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職業年金基金管理,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信托法、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等法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職業年金計劃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機關事業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基金。職業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資管理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職業年金計劃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委托人是指參加職業年金計劃的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代理人是指根據國務院規定,集中經辦管理職業年金計劃的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中心及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法人受托機構,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商業銀行,投資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資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專業機構。
職業年金基金受托、托管和投資管理機構在具有相應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資格的機構中選擇。
第四條職業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資運營的方式進行管理,中央在京國家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職業年金基金由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中心集中行使委托職責,各地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基金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行使委托職責。代理人可以建立一個或多個職業年金計劃,按計劃估值和計算收益率,建立多個職業年金計劃的,也可以實行統一收益率。一個職業年金計劃應當只有一個受托人、一個托管人,可以根據資產規模大小選擇適量的投資管理人。職業年金計劃的基金財產,可以由投資管理人設立投資組合或由受托人直接投資養老金產品進行投資管理。
第五條職業年金計劃的代理人以委托人名義與受托人簽訂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與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分別簽訂委托管理合同。職業年金計劃管理合同由受托人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于收到符合規定的備案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職業年金計劃確認函,給予職業年金計劃登記號。職業年金計劃登記號及投資組合代碼,按規定編制。
第六條中央及省級成立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委員會),負責通過招標形式選擇、更換受托人。委員會人數為七人或九人,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等方面人員組成,人數較多的機關事業單位可派代表參加。基金規模較大的省轄市可派代表參加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辦公室設在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中心及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擔相關事務工作。
第七條 同一職業年金計劃中,受托人與托管人、托管人與投資管理人不得為同一機構;受托人與托管人、托管人與投資管理人、投資管理人與其他投資管理人的總經理和職業年金從業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受托人兼任投資管理人時,應當建立風險控制制度,確保業務管理之間的獨立性;設立獨立的受托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辦公區域、運營管理流程和業務制度應當嚴格分離;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受托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相互兼任。同一職業年金計劃中,受托人對待各投資管理人應當執行統一的標準和流程,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八條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獨立于機關事業單位、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基金財產。
第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機構調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十條 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機關事業單位、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互抵銷。不同職業年金計劃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非因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對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