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預收賬款環節的及時性問題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又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根據上述規定,建安企業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可以歸納為以下三點:
一是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二是與發包方(或建設方,下同)簽訂了書面合同,如合同明確規定付款日期的,按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期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合同未明確付款日期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訖營業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憑據(如竣工結算報告)的當天;
三是與發包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訖營業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憑據(如竣工結算報告)的當天。
從上述三方面可以看出,不管是預收款還是應計營業收入,都有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問題,即到了稅法規定納稅義務發生的截止時點,建安企業就應該在截止時點前履行已經發生的納稅義務。但是,在日常會計處理實務中,建安企業故意隱匿預收款及推遲預收款入賬時間的問題常常發生,其目的就是為了推遲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無償占用稅款資金。由于建安企業從工程開始施工前就陸續發生預收款,直到最后的工程竣工結算,這中間不僅時間跨度很長,而且預收款的金額也很大,如果形成納稅義務后不及時納稅,一旦被稅務機關發現,建安企業不僅要繳納大額滯納金,而且還要被處以大額罰款。由此可見,如果對預收款不及時納稅,將會給建安企業構成很大的納稅風險。
筆者認為,建安企業應從以下三大方面來自覺防范上述風險:
一是必須按規定及時開具發票。建安企業收取預收款(或工程進度款)時本應及時給發包方開具建筑業發票,但是,相當多的建安企業往往僅是開具各種各樣外購或自印的收款收據,或直接寫一張白字條收據,或以借款的名義開借款借據,有的甚至使用從稅務機關領購的收款收據收取預收款,但不管開具什么,這些企業往往總是不按規定在賬面及時、如實反映應記預收賬款,而是將預收款以各種往來款的名義入賬,當然也不計繳相關應納稅費。
二是不能將預收款賬外循環,體外循環。賬外循環是雖收到預收款等相關款項,但不記入大賬,而是記入賬外賬或小金庫后用于賬外周轉或各種開支。體外循環是將應收的預收款不收回,直接請發包方將應付給自己的款項代付給自己的付款對象,用于材料采購、支付工程的水電動力款或其他欠款等,而在建安企業賬面及其銀行賬戶則根本看不到也查不到收款的蹤跡。之所以將預收款賬外循環,體外循環,其目的就是為了遲納稅、不納稅,所以,對于這些問題,建安企業應自覺糾正。
三是不隱瞞且及時反映項目部收入。由于相當多建安企業的項目部與其總部屬于掛靠或轉包關系(掛靠和轉包都違反建筑法,本文不探討),而且項目部都在項目所在地開設了銀行賬戶,由于總部對項目部實行的是三級(或二級)核算,所以,對于這些銀行賬戶,不僅總公司賬面沒有反映,而且稅務機關也無精力去知曉各項目部究竟有多少銀行賬戶,更難全面查證到匯入這些賬戶的預收款和結算收入,往往是不到整個工程結算,總公司賬面都不反映或很少反映各項目部的收入。
在項目實施過程中,項目部收取預收款(或工程進度款)時,往往僅是開具收款收據或借款借據,就是在項目部的賬面上反映了預收款,但大多數項目部總是等到工程最終結算才一并開具發票并計提相關稅費。由于工程所在地稅務機關僅是在項目部開具建筑業發票時負責扣稅,如果項目部使用收據借據收取預收款,不到稅務機關開具建筑業發票,當地稅務機關將無從知曉。又由于項目部往往遠離總部,總部主管稅務機關也常常無法知曉各項目部的實際情況,就是每年的匯算清繳也僅能檢查到少部分項目部。
由此可見,上述情況在使得對項目部的稅收征管形成漏洞的同時,也為建安企業本身埋下了納稅風險。所以,建安企業對各項目部的設立、日常管理和納稅問題務必引起高度重視,重在自覺及時履行納稅義務。
二、收入結算環節的完整性問題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該條第(三)項同時規定:“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 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建安企業的營業收入有其特定的組成,除了常規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外,還包括了工程所耗用的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但排除了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由此可見,對建安企業營業稅的計繳必須在正常會計核算的基礎上進行必要的納稅調整,但如果企業能夠及時主動并完整調整應稅營業額,將會大大降低納稅風險,否則很可能在營業收入的完整性上構成納稅風險。
筆者認為,在收入完整性所涉及納稅風險的問題上,建安企業有以下四種常見的問題必須注意重點防范:
一是故意降低稅基。由于稅法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的應稅收入不僅包括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而且還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是,一些建安企業往往想方設法不將價外費用以及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作為營業額納入申報,如較為典型的是“甲供材”的工程項目。由于“甲供材”項目施工過程中的材料由發包方購買,在采購建筑材料時,如果沒有特殊約定,供貨方肯定是將材料發票開給發包方,發包方再將購買的建筑材料提供給建安企業用于工程施工,但是,至工程結算時,建安企業往往都不將“甲供材”并入營業額一并開票給發包方,從而少繳了營業稅,由此帶來納稅風險。當然,甲供材“項目在全額開具建筑業發票后的原材料成本稅前扣除的會計核算問題上確實有一些障礙,為排除障礙,筆者建議,建安企業應盡可能與發包方協商簽訂”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但應與發包方商妥,對建筑材料的采購由建安企業負責簽訂合同,合同需加蓋建安企業的公章,相關發票也開給建安企業,但實際采購仍全部由發包方具體負責,同時,建安企業、發包方及材料供應商三方之間必須簽訂協議,即建安企業委托發包方將材料采購款代為支付給材料供應商。這樣,表面上看是”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但實際上仍是”甲供材“工程合同,而且很好地解決了全額開具建筑業發票后扣除原材料成本沒有發票的障礙,同時也會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可能產生的納稅風險。
二是“以物抵款”不記收入。發包方往往會與建安企業商定,發包方以其土地、房屋或其他相關物資抵算工程款。如一些發包方(主要是地方政府)與建安企業商定,劃撥一塊土地抵算其應支付給建安企業的工程款,或一些發包方以開發的部分房產抵算其應支付給建安企業的工程款。由于上述非貨幣交易方式很容易使得一方不反映收入以逃脫納稅義務,而另一方不反映支出以解資金困難,所以,“以物抵款”往往會使得雙方一拍即合。再由于用于抵算工程款的土地或房產往往遠在他鄉,如果建安企業不將相關資產及時入賬,主管稅務機關不僅很難及時發現,而且很可能就無法發現,其結果不僅會延遲建安企業對營業收入的確認,而且很可能形成建安企業的偷稅。
三是“以權抵款” 不記收入。發包方(主要是一些地方政府部門)往往會與建安企業商定,由建安企業負責開發的工程項目在一定時間內由建安企業負責管理,建安企業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權和收益權,一定期限后收歸發包方。這樣,在建安企業賬面就不可能反映對相關工程收取的營業收入,這樣,建安企業也就無需再為隱瞞收入而“煩惱”,從而造成納稅風險。
四是直接隱瞞收入。一些建安企業往往千方百計隱瞞營業收入,如對營業收入不開票、開收款收據甚至開具假發票等,而將實際收到的收入藏匿在賬外賬戶、項目部賬戶、沖減賬面往來或掛發包方借款,或由發包方代為購物、支付費用后再將相關發票交由發包方入賬抵算工程款。再如,一些以項目部為名掛靠的外地規模較小的建安企業,這些企業原本都是獨立法人,其與總公司的關系往往僅是一紙掛靠合同,名曰項目部,實際上與總公司(或各地分公司)僅是松散型的管理關系,僅是一個項目一掛靠一本帳一結算,年末如何報送會計報表及如何辦理納稅申報往往都是根據雙方商定的結果,再由于項目部常常直接隸屬于各地的分公司,這樣,不要說在總公司賬面,就是在各分公司賬面也往往無法看清并查明各項目部的實際收入,由此形成納稅風險。
三、稅前列支環節的合法性問題
在相當多的建安企業,利用假發票入賬的情況較為普遍,如一些企業為了價格便宜,對采購的材料放棄索要發票,然后再用購買的假發票頂替入賬;還有一些企業為了少繳所得稅,故意用假材料或假費用發票報銷后以降低計稅利潤;即使一些建安企業主觀上并無利用虛假發票的故意,但由于假發票的猖獗,且有的假發票已經到了以假亂真,非專業人員往往無法判斷的地步,一些建安企業也很可能“被迫”獲取了假發票,從而使得成本、費用稅前扣除的合法性受到嚴重影響。另外,由于建安企業的行業特點,難免會發生一些沒有合法票據的支出,如因在邊遠地區施工支付的農民工工資,租賃當地農民的房屋、場地而發生的租賃費,向當地農民購買沙石材料等,這些情況都很可能影響到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合法性,并由此給建安企業帶來納稅風險。為此,筆者認為,建安企業可以從以下三大方面加強稅前扣除的合法性,以防范相關風險。
一是建安企業自身要加強內部控制,規范各類業務行為。對發生的各類成本、費用,凡是能夠取得且必須取得發票的,一定要嚴格按照發票管理辦法索取發票,一定要認真審核相關發票所反映經濟業務、所附原始憑證及附件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把好每一道控制關口。但是,考慮到企業內部控制的局限性,如企業內部負責記賬的人員不可能實行刨根問底的審核,所以,企業相關記賬、復核、審批人員最起碼要從發票本身所反映經濟業務的真實性、合規性、及合法性等方面進行審核,要確保符合會計核算和內部控制的要求,滿足對相關記賬依據真實、合法的要求,切實防范涉稅風險。
二是加強相關人員的工作責任心,努力提高他們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實際上,多數企業的記賬、復核、審核人員對企業自身有關經濟業務是否應該發生及真實發生往往都了如指掌,所以,企業的相關人員必須以應有的責任心履行自己的職責,對明顯虛假或有疑點的發票不能視而不見,更不能同流合污,要以誰經手受理、復核、審批發票,誰就是該崗位發票責任唯一責任人的姿態把好這一道發票審查關。同時,企業對這方面工作做出貢獻和成績的相關人員一定要給予鼓勵、獎勵,充分調動他們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但一旦出現未盡職責的問題,也應獎懲分明。
三是企業的記賬、復核、審核人員不僅要熟悉對成本、費用核算及內部控制的相關要求,而且還要熟悉本企業生產經營的業務流程,同時更要熟練掌握本職工作的技能和技巧,主要掌握以下兩方面的內容:
1、理解和掌握稅前扣除的各類成本、費用必須滿足真實、合法的兩大前提及五項原則。真實,即成本、費用必須是真實發生,必須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關支出確實已實際發生;合法,是指成本、費用符合國家稅法的規定,有合法的發票或票據,若其他法規規定與稅法規定不一致,應以稅收法規的規定為準。同時,對列入稅前扣除的成本、費用還必須遵循五項原則,即權責發生制原則、配比原則、相關性原則、確定性原則及合理性原則。
2、熟練掌握發票涉稅的以下六類相關知識:
(1)熟練掌握發票的防偽標識和真假發票的甄別方法;
(2)熟練掌握總部所在地及各分公司、項目部所在地各類常見發票的格式、內容和風格;
(3)熟練掌握列入稅前扣除成本、費用的發票所載經濟事項應同時符合及具備的各項條件;
(4)熟練掌握有稅務局代開的發票但仍不可以稅前扣除的情形;
(5)熟練掌握一般情況下稅前扣除不需要開具發票的幾種主要情形;
(6)熟練掌握可使用白條或收款收據的情形應同時具備的條件。
四、外出經營環節的規范性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提供的建筑業勞務以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稅勞務,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6號)第一條規定:“實行總分機構體制的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應嚴格執行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按照‘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辦法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第六條又規定:“跨地區經營的項目部(包括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管理的項目部)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未提供上述證明的,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其限期補辦;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應作為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另外,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持稅務登記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第三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在《外管證》注明地進行生產經營前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第三十五條:“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結束,應當向經營地稅務機關填報《外出經營活動情況申報表》,并結清稅款、繳銷發票。”從以上一系列的規定可以看出,建安企業外出經營不僅涉及到需在經營地納稅的問題,而且還涉及到接受經營地稅務機關的稅務管理問題。
但是,由于一些外出經營的建安企業不僅不能全面領會和嚴格遵循上述各項規定,而且也不能及時、完整和規范辦理在異地經營的相關涉稅事項,往往造成在異地經營多繳稅,或在經營地繳納的所得稅回注冊地后主管稅務機關不予認可抵扣,甚至被稅務機關處理處罰,增加了不必要的稅收負擔,由此產生納稅風險。
為了防范和減輕外出經營可能產生的納稅風險,筆者認為,建安企業應從以下三大方面嚴格規范外出經營的涉稅行為:
一是在外出經營前要全面了解和掌握稅法對外出經營的稅收規定,到達經營地后,還要專門了解經營地稅務機關對異地企業在當地經營稅收管理的一般要求及特殊做法,務必掌握具體要辦理及什么時候需辦理哪些涉稅事項,辦理時又需要提供哪些資料等具體要求。
二是在整個外出經營的過程中,不僅要及時、準確、規范地向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各種申請、報驗登記、結清稅款及繳銷發票等各種涉稅手續或事項,而且還要收集、整理并保全好各類涉稅文件、資料及憑據,以備主管稅務機關及經營地稅務機關核查及自身辦理納稅事項的需要。
三是要積極主動接受并配合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取得經營地稅務機關的理解和信任。建安企業事前務必積極主動與經營地稅務機關進行交流和溝通,及時、完整提供當地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各項資料,規范履行各項涉稅事項和手續,同時還要及時、認真做好相關解釋工作。只有將各項工作做在前面,取得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的信任和支持,才不至于在異地經營產生稅收風險,不至于增加異地經營的稅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