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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稅法對“關聯方”的定義有什么不同?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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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稅法下對于“關聯方”的定義與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有什么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明確: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系之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關聯企業其認定條件及稅務機關進行合理調整的順序和方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法規執行。”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 稅法第十三條所說的關聯企業,是指與企業有以下之一關系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關聯的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強調了這一重大變化,即將關聯方的概念擴展為存在關聯關系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新稅法與原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及稅收征收管理法相比,不僅包含關聯企業,而且還包含存在關聯關系的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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