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的理解,根據《企業會計準則講解2011版》第十章職工薪酬中對于企業發放給職工的非貨幣性福利是這樣規定的:“企業以其生產的產品作為非貨幣性福利提供給職工的,應當按照該產品的公允價值和相關稅費,計量應計入成本費用的職工薪酬金額,相關收入的確認、銷售成本的結轉和相關稅費的處理,與正常商品銷售相同(無稅會差異)。以外購商品作為非貨幣性福利提供給職工的,應當按照該商品的公允價值和相關稅費計入成本費用。(存在稅會差異,會計確不確認收入,企業所得稅需視同銷售,作納稅調整)”因此,發放外購商品給職工作為福利,會計上不能確認銷售收入,而是應按照其公允價值和相關稅費計入成本費用。
假設發放福利的商品購入成本為100,增值稅率17%。首先來看看會計如何處理。
購買時:
借:存貨100
應交稅費-增(進)17
貸:銀行存款117
發放時:
借:應該職工薪酬117
貸:存貨100
應交稅費-增(進轉出)17
以上會計處理的前提是在購入商品時,商品的用途并不是用于發放職工福利,而是用于正常銷售,在抵扣增值稅進項稅后改變用途情況下的處理方式。
上例可以看出稅前扣除的成本費用是117元,企業所得稅也應按國稅函[2008]828號文的規定確認視同銷售收入117元。
原因是,大家還記得828號文曾經的一個補丁文件,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已被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3號廢止)中是這樣規定:“企業處置外購資產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是指企業處置該項資產不是以銷售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性質,且購買后一般在一個納稅年度內處置。”
本人將“該項資產不是以銷售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性質”理解為“企業直接購買用于職工福利的商品,其商品的增值稅進項稅不得抵扣,會計上應將不得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計入相關成本費用”,言外之意視同銷售確認收入時采用的“購入時的價格”是一個含著進項稅的價格,故,應按含稅價格確認視同銷售成本和收入。
雖然,國稅函〔2010〕148號,已被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3號廢止,卻在2014年版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填報說明》中得以體現,即“企業外購資產或服務不以銷售為目的,用于替代職工福利費用支出,且購置后在一個納稅年度內處置的,可以按照購入價格確認視同銷售收入。”
因此,外購商品用于發放職工集體福利,且購置后在一個納稅年度內處置,應按照外購價格確認視同銷售收入。
其實這里還有延伸問題,就是不得在銷項稅中抵扣的進項稅,是否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可以參考文件“財稅[2009]57號第十條規定:企業因存貨盤虧、毀損、報廢、被盜等原因不得從銷項稅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可以與存貨損失一起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該業務的爭論焦點在于確認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成本和收入時是否包含不得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其實,以外購商品發放給職工作為福利,在增值稅上不視同銷售計提銷項稅,而是做進項稅額轉出處理。企業所得稅上視同銷售確認收入,同時確認視同銷售成本,均按照購入價格確認收入與成本,且按照會計準則的要求,會計上無需做銷售收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