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錯誤的,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五條規定,納稅人已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發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情形的,應在當月按照“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固定資產凈值×適用稅率”的公式,計算設備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其中“固定資產凈值”是指納稅人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計提折舊后計算的固定資產凈值。而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2.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3.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4.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5.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況且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及其他相關條款規定的既用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含免征增值稅項目)也用于免征增值稅項目的購進固定資產進項稅可以抵扣,是指同時用于增值稅應稅項目和免征增值稅項目的固定資產。如企業自有的供電設備既用于鐵精粉生產供電,又用于礦渣磚生產供電,其供電設備屬于既用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也用于免征增值稅項目的購進固定資產,可以抵扣進項稅。亦即不是指一段時間內用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一段時間內用于免征增值稅項目的固定資產。
因此,該企業生產的礦渣磚前期征稅,后期免稅,應從批準免稅之日起按照“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固定資產凈值×適用稅率”的公式,計算其設備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假如投入礦渣磚生產設備的殘值率為5%,折舊年限為10年,2012年2月~6月已按規定計提折舊=2000×(1-5%)÷10÷12×5=79.17(萬元),則礦渣磚批準免稅后其設備應轉出進項稅=(2000-79.17)×17%=326.54(萬元)。
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財稅〔2008〕170號文件規定,納稅人允許抵扣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實際發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注明的或者依據增值稅扣稅憑證計算的增值稅稅額。按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1.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2.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3.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
4.購進或者銷售貨物以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支付運輸費用的,按照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注明的運輸費用金額和7%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
可見,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也就是說,已轉出進項稅的設備在沒有明文規定可以補提扣除的情況下,再計提抵扣進項稅是不允許的。
因此,該企業對生產的礦渣磚批準免稅后,要時刻注意礦渣磚中礦渣的實際比例、《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有效期限以及批準的免稅期限,以免錯過補充申報免稅的機會,充分享受礦渣磚免稅的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