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以下簡稱《12號公告》)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逾期未辦理的出口退(免)稅可延期辦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0號)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發生的真實出口貨物勞務,如有《12號公告》第二條第十八項所列原因(以下簡稱特定客觀原因)造成在規定期限內未收齊單證無法申報出口退(免)稅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初審、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復審后,可進行出口退(免)稅申報。
三、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因特定客觀原因申請辦理申報時,應報送如下資料:
(一)《出口退(免)稅延期申報申請審核單》(附1)。
(二)出口退(免)稅延期申報情況說明。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詳細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未收齊單證、無法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原因及所涉出口貨物勞務情況(須涵蓋報關單所列內容),并加蓋企業公章。
(三)相關舉證資料。
1.特定客觀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說明的具體情況內容主要包括:
(1)發生自然災害、社會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詳細說明自然災害或者社會突發事件發生的時間、影響地區、對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生產經營的實際影響等;
(2)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辦稅人員擅自離職、未辦理交接手續的,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詳細說明事情經過、辦稅人員姓名、離職時間等,并提供解除勞動關系合同及企業內部相關處理決定等。
2.特定客觀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提供的第三方證明或說明主要包括:
(1)企業辦稅人員傷亡或者突發危重疾病的,應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院等單位出具的證明;
(2)因相關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業務或者檢查,被扣押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的,應提供相關司法、行政機關等單位出具的證明;
(3)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被盜、搶的,應提供公安機關等單位出具的證明;
(4)買賣雙方因經濟糾紛,未能按時取得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的,應提供司法機關、仲裁機構等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者賣方出具(或認可)的情況說明;
(5)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因郵寄丟失或誤遞導致的,應提供郵遞單位出具的說明;
(6)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向海關提出修改出口貨物報關單申請,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期限截止之日海關未完成修改的,應提供原報關單復印件(須注明“與原件一致”并加蓋企業公章)、向海關提交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表》和相關說明,企業無法提供原報關單復印件的須作情況說明,并提供原報關單的電子口岸數據截屏,加蓋企業公章。
3.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三、主管稅務機關應認真審核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所報資料,重點審核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所報送資料是否齊全、造成在規定期限內未收齊單證無法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原因是否屬于《12號公告》第二條第十八項所列原因、第三方證明或說明所述時間是否具有邏輯性、資料信息是否一致、復印件與原件是否一致等。
四、主管稅務機關應在規定的出口退(免)稅延期申請期限截止之日后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并將初審通過的出口退(免)稅延期申請以正式公文的形式上報至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進行復審,同時附送《出口退(免)稅延期申報申請審核單》《出口退(免)稅延期申報申請匯總表》(附2)以及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所報送資料。
五、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對各主管稅務機關上報的資料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審,并將復審結果反饋至主管稅務機關,由主管稅務機關告知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