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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函[2006]148號 出口退(免)稅相關核準和審批權限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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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相關核準和審批權限問題的批復 發文字號:國稅函[2006]148號 發文日期:2006-02-13 遼寧省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下放出口貨物退(免)稅相關核準和審批權限問題的請示》(遼國稅發[2005]204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關于視同自產產品免、抵、退稅審批權限問題? 對生產企業出口的視同自產產品,無論是否超過當月自產產品出口額50%,均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通知》(財稅[2002]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管理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號)有關規定審核無誤后辦理免、抵、退稅,不再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審批。? 二、關于新成立的生產企業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審批權限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139號)第八條規定,新成立的內外銷銷售額之和超過500萬元(含)人民幣,且外銷銷售額占其全部銷售額的比例超過50%(含)的生產企業,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個月內不辦理退稅確有困難的,在從嚴掌握的基礎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準,可實行統一的按月計算辦理免、抵、退稅的辦法。我們認為,這一規定既可以加強管理,又不會給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增加較大工作量,總局不同意將新成立的生產企業按上述規定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審批權限由省局下放到地市局。? 三、關于退稅時是否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審批權限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4]113號)第三條中規定,“因改組、改制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設立并重新辦理出口退(免)稅登記的出口企業,如原出口企業不存在國稅發[2004]64號文件第二條所列情形,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在申報退(免)稅時可不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按國稅發[2004]64號文件有關規定采取事后審核”。這一規定有利于加強出口退稅管理,因此總局不同意將不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審批權限由省局下發到地市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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