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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2001]69號 關于金融企業應收利息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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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應收利息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69號 2001.6.6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提高金融企業防范風險的能力,適應金融企業應收利息核算辦法的調整,現就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后,其貸款利息自結息日起,逾期未滿180天(含180天)的應收未收利息,應按規定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貸款利息逾期超過180天 (不含180天) 的應收未收利息,無論該貸款本金是否逾期,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不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待實際收回時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二、對已經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或已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應收未收利息,在其貸款本金或應收利息逾期超過180天(不含180天)以后,準予沖減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對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應收未收利息,金融企業應分項逐筆及時按規定進行清理。對清理出來的符合稅前扣除條件的應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壞賬準備金的金融企業,首先用提取的壞賬準備金沖抵,沖抵后壞賬準備金如有余額,則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不足沖抵的應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壞賬準備金的金融企業, 原則上5年內在所得稅前均勻扣除。由于情況特殊需要延長扣除期限的,必須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四、金融企業按規定應向借款人收取的應收未收利息的復利收入,暫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待實際收回時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五、貸款本金逾期超過180天(不含180天),其應收未收利息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待實際收回時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六、本辦法實施后,金融企業不再提取壞賬準備金,但對符合稅收規定的壞賬損失,可據實在稅前扣除。 七、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實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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