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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增值稅進項稅抵扣與否的判別——以“華潤水泥(長治)有限公司與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理訴訟案”為例 |
發(fā)布時間:2016/1/27 來源: 閱讀次數(shù):1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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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顧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6日,山西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華潤水泥(長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公司)相關年度的稅務情況進行立案審查,并作出稅務行政處理處罰決定。認定的增值稅方面的主要問題是(其他問題略):2011年4月,華潤公司購進的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固定資產(chǎn),取得了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為其按照17%稅率開具的總價稅為585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但其中有價稅21817347.76元的固定資產(chǎn)系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購進或自制的。依據(jù)增值稅的有關規(guī)定,此部分購進貨物應當按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開具普通發(fā)票。由此,認定華潤公司違規(guī)取得并申報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3708949.12元,應當予以轉出。處理依據(jù)是《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財稅[2008]170號通知第四條第(二)項、財稅(2009)9號通知第二條第(一)項、國稅函(2009)90號通知第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
華潤公司不服,向稽查局所屬稅務機關提起復議,復議結果是撤消了該處罰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華潤公司對重新做出的處罰結果仍不服,再次提起復議,再次復議的結果是仍然維持了處罰決定。華潤公司不服二次復結果,依次啟動了一審程序、二審程序。最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長行終字第31號”行政判決書作出終審判決,“維持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中對增值稅方面的處罰決定……”。
(二)華潤公司在復議及一審、二審中的抗辯理由
華潤公司對于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認定的增值稅方面的問題辯稱:“簡易辦法4%減半征收”屬稅收優(yōu)惠政策,《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fā)(2005)129號)第五條已有明確規(guī)定。享受“減免稅”優(yōu)惠政策有其法定程序,“申請”是享受“減免稅”前置條件。但上游企業(yè)山西華寶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曾提出過申請,故不應適用“簡易辦法4%減半征收”優(yōu)惠。
言外之意是,其上游企業(yè)山西華寶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自己銷售2008年12月31日前購進或自制的固定資產(chǎn)未申請享受按照“簡易辦法4%減半征收”的優(yōu)惠,而按照17%適用稅率納稅并開具給自己17%稅率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不存在稅務(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違規(guī)問題。
(三)稅務行政執(zhí)法機關、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所持的基本相同觀點是
1、華潤公司認為上游企業(yè)是自行放棄減免稅稅收優(yōu)惠,而選擇按適用稅率繳納稅款是對稅法的誤讀。根據(jù)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辦法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第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納稅人銷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chǎn)不屬可選擇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項目,不能按17%稅率繳納增值稅。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真實意圖是少繳稅款,而不是放棄所謂“稅收優(yōu)惠政策”。
2、華潤公司認為上游企業(yè)已經(jīng)按17%的稅率繳納了增值稅款,本公司就應該予以抵扣,是對稅收政策的又一誤讀。
3、華潤公司取得上述違規(guī)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取得的進項稅額不得抵扣。
二、對該案所涉增值稅問題的分析
(一)稅務行政及司法機關處理及裁判依據(jù)列示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第(二)項,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chǎn),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第二條第(一)項,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chǎn),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第一條第(一)項,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chǎn),凡根據(jù)《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和財稅〔2009〕9號文件等規(guī)定,適用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政策的,應開具普通發(fā)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4、《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guī)定的,其進項稅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二)稅務行政及司法機關得出的一致結論
在華潤公司購進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固定資產(chǎn)中,華潤公司取得了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為其按照17%稅率開具的總價稅為585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中有價稅21817347.76元的固定資產(chǎn)系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購進或自制的,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應當按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開具普通發(fā)票。華潤公司違規(guī)取得并申報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3708949.12元,應當予以轉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