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經營行為,加強保理業務審慎經營管理,促進保理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經營保理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商業銀行開辦保理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商業銀行開辦保理業務應當妥善處理業務發展與風險管理的關系。
第五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保理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定義和分類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債權人將其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銀行,由商業銀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務中至少一項的,即為保理業務:
(一)應收賬款催收:商業銀行根據應收賬款賬期,主動或應債權人要求,采取電話、函件、上門等方式或運用法律手段等對債務人進行催收。
(二)應收賬款管理:商業銀行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關于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對賬單等財務和統計報表,協助其進行應收賬款管理。
(三)壞賬擔保:商業銀行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協議后,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并在核準額度內,對債權人無商業糾紛的應收賬款,提供約定的付款擔保。
(四)保理融資: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銀行融資服務。
以應收賬款為質押的貸款,不屬于保理業務范圍。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權屬確定,轉讓明責”的原則,嚴格審核并確認債權的真實性,確保應收賬款初始權屬清晰確定、歷次轉讓憑證完整、權責無爭議。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第九條 本辦法所指應收賬款的轉讓,是指與應收賬款相關的全部權利及權益的讓渡。
第十條 保理業務分類:
(一)國內保理和國際保理
按照基礎交易的性質和債權人、債務人所在地,分為國際保理和國內保理。
國內保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在境內的保理業務。
國際保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稅區、自貿區、境內關外等)的保理業務。
(二)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
按照商業銀行在債務人破產、無理拖欠或無法償付應收賬款時,是否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
有追索權保理是指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商業銀行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有追索權保理又稱回購型保理。
無追索權保理是指應收賬款在無商業糾紛等情況下無法得到清償的,由商業銀行承擔應收賬款的壞賬風險。無追索權保理又稱買斷型保理。
(三)單保理和雙保理
按照參與保理服務的保理機構個數,分為單保理和雙保理。
單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機構單獨為買賣雙方提供保理服務。
雙保理是由兩家保理機構分別向買賣雙方提供保理服務。
買賣雙方保理機構為同一銀行不同分支機構的,原則上可視作雙保理。商業銀行應當在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中同時明確作為買方保理機構和賣方保理機構的職責。
有保險公司承保買方信用風險的銀保合作,視同雙保理。
第三章保理融資業務管理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對具體保理融資產品進行定義,根據自身情況確定適當的業務范圍,制定保理融資客戶準入標準。
第十二條 雙保理業務中,商業銀行應當對合格買方保理機構制定準入標準,對于買方保理機構為非銀行機構的,應當采取名單制管理,并制定嚴格的準入準出標準與程序。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自身內部控制水平和風險管理能力,制定適合敘做保理融資業務的應收賬款標準,規范應收賬款范圍。商業銀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來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未來應收賬款是指合同項下賣方義務未履行完畢的預期應收賬款。
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屬具有不確定性的應收賬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銀行或商業保理公司等第三方辦理出質或轉讓的應收賬款。獲得質權人書面同意解押并放棄抵質押權利和獲得受讓人書面同意轉讓應收賬款權屬的除外。
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是指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的持票人無需持有票據或有價證券產生的基礎交易應收賬款單據,僅依據票據或有價證券本身即可向票據或有價證券主債務人請求按票據或有價證券上記載的金額付款的權利。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受理保理融資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核賣方和/或買方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分析擬做保理融資的應收賬款情況,包括是否出質、轉讓以及賬齡結構等,合理判斷買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賣方的回購能力,審查買賣合同等資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對因提供服務、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銷售商品原因所產生的應收賬款,或買賣雙方為關聯企業的應收賬款,應當從嚴審查交易背景真實性和定價的合理性。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和交易等相關情況進行有效的盡職調查,重點對交易對手、交易商品及貿易習慣等內容進行審核,并通過審核單據原件或銀行認可的電子貿易信息等方式,確認相關交易行為真實合理存在,避免客戶通過虛開發票或偽造貿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惡意騙取融資。
第十六條 單保理融資中,商業銀行除應當嚴格審核基礎交易的真實性外,還需確定賣方或買方一方比照流動資金貸款進行授信管理,嚴格實施受理與調查、風險評估與評價、支付和監測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辦理單保理業務時,應當在保理合同中原則上要求賣方開立用于應收賬款回籠的保理專戶等相關賬戶。商業銀行應當指定專人對保理專戶資金進出情況進行監控,確保資金首先用于歸還銀行融資。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考慮融資利息、保理手續費、現金折扣、歷史收款記錄、行業特點等應收賬款稀釋因素,合理確定保理業務融資比例。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保理融資業務,應當根據應收賬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確定融資期限。商業銀行可將應收賬款到期日與融資到期日間的時間期限設置為寬限期。寬限期應當根據買賣雙方歷史交易記錄、行業慣例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提供保理融資時,有追索權保理按融資金額計入債權人征信信息;無追索權保理不計入債權人及債務人征信信息。商業銀行進行擔保付款或墊款時,應當按保理業務的風險實質,決定計入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征信信息。
第四章保理業務風險管理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科學審慎制定貿易融資業務發展戰略,并納入全行統一戰略規劃,建立科學有效的貿易融資業務決策程序和激勵約束機制,有效防范與控制保理業務風險。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制定詳細規范的保理業務管理辦法和操作規程,明確業務范圍、相關部門職能分工、授信和融資制度、業務操作流程以及風險管控、監測和處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定期評估保理業務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強內部審計監督,確保業務穩健運行。
第二十四條 保理業務規模較大、復雜度較高的商業銀行,必須設立專門的保理業務部門或團隊,配備專業的從業人員,負責產品研發、業務操作、日常管理和風險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直接開展保理業務,不得將應收賬款的催收、管理等業務外包給第三方機構。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保理業務納入統一授信管理,明確各類保理業務涉及的風險類別,對賣方融資風險、買方付款風險、保理機構風險分別進行專項管理。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全行統一的保理業務授權管理體系,由總行自上而下實施授權管理,不得辦理未經授權或超授權的保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針對保理業務建立完整的前中后臺管理流程,前中后臺應當職責明晰并相對獨立。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保理業務的風險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動態關注賣方或買方經營、管理、財務及資金流向等風險信息,定期與賣方或買方對賬,有效管控保理業務風險。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保理業務IT系統建設。保理業務規模較大、復雜程度較高的銀行應當建立電子化業務操作和管理系統,對授信額度、交易數據和業務流程等方面進行實時監控,并做好數據存儲及備份工作。
第三十一條 當發生買方信用風險,保理銀行履行墊付款義務后,應當將墊款計入表內,列為不良貸款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要求,按保理業務的風險實質,計量風險加權資產,并計提資本。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保理業務的,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監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制定保理業務管理辦法和操作規程即開展保理業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十六條規定敘做保理業務的;
(三)業務審查、融資管理、風險處置等流程未盡職的。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經營保理業務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除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采取監管措施外,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條實施處罰:
(一)因保理業務經營管理不當發生信用風險重大損失、出現嚴重操作風險損失事件的;
(二)通過非公允關聯交易或變相降低標準違規辦理保理業務的;
(三)未真實準確對墊款等進行會計記錄或以虛假會計處理掩蓋保理業務風險實質的;
(四)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政策性銀行、外國銀行分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財務公司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保理業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協會應當充分發揮自律、協調、規范職能,建立并持續完善銀行保理業務的行業自律機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銀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答記者問為促進商業銀行保理業務健康規范發展,銀監會于近日發布了《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銀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辦法》的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 制定《辦法》的背景和過程是什么?
近年來,隨著全球經濟由賣方市場向買方市場轉變,購貨商賒銷付款逐步成為主導的結算方式。為適應這一市場格局變化,我國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發展迅速,在支持實體經濟和小微企業發展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與一般貸款融資相比,保理業務準入門檻相對較低:當小微企業產品購買方為核心大企業時,小微企業可依托核心大企業上下游關系實現信用增級。此外,銀行通過保理融資,幫助小微企業將應收賬款轉變為現金收入,拓寬了小微企業融資渠道,有效解決小微企業融資難題。同時,企業通過委托保理銀行調查交易對手資信,可有效降低買賣雙方因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違約風險,縮短收款時間,提高催收效率。
為促進商業銀行保理業務健康發展,防控保理業務可能出現的風險,銀監會在全面征求相關部門、機構和銀行業協會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二、制定《辦法》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辦法》旨在明確保理業務相關定義和分類,督促銀行根據自身特點,健全完善保理業務管理制度,建立與業務規模和復雜度相適應的業務組織架構,細化業務流程及風險點控制,提高對騙保、虛假貿易背景的甄別能力,加強融后資金監測力度,強化內部控制,做好風險隔離。同時,督促銀行加強IT系統支持,提升業務效率,降低操作風險。
考慮到保理業務有較強的行業實踐特點,《辦法》還特別強調了中國銀行業協會保理專業委員會的專業職能,要求其充分發揮自律、協調、規范職能,建立并持續完善銀行保理業務的行業自律機制。
三、《辦法》的主要結構和內容是什么?
《辦法》共分為六章,三十七條。
第一章總則,明確了《辦法》的制定目的和適用范圍;
第二章定義和業務分類,對保理業務、保理融資、應收賬款及轉讓予以定義并分類;
第三章保理融資業務管理,重點規范保理融資業務流程和重點環節;
第四章保理業務風險管理,明確保理業務在公司治理、制度建設及內部控制等方面要求;
第五章法律責任,規定了違反《辦法》的監管措施和罰則;
第六章附則。
四、《辦法》對應收賬款進行了規范,具體包括哪些要求?
《辦法》首先對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進行了定義,由于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因此保理業務項下的應收賬款范圍相對較廣。即,保理業務中的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保理業務中的應收賬款轉讓是指與應收賬款相關全部權利及權益的讓渡。同時《辦法》還嚴格規定了保理融資中合格應收賬款的標準,對未來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有價證券付款請求權等幾種不合格應收賬款進行了定義,明確不得基于以上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五、《辦法》對保理融資業務風險有何控制措施?
考慮到近年保理業務,特別是單保理融資業務發展迅速,《辦法》第三章特別對保理融資業務的業務流程進行了規范,對融資產品、客戶準入、合作機構準入、業務審查、專戶管理、融資比例和期限、信息披露等方面均提出了具體要求。其中,著重對單保理融資提出審慎管理要求,即在審核基礎交易基礎上,比照流動資金貸款對賣方或買方進行授信全流程管理。同時要求銀行嚴格審核基礎交易的真實性,合理評估借款人或借款人交易對手風險,做實風險評價。
六、《辦法》的適用范圍和實施安排如何?
《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外國銀行分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財務公司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保理業務,需參照《辦法》執行。《辦法》自4月10日印發起正式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