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個體零散稅收征收管理,規范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個體零散稅收,包括未達到國家稅務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以下統稱稅務部門)確定的重點稅源戶標準的個體工商戶、個體醫療機構、個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等納稅人,應當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個人所得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費。
本辦法所稱委托代征,是指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以稅務部門的名義向納稅人征收稅款的征收方式。
第七條代征單位接受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應當與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委托代征稅種、范圍、標準、期限、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八條代征單位應當自覺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管理,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協議書》委托事項代征個體零散稅收,并結報、解繳代征稅款;
(二)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為納稅人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代征個體零散稅收稅款時開具完稅憑證;
(三)運用計算機技術,依托稅務部門建立的委托代征信息交換平臺,辦理代征稅款等事宜,實現與稅務部門的信息共享;
(四)協助稅務部門實施個體零散稅收稅務登記管理、個體零散稅收催報催繳、日常稅務巡查、個體零散稅收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規章制度,制定內部崗位職責,嚴格日常監督管理和考核。
第九條代征單位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履行職責,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條代征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名義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征個體零散稅收;
(二)使用稅收票證以外的任何憑證收取稅款;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緩征收稅款;
(四)積壓、擠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稅款。
第十一條代征單位應當對納稅人拒絕繳納稅款等違法行為及時向稅務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固定辦公場所,設立個體零散稅收代征工作站,負責辦理個體零散稅收代征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按照規定向代征單位頒發《委托代征證書》,并在政府門戶網站和稅務部門門戶網站公示個體零散稅收代征單位名單。
第十四條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監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代征單位的稅款征收繳納以及票證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并對代征單位及其人員予以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向代征單位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協議:
(一)一方違反委托代征協議,需解除委托的;
(二)代征單位發生合并、分立等情況需重新委托的;
(三)稅務部門管轄權限或者稅收政策變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況需終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七條工商、民政、衛生、教育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稅務部門提供個體工商戶、個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辦學等登記、許可以及其他有關信息。
信息產業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個體零散稅收信息服務平臺,實現前款所述各部門提供信息與稅務部門系統共享。
第十八條市稅務部門定期組織召開由相關職能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及時協調解決委托代征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九條市和區、縣(市)財政部門應當為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二十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個體零散稅收代征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評管理制度,考評結果納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年度績效考核。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代征單位及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未按照《協議書》委托事項代征個體零散稅收,結報、解繳代征稅款的;
(二)使用稅收票證以外的任何憑證收取稅款的;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緩征收稅款的;
(四)積壓、擠占、截留、挪用代征稅款的;
(五)違反協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行政問責的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一)區、縣(市)人民政府未建立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評管理制度的;
(二)市和區、縣(市)財政部門未按規定為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經費支持的;
(三)工商、民政、衛生、教育等部門未向同級稅務部門提供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辦學等登記、許可以及其他有關信息的。
第二十三條本市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具體規定由市稅務部門制定。
本市個體零散稅收委托代征經費支持具體規定由市財政、稅務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