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認為,針對此案表現出的特點,稅務機關應完善法規,強化外資合伙企業稅收管理,防止稅款流失。
本案中,本是同一母公司控制下的A、B公司,卻在內地組建合伙企業。香港B公司出資99%,卻是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內地C公司出資1%,卻是執行事務合伙人。這種組織結構稅收籌劃的跡象非常明顯,是要把避稅的利益最大化。
如果上述案件中D集團以外商獨資公司的形式設立A企業,A須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不考慮小型微利企業等稅收優惠)。并且在對D集團分配股息時要再扣繳10%的預提所得稅。這樣,D集團在內地的企業所得稅稅負為32.5%。而如按照“避稅合伙”的組織形式,如果稅務機關的征管措施不到位,D集團只需繳納5%的企業所得稅(按B公司享受內地和香港稅收協定待遇計算,由于上海C公司出資占比極小,對其影響暫忽略不計),這樣其整體稅負尚不及第一種方式的1/6。
目前,因國家允許外資企業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外資合伙企業增速很快。但在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中,包括在現行的國內稅收法規中,對于合伙企業非自然人合伙人的企業所得稅稅收問題卻無明確說法,形成了法規上的盲區。
在此情況下,基層稅務機關只能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第二、三、四條及一些基本管理原則,對外資合伙企業進行征管,但由于對稅收原則和稅收政策的理解不一,導致征管程度和稅款入庫水平出現較大差別。
筆者認為,稅務機關亟須對相關稅收法律法規進行完善,對外資合伙企業的外方合伙人(非個人)在合伙企業經營期間的所得性質、征收方式予以明確。
稅務機關應明確規定在外資合伙企業辦理稅務登記時,其外方合伙人(非個人)必須同時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正式稅務登記,以加強管理。此外,對于之前設立的外資合伙企業,應組織進行企業所得稅清查,避免出現稅款流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