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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法發[1996]30號還是法釋[2002]30號?
     發布時間:2016/9/26    來源:   閱讀次數:1367
     
    編者按: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電話答復》(法研[2014]179號),支持了西藏自治區高院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數額標準可以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的觀點。2016年7月20日,人民法院報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黃應生先生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數額標準確定》一文,詳細介紹了法研[2014]179號文所涉問題的由來、相關考慮及經過,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數額標準問題再度帶入法律人視野。筆者擬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數額標準問題作出簡要分析,與讀者一同探討。

    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量刑數額標準爭議的由來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與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作出了具體規定。1997年3月1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發布了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1997年刑法”),此后并沒有作出廢止法發[1996]30號的決定,在司法審判實務中,法發[1996]30號一直得以適用和援引。

    時過境遷,法發[1996]30號所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數額標準太低,已經嚴重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不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正當權益,直接導致了危害稅收征管秩序罪混亂的刑罰體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沒有出臺關于本罪的新司法解釋。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過程中,對于是否繼續依據法發[1996]30號的規定進行定罪量刑向最高院進行請示。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電話答復》(法研[2014]179號),答復“為了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量刑數額標準,可以不再參照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研[2014]179號看似已經解決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適用依據問題,但自2014年11月至今,在司法審判實務中,絕大多數的法院仍堅持適用法發[1996]30號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定罪量刑,并非按照法研[2014]179號的指示適用法釋[2002]30號司法解釋。

    二、最高院關于不予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的理由

    最高院在法研[2014]179號中作出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案件不予適用法發[1996]30號的指示,理由在于:

    1.法發[1996]30號僅作為1997年刑法發布后予以參照適用的司法解釋,在審判工作中不予適用并不違法;

    2.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的社會危害性相似,可以參照適用法釋[2002]30號的規定。

    (一)不適用法發[1996]30號不違反法律規定

    根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法發[1997]3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修訂的刑法實施后,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照執行。其他對于與修訂的刑法規定相抵觸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因此,雖然法發[1996]30號并未被明文廢止,但由于其頒布于1997年刑法實施前,根據《通知》的規定人民法院對這一文件僅為“可以參照適用”。若人民法院在個案審判中認為法發[1996]30號不宜適用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社會危害性相當,刑罰體系適宜統一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利用虛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偷逃稅款并給國家的稅收造成損失的行為。騙取出口退稅是通過假報出口等手段直接騙取國家稅款并給國家的稅收造成損失的行為。該兩種違法行為侵害的法益差別不大,社會危害性相當,而且都具有三檔法定刑,最高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而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本質是逃稅行為,從這個意義上看前者的社會危害性甚至還小于后者。因此,將該兩罪名的量刑數額標準進行統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根據法發[1996]30號的規定,虛開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虛開稅款數額在10萬以上50萬以下的,適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虛開稅款數額50萬以上的,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如參照適用法釋[2002]30號的規定,則虛開稅款數額在5萬以上50萬以下的,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虛開稅款數額在50萬以上250萬以下的,適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虛開稅款數額250萬以上的,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由此看來,法釋[2002]30號文的入罪和量刑門檻更高,更為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更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權益。

    三、法研[2014]179號并非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有法律、法令的問題有權進行解釋,其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12號)的規定,司法解釋的制定應當符合法定的程序,并且符合法定的形式。法定程序主要包括立項、起草、報送和討論。法定形式主要包括: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決定”四種,司法解釋應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發布,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人民法院報》刊登等等。同時,司法解釋的廢止也應參照司法解釋制定程序的相關規定辦理,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法研[2014]179號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的電話答復,其制定程序不屬于司法解釋的制定程序,其形式也不符合司法解釋的形式,因此在性質上不屬于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司法審判實務中,法研[2014]179號僅作為對人民法院如何適用刑法的指導,并不產生廢止法發[1996]30號文的效力。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依照法研[2014]179號文的指導意見裁判仍存在一定的執法風險。這也就造成雖然法發[1996]30號文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標準過于嚴苛,但實踐中罕見人民法院依照法釋[2002]30號文對虛開案件量刑。

    總結:

    盡管法發[1996]30號已經嚴重違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但由于法研[2014]179號在性質上并非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大多基于防范自身審判風險的考慮,在審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中極少參照法釋[2002]30號進行量刑。法研[2014]179號無法從根本上解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量刑數額標準嚴重畸形的問題。但同時應當看到,黃應生的文章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經認識并承認這一問題,并且正在積極制定新的司法解釋,這將會對我國的稅收犯罪的規定更加體系化、更能夠有效地維護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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