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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地稅函[2009]527號 關于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物的混合銷售行為稅收征管若干問題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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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物的混合銷售行為稅收征管若干問題的通知[全文廢止]穗地稅函[2009]527號 2009.10.30局屬各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9號)第七條關于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的征稅規定,結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等相關規定,現對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稅收征管若干問題明確如下: 一 、關于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征收營業稅問題 納稅人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裝、裝飾、修繕等工程總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開展經營活動,在提供建筑業勞務(包括建筑、安裝、裝飾、修繕、其他工程作業,下同)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如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對提供建筑業勞務取得的收入(不包括按規定應征收增值稅的自產貨物收入)征收營業稅,即銷售自產貨物取得的收入不征收營業稅: (一)必須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 (二)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包括工程招投標書或工程預決算書等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勞務價款)。 本通知所稱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納稅人,是指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不包括從事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具體規定為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的納稅人。 納稅人應當分別核算建筑業應稅勞務營業額和自產貨物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其建筑業應稅勞務營業額。 二、關于營業稅計稅營業額 (一) 對符合本通知第一點征稅條件的納稅人,在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非自產貨物的,其營業稅計稅營業額為: 1.能夠同時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出具的關于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以下簡稱“從事貨物生產證明”)和自產貨物增值稅發票的,其建筑業勞務的計稅營業額為所取得的工程價款扣減自產貨物價款后的余額。 2.不能同時提供“從事貨物生產證明”和自產貨物增值稅發票的,其建筑業勞務計稅營業額為取得的工程價款,不得扣減自產貨物價款。 3.非自產貨物價款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扣減。 (二)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價款。 三、關于納稅申報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應向營業稅應稅勞務發生地地方稅務機關納稅申報,同時提供以下資料作為《廣州市(區)地方稅費綜合申報表》[SB011(2011年版)]附件: (一) 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合同。 (二)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的“從事貨物生產證明”(原件)。 (三)自產貨物增值稅發票(記帳聯)復印件。 四、關于開具《建筑業統一發票》 根據省局《關于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開具發票問題的通知》(粵地稅函[2009]640號)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只就其繳納營業稅的應稅勞務營業額開具《建筑業統一發票》。 五、關于總承包(或分包)納稅人扣除分包營業額問題 總承包(或分包)納稅人將工程分包給自產貨物單位,憑以下資料扣除支付給自產貨物單位的分包工程款: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合同。 (二)承包單位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的“從事貨物生產證明”復印件。 (三)承包單位開具的自產貨物增值稅發票原件(抵扣聯或發票聯)。 (四)承包單位開具建筑勞務價款《建筑業統一發票》原件。 總承包(或分包)納稅人扣除的自產貨物和建筑勞務價款之和,不得超過其支付給從事貨物生產單位的分包工程款。 六、執行時間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我局《轉發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穗地稅發[2003]133號)同時廢止。 最新法規—穗地稅函[2011]104號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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