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種觀點則認為,118號文件為鼓勵搬遷的優惠性文件,不但政策性搬遷收入不征稅,相應的支出還可以扣除。
3、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政策性搬遷收入屬于不征稅收入,相應的資產損失、安置員工等因搬遷而形成的直接支出不得扣除,但為了鼓勵再生產,對重置的資產的折舊或攤銷則允許扣除。
40號公告出來后打破了大家對政策性搬遷優惠政策的幻想,40號公告明確了政策性搬遷收入其實就是“不征稅收入”,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及財稅[2011]70號文件執行。下面列出40號公告出臺后大家應注意的幾大變化,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國稅函[2009]118號對什么是“政策性搬遷”只是作了個簡單的定義,只是說是因政府城市規劃、基礎設施建設等政策性原因以致企業需要整體搬遷。一個“等”字很容易引起稅務機關與企業對政策性搬遷的爭議。為了解決這個問題40號公告對“政策性搬遷”作了更明確、更細致的規定。
二、因存貨的處置不會因政策性搬遷而受較大影響,因此企業由于搬遷處置存貨而取得的收入,應按正常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進行所得稅處理,不作為企業搬遷收入。相應的存貨處置成本也不能作為搬遷支出。
三、重置資產支出不作為搬遷支出,不得從搬遷收入中扣除。
四、固定資產更新改造支出也不作為搬遷支出,不得從搬遷收入中扣除。
五、固定資產大修理支出也不作為搬遷支出,不得從拆遷收入中扣除。
六、原國稅函[2009]118號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企業從規劃搬遷次年起的五年內,其取得的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暫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在五年期內完成搬遷的,企業搬遷收入按上述規定處理。這里的“規劃搬遷次年”很容易引稅企爭議。規劃搬遷與實施搬遷是否為同一時間?規劃搬遷次年還沒有開始實施搬遷怎么辦?而40號公告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從實施搬遷開始計算。
七、對完成搬遷的條件作了明確,必須同時符合條件才可以確認為完成搬遷,但條件比較苛刻。
八、符合本公告的搬遷完成年度并不代表搬遷已完成。比如:A企業因政府城市規劃的需要于2011年1月開始搬遷,到2015年12月31日還沒有達到完成搬遷的條件,但根據本公告第17條規定2015年為視同搬遷完成年度必須進行搬遷清算。
九、企業以前年度發生尚未彌補的虧損的,搬遷期間從法定虧損結轉年限中減除。但可減除的年度不等于搬遷年度。比如A企業從2011年1月開始搬遷,2014年6月完成搬遷。搬遷時間為四年六個月,但其可減除的彌補虧損年度僅為2012年-2013年兩年。
十、搬遷開始第一年與完成搬遷或視同完成搬遷年度的匯繳工作是非常關鍵的(第一年要備案,最后一年要清算)。這也給了企業選擇的機會,各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需要事先規劃選擇為政策性搬遷或非政策性搬遷。
十一、詭異的第二十六條。本公告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在本辦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遷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搬遷事項,一律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經完成搬遷且已按原規定進行稅務處理的,不再調整。那么何為“本辦法生效年度以前”?有人認為是2012年12月31日以前,有人則認為是2012年1月1日以前。中國人的語言就是這樣奇妙。如果是2012年1月1日以前那怎么都來不及了;如果是2012年12月31日以前還有一線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