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行初字第0008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曉輝,系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思,系遼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紹杰,系遼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杜春陽,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代文波,系遼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瞿國華,男,漢族,系該局工作人員。
審理經過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中成沈陽公司”)不服被告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行政處罰決定,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中成沈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思,被告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杜春陽、委托代理人代文波、瞿國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處罰決定認定
被告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1月3日對原告浙江中成沈陽公司作出沈地稅二稽罰(2014)000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認定:原告浙江中成沈陽公司2010年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未按規定繳納印花稅,少繳印花稅72.10元;2010年至2012年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勞務報酬”稅目個人所得稅,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6,060,776.12元;2010年支付房屋租金未足額取得發票,2011、2012年支付房屋租金未取得發票。并分別作出處罰決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違章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5號)第一條、《遼寧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第二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浙江中成沈陽公司處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的罰款,罰款金額為36.05元;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遼寧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第八條第十款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浙江中成沈陽公司未補扣補繳的個人所得稅處一倍罰款,罰款金額為6,060,776.12元;3.根據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告浙江中成沈陽公司2010年未按規定足額取得發票的行為處以500元罰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1、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2、稅務檢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3、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及送達回證;4、稅務事項通知書及送達回證;5、稅務檢查報告;6、審理委員會會議紀要;7、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及送達回證;8、陳述申辯筆錄;9、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據1、2、3、4、5、6、7、8、9用以證明被告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對原告浙江中成沈陽公司涉稅違法案件進行調查,符合法定程序。10、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1、稅務登記證。證據10、11用以證明原告浙江中成沈陽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且為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人。12、房屋租賃居間合同:耿毅;13、房屋租賃居間合同:沈陽匯鼎;14、房屋租賃居間合同:韓林2011年;15、房屋租賃居間合同:韓林2012年。證據12、13、14、15用以證明原告浙江中成沈陽公司所簽訂的租賃合同中存在未交納印花稅及未足額開具租賃發票的事實。16、工程施工明細賬;17、2010、2011、2012年職工工資(生活費)清單;18、應補繳個人所得稅計算明細表;19、2010、2011、2012年利潤表、資產負債表;20、納稅申報及完稅情況表;21、稅務案件當事人自述材料。證據16、17、18、19、20、21用以證明原告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向勞務人員實際發放勞務報酬總計42,800,261元,根據原告利潤表及資產負債表,該企業的應付職工薪酬為零。
原告訴求
原告浙江中成沈陽公司訴稱,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沈地稅二稽罰(2014)000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予以撤銷。
首先,被告沒有查清其認定的第2項違法事實,作出處罰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導致該決定書是錯誤的。按照遼寧省的要求,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中成集團公司)若要在遼寧省內承攬工程,必須在沈設立公司,否則不予辦理外阜施工企業入遼入沈手續。2010年6月浙江中成集團公司出資設立了全資子公司即本案原告浙江中成沈陽公司,原告本身不具備建筑企業的資質條件,無法實際承攬工程,僅能代表浙江中成集團公司履行簡單的程序性職責。本案中,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對人,也不是施工的實際主體,不是代扣代繳義務人,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當事人。浙江中成集團公司承攬了同方時代廣場工程后,涉及的所有建筑工人均由其派遣,并與其存在關系,與原告沒有任何勞動或勞務關系,其只是代浙江中成集團公司發放錢款。所以,浙江中成集團公司才是代扣代繳義務主體,被告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沒有事實依據。其次,被告按20%稅率計算建筑工人個人所得稅是明顯不合理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設計、裝潢、安裝、制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咨詢、講學、新聞、廣播、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被告對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按勞務報酬所得的20%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明顯不正確,被告對原告處罰個人所得稅一倍罰款,當然是絕對錯誤的。
再次,被告依《遼寧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以下簡稱裁量基準)作出處罰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原因如下:1、《裁量基準》的適用主體是各市地方稅務局、縣(區)地方稅務局及其所屬稅務所(分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并向社會公告的各級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很顯然,原告不是上述適用主體,被告依據該《裁量基準》對原告進行處罰是錯誤的。2、該《裁量基準》不是法規和規章,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要依照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地方法規或者規章的制定主體只能是地方人大、地方政府,而該《裁量基準》的制定主體是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顯然不是法規、規章的制定主體,所以該《裁量基準》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3、該《裁量基準》設定了處罰幅度,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13條的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13條的規定,設定處罰幅度的最低效力文件應是地方政府規章,而《裁量基準》中大量使用“50%、1倍、2倍”等字眼,創設處罰幅度,所以該《裁量基準》是違法的、無效的。4、《裁量基準》的實行時間為2013年4月1日,而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中3項事實的發生時間為2010年至2012年間,對舊行為適用新規定處罰,這很顯然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沈地稅二稽罰(2014)000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既無事實依據,又適用法律錯誤,為保護原告自身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沈地稅二稽罰(2014)000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庭審中,原告明確提出對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中第一項關于少繳印花稅的處罰以及第三項關于未足額取得發票的處罰沒有異議,也不提出司法審查的請求,本院予以準許。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2011年6月23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證明沈陽市和平區“同方廣場”項目由浙江中成集團公司負責承建,該工程沒有分包,施工人員均為浙江中成集團公司員工;2、浙江中成集團公司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書等證照,用以證明浙江中成集團公司的企業基本信息;3、《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全省建筑業發展的若干意見》(遼政發(2009)16號),用以證明浙江中成集團公司組建原告浙江中成沈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