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新納稅申報表調整發出的政策信號解析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868 |
|
新納稅申報表調整發出的政策信號解析 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的“法人納稅”原則,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主要適用于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納稅人,不再區分內資和外資企業性質。對非居民納稅人的所得稅納稅申報,國家稅務總局在國稅函[2008]801號文件里進行了明確,然而,對核定征收的居民納稅人適用于何種申報表, 還有待后續文件進行明確。 新報表 新思路 新申報表設計的基本思路是建立在會計核算基礎之上的納稅調整,即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是通過對會計報表中的利潤總額進行納稅調整而來的,類似于編制現金流量表所使用的間接法。在填報說明中, 對“填報依據及內容”規定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填報,并依據企業會計制度、企業會計準則等企業的《利潤表》以及納稅申報表相關附表的數據填報。 申報表的設計思路隱含著一個基本假設,即企業是按照會計規定,包括會計制度、會計準則、具體準則,計算會計利潤。基于這個假設,考慮到金融企業和事業單位執行的會計規定和具體的會計核算有別于一般企業,為了更好的反映會計利潤,將企業分為三類,適用不同的申報表:即一般企業申報表、金融企業申報表、事業單位申報表。 這三類企業的劃分標準即各自執行的會計政策,其中: 金融企業是指執行《金融企業會計制度》或《企業會計準則》的商業銀行、政策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 事業單位是指執行《事業單位會計準則》 、 《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 ,并實行查賬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金融企業、事業單位實際執行的會計政策不符合上述規定,則應填寫一般企業納稅申報表。 新申報表的框架 新申報表的框架為 1 張主表和 11 張附表,其中11張附表分別為: 《收入明細表》 , 《成本費用明細表》 ,《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 , 《稅前彌補虧損明細表》 , 《稅收優惠明細表》 , 《境外所得稅抵免計算明細表》 , 《以 公允價值計量資產納稅調整表》 , 《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跨年度納稅調整表》 , 《資產折舊、 攤銷納稅調整表》 ,《資產減值準備項目調整明細表》 , 《長期股權投資所得(損失)明細表》 。 具體適用為: 1.《收入明細表》和《成本費用明細表》用于計算利潤總額。一般企業、金融企業、事業單位適用各自對應的《收入明細表》和《成本費用明細表》 。 2.《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用于計算納稅調整項目。 3.《稅前彌補虧損明細表》 、 《稅收優惠明細表》 、 《境外所得稅抵免計算明細表》 、 《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跨年度納稅調整表》用于計算和反映特定的納稅項目。 4.《以公允價值計量資產納稅調整表》 、 《資產折舊、攤銷納稅調整表》 、 《資產減值準備項目調整明細表》 、 《長期股權投資所得(損失)明細表》用于計算和反映因資產處理的差異而形成的納稅調整項目。 透露出的政策信號 此次新版申報表透露出一些政策信號,需要企業加以關注: 1. 加計扣除的計算順序 稅法規定,對于符合規定的研究開發費用允許加價扣除,但是其加計扣除在所得計算順序上并沒有明確。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技術創新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6]88號)規定:“企業年度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當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結轉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5 年。 ”此條在舊內資所得稅申報中將 “加計扣除” 放在了計算 “應納稅所得”之后,無法形成虧損,導致無法享受上述優惠。 新版申報表將“加計扣除”放在了計算“應納稅所得”之前,這樣保證了企業能足額享受到稅法優惠。 2. 境外所得彌補境內虧損 原內資企業《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修訂) 》 (財稅[1997]116 號)明確境內外所得不允許相互彌補,新稅法僅規定境內所得不允許彌補境外虧損。 對于境外所得是否允許彌補境內虧損,新申報表明確規定,在“應納稅所得額”之前單列了一項“境外應稅所得彌補境內虧損” 。 3. 股權投資損失扣除受限 原內資企業所得稅《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 [2000]118 號)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 而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對于超過一定年限的投資損失,《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 (國稅函[2008]264號)作出補充性規定: “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損失連續向后結轉 5 年仍不能從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中扣除的,準予在該股權投資轉讓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 原外資企業所得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于其他企業,從接受投資的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 ,可以不計入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但其上述投資所發生的費用和損失,不得沖減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外資企業對股權投資損失有兩種處理方法:一是投資所得不計入應納稅所得的,則相關投資損失不得扣除;二是投資所得計入應納稅所得,則投資損失允許稅前扣除。 結合《長期股權投資所得(損失)明細表》的填報說明(納稅人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在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按規定向以后年度結轉扣除)以及附列資料所蘊含的內容,可以看出新稅法下股權投資損失的扣除規定傾向于原內資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此次公布的所得稅年度申報表,在具體企業,具體事項適用上還有待進一步的檢驗,其相關填報口徑和數據所對應的稅收政策還有待后續文件進一步明確,但不妨礙企業對照已經明確的項目進行匯算準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