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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甬政發[2012]139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波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3/6/17    來源:   閱讀次數:643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波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甬政發[2012]139號            2012.12.21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屬駐甬各單位:
      《寧波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寧波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繳費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政府規定,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各類組織以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個體勞動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其它靈活就業人員以及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以個人形式參保的人員。

      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的繳費費率按照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以貨幣形式征收,實行自行申報、五費合征、按月繳納、年終清算的辦法。

      第六條 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本辦法出臺前已參加社會保險但尚未實施社會保險登記的繳費單位,應按參保地屬地管理原則補辦社會保險登記。

      第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個體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繳費登記方法應與參保申報方式一致,暫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第八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變更的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及時告知地方稅務機關,由地方稅務機關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內容。

      第九條 辦理稅務注銷的繳費單位,應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注銷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將社會保險費繳費登記注銷信息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注銷情況,直接辦理繳費單位參保人員中斷參保手續。

      第十條 繳費單位應當按社保年度每年一次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職工個人繳費基數。繳費單位參保人員增加、減少或在職轉退休時,應同時申報職工個人繳費基數。
      本條款所稱的社保年度,是指每年的5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

      第十一條 職工個人繳費基數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當年新成立繳費單位的職工或繳費單位當年新增的職工,本人無繳費基數時,其個人繳費基數按本人當年第一個月工資確定。
      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或本人當年第一個月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寧波市職工在崗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寧波市職工在崗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寧波市職工在崗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一年度寧波市職工在崗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其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雇工的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在上一年度寧波市職工在崗月平均工資的80%至300%范圍內確定。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中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基數,按照當月職工工資總額確定。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申報的月職工工資總額,不得低于職工個人當月繳費基數之和。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中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每月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地方稅務機關如實申報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并定期向地方稅務機關報送相關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企業、民辦非企業的繳費單位,可按自然年度自行計算全年的單位社會保險費應繳費額度和已繳費額,實行多退少補。年度清算時補繳的社會保險費,統一劃入社會保險統籌基金。在補繳和清算時,不得再補報職工參保名單。

      第十五條 企業民辦非企業以外的其它繳費單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基數,由社保經辦機構按照職工(含雇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計算確定。
      第十六條 個體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其中,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在上一年度寧波市職工在崗月平均工資的80%至300%范圍內確定。

      第十七條 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部門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

      第十八條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用人單位按月代扣代繳。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個體工商戶代扣代繳。

      第十九條 繳費單位中的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暫按其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110%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無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暫比照當地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單位的繳費水平確定;無當地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單位的繳費水平可以比照的,暫以上一年度寧波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0%作為其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確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一)未按規定設置賬簿的;
      (二)會計資料不能真實反映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情況的,或拒不提供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等有關繳費資料的;
      (三)偽造、變造、毀滅賬簿、憑證及其他有關會計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申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經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后仍不申報的;
      (五)申報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二十條 對未在規定時間內申報職工個人繳費基數的,由社保經辦機構按上年本人繳費基數的110%進行調整,調整后低于最低繳費基數或高于最高繳費基數的,按最低或最高繳費基數確定。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當月參保次月征收的辦法。本辦法實施前,已按醫療保險預繳辦法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在本辦法實施首月,停征一個月應由繳費單位和參保人員個人承擔的醫療保險繳費。

      第二十二條繳費單位連續三個月未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地方稅務機關實地檢查,確認其查無下落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公告,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可以按規定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并及時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被認定為非正常戶后超過三個月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注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在社會保險費征繳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國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進行處罰,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人力社保、財政和地方稅務機關等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人力社保部門:負責研究制訂社會保險有關政策;擬定社會保險預決算方案;會同財政部門實施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社會保險登記、職工個人和個體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核定、參保人員個人帳戶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等有關事項。

      (二)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負責社會保險基金預算上報以及執行后的決算;提出有關調整社會保險收支存的建議意見。
      (三)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辦理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社會保險費征收,組織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社會保險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實現社會保險信息共享。
      財政、國稅、審計、公安、工商、物價、人民銀行、統計等其他職能部門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人力社保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信息。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養老保險費征繳辦法,暫按原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根據經濟發展形勢和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需要,實行總體安排、分步實施推進。具體實施步驟以及涉及的有關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注銷或變更、社會保險費的年度清算、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追繳、非正常戶認定等具體辦法,由人力社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人力社保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組織實施。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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