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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理解增值稅混合銷售和兼營非應稅勞務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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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混合銷售和兼營非應稅勞務始終是征納雙方爭論的焦點,也是極易出現偏差的地方,那么,如何理解這個難題呢,筆者認為應從以下著手: 1、首先應該弄清不論是混合銷售還是兼營非應稅勞務,這里邊都有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發生或存在,所謂“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增值稅納稅人在從事商品(暫不考慮修理修配勞務,下同)生產或經營的同時也從事了交通運輸、建筑、金融保險、郵電通信、文化體育、娛樂、飲食服務等按《營業稅實施條例》及《實施細則》規定如果單獨經營應該征收營業稅的勞務。增值稅納稅人如果不從事應征收營業稅的勞務,就談不上有混合銷售和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情形。 2、“混合銷售”是指增值稅納稅人在發生一項商品銷售業務的同時,也隨之發生了上述非增值稅應稅勞務,兩種行為起碼在發生的時間、地點(空間位置)、服務對象等方面相同。如:甲企業銷售鐵粉450噸給丙企業,價款31.5萬元,同時用自備汽車負責運送并按規定收取運輸費用(含裝卸搬運費,下同)1萬元,甲企業之所以向丙企業收取這1萬元運輸費用是因為其為丙企業運送了自己向其銷售的450噸鐵粉,因此,銷售450噸鐵粉與由此發生的這筆運輸業務就稱之為增值稅混合銷售行為,收取的這1萬元運輸費用與收取的31.5萬元鐵粉價款就稱之為混合銷售收入。也就是說發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業務如果與自己銷售商品產品無關,那只是發生了一種(次)獨立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能將其與銷售貨物的價款一并歸屬為混合銷售收入。 3、“兼營非應稅勞務”是指增值稅納稅人在生產經營商品產品的同時也從事上述增值稅非應稅勞務,但在具體業務發生時兩者不存在相互依賴關系,即銷售商品不會由此帶來非應稅勞務的發生,從事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時也并不攜帶銷售商品產品,也就是說銷售商品產品與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兩者在時間上可能相同,但在空間上是分別進行的,服務對象也不相同。如:A企業銷售產品給D企業,同時A企業也在為F企業提供運輸勞務,兩種行為雖然在同一時間發生,但相互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行為“地點”也不會相同。 根據現行《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規定,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銷售額占50%及以上,下同),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如:上述甲企業在銷售450噸鐵粉同時為購買方提供運輸勞務收取的1萬元運輸費用,如果甲企業屬于專門從事鐵粉生產或經營的企業、或者是以鐵粉生產或經營為主的企業,應該繳納增值稅,反之,則不繳納增值稅。再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梯保養、維修收入征稅問題》(國稅函[1998]390號)規定,從事電梯生產、銷售的企業銷售電梯(自產或購進的)并負責安裝及保養、維修取得的收入,一并繳納增值稅,但對只從事電梯保養和維修的專業公司對安裝運行后的電梯進行的保養、維修取得的收入,則不征收增值稅。不過從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增值稅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但對取得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收入仍應當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還規定,混合銷售行為依照《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該混合銷售行為涉及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準予依照《實施條例》條例第八條規定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但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不抵扣進項稅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1)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與此同時,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從事建筑、交通運輸、金融保險、郵電通信、文化體育、娛樂、飲食服務等單位和個人,包括以這些勞務為主兼營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也不繳納增值稅,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燒鹵熟制食品征收流轉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6]261)規定,對飲食店、餐館等飲食行業經營燒鹵熟制食品的行為,不論消費者是否在現場消費,均應當征收營業稅。但目前至少有三種行為除外: (1)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營業稅若干政策法規的通知》(財稅字[1994]26號)規定,從事運輸業務的單位與個人,發生銷售貨物并負責運輸所售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應將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一并繳納增值稅。 (2)根據《增值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3]154號)規定,基本建設單位和從事建筑安裝業務的企業附設的工廠、車間生產的水泥預制構件、其他構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單位或本企業的建筑工程的,應在移送使用時征收增值稅,對其在建筑現場制造的預制構件直接用于本單位或本企業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稅。 (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飲食業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02號)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賓館附設門市部對旅客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7]648號)規定,飲食店、餐館(廳)、酒店(家)、賓館、飯店等單位附設門市部、外賣點等對外銷售的一切貨物,無論是銷售給旅客,還是其他單位和個人,仍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關于兼營行為的征稅規定征收增值稅。 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貨物或者增值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其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不允許抵扣,但兼營免稅項目或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月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合計÷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額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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