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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方未履行合同而沒收的訂金是否繳納增值稅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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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企業銷售往往預收貨款,因為相關商品比較緊俏,需要排期,就會涉及到預收帳款可能跨年度才能確認收入。但是當地稅務局要認定該部分預收帳款先要交增值稅,您認為這樣合理嗎?另外,因購買方未履行合同而沒收的訂金是否應交增值稅?解答:一、直接收款與預收賬款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分析《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008年第538號)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規定: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年第50號)第三十八條規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因此,對于一般貨物的銷售,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和采取預收賬款方式銷售貨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有差別的。這里的關鍵是如何理解采取直接收款與預收賬款兩種銷售方式。從征稅的原則來看,稅法要解決的是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征納問題,具體如何運用稅法,最根本地還是取決于購銷雙方訂立的合同,因為合同是標注購銷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依據,因此,判斷直接收款和預收貨款行為的依據在于雙方訂立的合司,在合同中確定了的付款結算方式,一般就是適用稅法的首要依據。對于先收款后發貨的情形,也屬于直接收款,而不屬于預收貨款。當然,在確定時,也要考慮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如果合同約定內容與人們的一般常理相違背,那么在適用稅法時也是不能作為依據的,而要根據其實際內容進行適用。對于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的,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和采取預收賬款方式銷售貨物未簽訂書面合同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一致的,即收到貨款即為納稅義務發生。但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上述貨物,也可把書面合同規定收款日期的當天作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因此,如果您公司銷售的是一般貨物,當地稅務機關要求將部分預收帳款先要交增值稅的做法是錯誤的;如果您公司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稅務機關可以以預收賬款作為計稅依據計征增值稅的。二、購買方未履行合同而沒收的訂金是否應交增值稅問題因購買方未履行合同而沒收的訂金,不繳納增值稅。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008年第538號)第六條的規定,價外費用是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時收取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年第50號)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這里的價外費用是在銷售貨物和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過程中收取的,對價外費用征收增值稅的前置條件是銷售了貨物或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由于銷售合同未履行而導致銷售行為未實現,既然“價”不成立當然也就不存在價外費用問題,即銷售合同未履行而導致銷售行為未實現不存在價外費用計征增值稅問題。而訂金并非一個規范的法律概念,實際上它具有預付款的性質,是當事人的一種支付手段,也不具備擔保性質。商品交易中,如買家不履行合同義務,并不表示他喪失了請求返還訂金的權利;反之,若賣家不履行義務亦不須雙倍返還訂金,只要退還訂金即可。在銷售合同履行時,買家一般把訂金轉作貨款。因此,訂金不屬于增值稅中的價外費用,因購買方未履行合同而沒收的訂金也不須交納增值稅。(但是需交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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