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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地稅[2010]67號滁州市地稅局關于印發滁州市瑯琊區南譙區個體與零散地方稅收委托代征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2/11/30    來源:   閱讀次數:879
     
    滁州市地稅局關于印發滁州市瑯琊區南譙區個體與零散地方稅收委托代征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滁地稅[2010]67號                          2010.8.13

    局屬各單位:
    現將《滁州市瑯琊區、南譙區個體與零散地方稅收委托代征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滁州市瑯琊區、南譙區個體與零散地方稅收委托代征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瑯琊區、南譙區個體與零散地方稅收委托代征管理,規范地稅機關與代征單位和人員的委托代征行為,明確地稅機關和代征單位的雙方責任,提高稅收征管效率,保障國家稅收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委托代征”,是指主管地稅機關本著有利于加強稅收控管、方便納稅、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委托代征單位代表地方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的一種征收管理方式。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主管地稅機關”,是指市地稅局瑯琊區分局、南譙區分局。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代征單位”,是指依據本辦法受主管地稅機關委托代征稅款的瑯琊區、南譙區個體稅收協管(代征)中心。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代征員”,是指經協管中心確定,主管地稅機關認可,具體從事稅款代征工作的人員。

    第二章代征單位
    第六條代征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固定工作場所,有符合代征稅款的硬件條件;
    (三)能夠掌握并正確執行相關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認真履行代征稅款義務,積極依法協稅護稅;
    (四)有符合地稅機關要求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計算機硬件條件,使用地稅部門提供的統一軟件,通過計算機開票征稅并及時準確核算稅款;
    (五)組織機構健全,管理規范,財務制度健全、核算準確;
    (六)有符合條件專門從事稅款代征工作的人員;
    (七)能夠實行票款分離,開設委托代征稅款專用賬戶,按期匯總和解繳稅款。
    第七條代征單位的代征范圍由主管地稅機關確定。需要變動代征范圍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事先報市局同意。

    第三章代征員
    第八條 代征員必須是代征單位的在職人員,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誠實可信;
    (二)中等專業學校(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年齡在45周歲以下;
    (三)掌握稅款征收、發票管理和票證管理等方面專業知識并經主管地稅機關培訓考核合格,能夠勝任稅款代征工作。
    第九條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對代征單位確定的代征員進行審核培訓,符合條件的發給有關培訓合格證。
    第十條代征員發生崗位變動,應當主動辦理稅收票款結報手續,代征單位負責繳銷,主管地稅機關負責監督。不直接從事代征工作的,應當于發生變動之日起2日內主動上交代征資格證件;發生離職的,必須上交代征資格證件,并且稅收票款結報準確無誤后方可離職。

    第四章代征協議
    第十一條主管地稅機關應當與代征單位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并發給《委托代征稅款證書》。
    代征單位應當按照《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的規定以委托地稅機關名義征收稅款。
    第十二條《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地稅機關和受托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聯系電話;
    (二)代征范圍和項目;
    (三)代征的稅種、計稅標準(稅額)、稅款征收環節、征收時間,稅收票證和稅款結報方式、繳銷期限和額度;
    (四)雙方的權利、義務;
    (五)代征手續費標準;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代征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委托代征的,應當重新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段写鞫惪钭C書》按年實行年檢。

    第五章代征單位責任
    第十四條代征單位應當按照協議的要求,獨立履行代征稅款責任,不得以任何名義或形式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款。
    第十五條代征單位對代征員崗位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2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報告,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及時對代征員稅收票證繳銷及代征稅款結算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委托代征所依據的國家法律法規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主管地稅機關需修改或終止委托代征協議的,應當及時通知代征單位。代征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結清代征稅款,繳銷領取的稅收票證和其他有關證書、證件。
    第十七條代征單位和代征員應當在受托的權限范圍內,根據主管地稅機關確定的代征范圍、申報期限、解繳稅款期限和稅額核定情況代征稅款,不得延緩或提前征收稅款,不得不征、少征或多征稅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實行“包稅”或攤派稅收。
    第十八條代征單位和代征員依法代征稅款,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代征單位應當及時報告主管地稅機關,由主管地稅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代征單位和代征員不得對納稅人實施稅款核定、行政處罰以及采取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等措施。
    第二十條代征單位在代征稅款時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合法完稅憑證,嚴禁征稅不開票或使用其他憑證。
    第二十一條代征單位應當開設委托代征稅款專用賬戶,用來歸集和解繳代征稅款及稅款產生的利息,稅款產生的利息應當定期按稅種比例分別入庫。同時建立代征稅款賬簿,設立《委托代征稅款征收分戶臺??《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和《委托代征稅款證書》進行修改。
    第三十條主管地稅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支付代征稅款手續費。因代征單位責任導致多征稅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續費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在退回多征稅款時追回相應的手續費或者抵頂下期應付的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主管地稅機關應當積極加強對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落實相關管理人員和管理職責,加強對代征單位的管理和服務,每年組織實施代征情況的檢查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二條主管地稅機關征管部門負責本級委托代征工作的組織實施,具體負責貫徹落實好上級制定的有關委托代征的政策;負責委托代征工作的組織、協調、檢查和考核;對代征單位與人員的資格進行審查;制作、發放代征證書;組織代征員培訓以及其他有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主管地稅機關稅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委托代征協議的政策把關;負責代征單位和代征員的政策培訓;負責代征單位政策執行情況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四條主管地稅機關計財部門負責代征稅款的報解入庫工作,具體負責向代征單位發放稅收票證并指導、監督檢查代征單位和代征員正確使用、保管、繳銷稅收票證;負責代征單位票款的結報繳銷;按照《關于印發代征代扣手續費申領支付試行辦法的通知》(滁地稅函[2003]129號)規定,指導代征單位填寫《代扣代收和代征稅款手續費領據》,對申領的代征手續費進行初審。
    第三十五條市地方稅務局計財部門負責對代征稅款進行核實,確認代征單位代征稅款的入庫情況,并設置單獨會計科目,及時、全面、完整核算有關手續費的收支情況。
    第三十六條市地方稅務局信息中心負責制訂代征單位網絡建設方案,負責代征單位業務軟件的安裝培訓和技術支持,向代征單位提交網絡建設方案和線路租用、網絡設備、不間斷電源、計算機、打印機等相關設備的采購技術標準。
    第三十七條市地方稅務局征管部門負責審定《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內容,制定委托代征操作流程,審核結報的稅款有無超出《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規定的范圍。

    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代征單位或代征員未按照規定履行代征義務造成納稅人未繳或少繳應征稅款的,由主管地稅機關依法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并追究代征單位相關責任;造成已征稅款損失的,由代征單位全額賠償。
    第三十九條代征單位在《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授權范圍內的行為引起與納稅人的爭議或法律糾紛,由主管地稅機關負責解決或承擔法律責任;代征單位超出《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授權范圍的行為引起與納稅人的爭議或法律糾紛,由代征單位負責解決或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代征單位或代征員違反規定造成稅收票證丟失或毀損的,比照《安徽省地方稅務系統稅收票款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代征單位和代征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或改變稅款歸屬地或稅種名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并由代征單位主管部門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四十二條代征單位或代征員拒不接受主管地稅機關監督的,由代征單位主管部門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四十三條代征單位、代征員與納稅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有偷稅、逃避繳納欠稅、騙稅、抗稅等行為的,由代征單位主管部門追究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代征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終止其代征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代征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終止其代征人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據國家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代征單位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并報主管地稅機關備案。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均為工作日。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滁州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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