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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所得可否彌補經營期未彌補虧損?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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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清算所得是否可以先彌補經營期尚未彌補完的虧損額后再確認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的計算是否要和經營的應納稅所得額單獨區分計算納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企業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稅務機關申報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從本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企業終止經營時,應對企業所得稅分為兩個部分處理,即經營所得和清算所得,雖說兩者都屬于企業所得稅的征稅對象,但后者屬于企業清算期間形成的所得,因清算期間不同于企業的正常經營期間,已不具備持續經營的前提,所以,清算所得的確認也與正常經營所得的確認不同。 所謂企業清算,是指企業因合并、兼并、破產等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活動,并對企業資產、債權、債務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償工作。企業進入清算期后,因所處環境發生了變化,如企業清算中的會計處理,與公司正常情況下的財務會計有很大的不同,因為正常進行會計核算的會計基本前提已不復存在,公司不再是連續經營的,各項資產不宜再按歷史成本和帳面凈值估價,許多會計核算一般原則在公司清算中也已不成立,不再適用,全部資產或財產(除貨幣資金外)必須要以現值來衡量。對于因合并、兼并等原因終止而清算的,資產現值的確定需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并以此作為資產變現的依據。對于因破產原因而終止清算的,資產的現值應以資產實際處置,即以變現額為依據。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從正常的應納稅所得額轉為企業清算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企業依法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據此,公司的清算所得不能先彌補經營期尚未彌補完的虧損再確認所得,清算所得也應與經營期間應納稅所得額單獨區分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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