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稅收征管法》與《行政強制法》規定不一致的問題 現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三十三條均規定,稅務行政相對人必須先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提供納稅擔保,然后才可以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金錢給付義務的滯納金屬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對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無需先申請行政復議,也不需要解繳滯納金。
二、《征管法實施細則》與《行政強制法》規定不一致的問題 (一)關于執行費用。《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但是,《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等則規定,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和稅收強制時,查封、扣押、拍賣、變賣等所發生的費用在查封、扣押的貨物或其他財產拍賣、變賣的價款中予以扣除。二者規定存在沖突。
稅務總局《抵稅財務拍賣、變賣試行辦法》(總局令第12號)第六條也有相應規定。
(二)關于新增“凍結存款、匯款的期限”規定。《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決定的,金融機構應當自凍結期滿之日起解除凍結”。《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稅務總局批準。二者規定存在沖突。
(三)關于行政強制執行開始的時間。《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批準可以強制執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二者存在差異。
三、《行政強制法》有明確規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未做規定的問題
(一)報告制度。《行政強制法》第十九條規定,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行行政強制措施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沒有此項規定。
(二)關于新增“制作現場筆錄”規定。《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對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作出規定,其中第七項要求制作現場筆錄。《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稅務總局文件均沒有規定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要制作現場筆錄。
(三)關于新增“凍結存款、匯款的程序”規定。《行政強制法》第三十條規定,實施凍結存款、匯款的,應當遵守一定的程序,包括: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制作現場筆錄。《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稅務總局文件對此沒有具體規定。
(四)關于新增“滯納金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規定。《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規定”。《稅收征管法》沒有相應規定。
(五)關于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問題。《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無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稅收征管法》等未做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