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信托公司作為非銀行金融機構,向借款人開具自己印制的借款利息單據,借款人能否作為正式票據稅前扣除? 答:《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意見》(國稅發[2008]88號)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據。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對商業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發票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地稅發[2000]62號)規定,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含證券公司),在取得利息收入、結算收入、經營證券收入及其他應征營業稅的收入時,應統一開具地方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 因此,信托公司作為非銀行金融機構,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時,應當開具發票,而不應以自己印制的借款利息單據代替,借款人不能將其作為正式票據在稅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