、薪金再加上一定比例的成本加成計算,在形式上,境內公司確實是支付或轉支付派遣員工的工資,但是,該條件有一個重要的因素需要考慮,即境內公司是否為派遣員工的雇主,是否作為派遣員工雇主向其支付報酬。本案例中,派遣人員只是在其雇主和境內公司簽訂的服務協議下來華提供勞務,來華期間和新加坡公司的雇傭關系并未改變,因此,第(二)項規定也是滿足的。
綜上所述,新加坡公司派遣來華提供服務的員工,同時符合協定中免稅的三個條件,無需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