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政策作為企業兼并重組政策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在堅持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的基本原則下,基于推進中國的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更多發揮稅收中性,通過促進兼并重組的經濟效率,發揮并購重組的積極作用。
中國自2008年實施企業所得稅法以來,借鑒國際經驗,結合國內企業重組實踐,逐步構建了一套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所得稅政策體系和管理制度。隨著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和“一帶一路”倡議的推進,有必要清除企業重組的稅收政策障礙,進一步完善現行企業重組所得稅政策體系,這是擺在財稅部門面前的一項重要課題。系統構建企業重組所得稅政策的理論框架,明確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適用的經濟實質、權益的連續性、經營的連續性、合理的商業目的和納稅必要資金規則,是優化企業重組所得稅政策體系的邏輯起點。
基于經濟結構調整的重組稅收政策
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企業并購重組作為一種直接投資方式,已成為各國經濟發展不可忽視的力量。西方國家企業并購重組已有近百年的歷史。相比之下,中國企業重組歷史較短,只有30多年,但發展迅速。據普華永道《2016年中國企業并購市場回顧與2017年展望》,中國并購市場在2016年再創新高,交易數量上升21%,達11409宗,交易金額上升11%,達7700億美元。近年來,中國企業并購重組不斷發展,已成為企業加強資源整合、實現快速發展和提高競爭力的有效措施,也是化解產能過剩矛盾、優化產業結構和提高發展質量效益的重要途徑。
稅收政策作為企業兼并重組政策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在堅持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的基本原則下,基于推進中國的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更多發揮稅收中性,通過促進兼并重組的經濟效率,發揮并購重組的積極作用。
企業重組交易中的稅收激勵動因
企業重組的迅速發展,離不開國家產業政策的有力支持。通常認為,企業重組在產業結構調整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對企業重組行為的稅收補貼是一種社會性優化,即私人市場體制無法產生最優的資產重組數量,尤其是在中小型企業比例較高的國家,中小企業在生產、銷售、人力資源、財務及研發上往往無法發揮規模效益,因而,公司藉由資產重組實現規模經濟與提升經濟效率,獲得管理協同、經濟協同和財務協同效應,是企業立足于國際經濟舞臺的重要經營策略之一,也是政府采取稅收激勵措施所欲達成的主要政策目標。
企業重組多是資產(股權)之間的交易,此類交易按稅法一般規定應當及時確認資產或股權轉讓所得,計征企業所得稅,即為重組的一般性稅務處理。但是,此類交易通常會涉及大量的資產評估增值,且以非貨幣性交易形式實現,產生的現金流很少。在這種情況下,如對此類交易產生的收益(評估增值)征收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可能會由于缺乏納稅必要資金而無法實施重組,阻礙重組交易的正常進行,有違稅收的中性原則。發達國家多對符合條件且不以規避稅收為目的的企業重組,實施特殊性稅務處理。這一處理的核心內容包括兩方面:一是重組發生時不征稅;二是重組后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的應稅所得仍以重組前的稅收因素為基礎計算。這就意味著重組發生時,企業的各項資產不確認轉讓所得,其計稅基礎也保持不變,實際是一種遞延納稅的技術方法。
中國企業重組所得稅政策體系的演進大體可分為三個階段:一是2008年之前內外資兩套企業所得稅制度框架下各自獨立的政策體系;二是2008年實施企業所得稅法,特別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來,重新構建的內外資企業統一適用的一套政策體系;三是2014年國務院發布《關于進一步優化企業兼并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國發〔2014〕14號),特別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以來,進一步豐富完善了企業兼并重組所得稅政策體系。這套政策體系的核心也是遞延納稅的制度設計。藉由遞延納稅,提高重組交易的經濟效率,在激活資產增值潛能后再收回政府讓渡的稅收,這正是重組稅收政策設計的初衷。
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核心要件
并不是所有重組交易都屬于企業所得稅政策激勵的范圍。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理論核心在于重組的經濟實質理論,在此基礎上內生出權益的連續性、經營的連續性、合理的商業目的三大基本規則。前兩個規則主要從客觀方面,比如在收購對價的性質和數量、目標公司重大歷史性營業繼續或歷史性營業資產繼續等客觀標準上確立了客觀要件,而第三個規則則主要從交易當事方的主觀動機方面來確立重組的主觀要件。上述規則在稅收實踐中的實現,通常取決于目標公司或目標公司股東收到交易對價的性質和構成(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及其構成比例),這也成為判斷一個重組交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或一般性稅務處理的核心問題。
概括地講,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需要滿足以下幾個主要條件:
經濟實質,即重組產生的唯一后果是使目標公司的原股東對目標公司營業的投資利益得以繼續。或者說,公司重組交易的本質在于,公司重組是目標公司股東對公司營業的投資利益在變化后的公司形態下繼續存在。重組前后,股東在新舊公司享有的全部或絕大部分利益只是股東所有權形式上的變化,而不涉及投資利益的重大變化,重組后原股東將繼續其投資和營業,并且重組后的利益與重組前的利益不存在實質區別。
權益的連續性,即轉讓資產的企業或其股東應通過持有受讓資產企業的股權,繼續保持對有關資產的控制。基于重組經濟實質的內在要求,如果一個交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該交易必須滿足一個直接的或間接的股東利益持續要求。也就是說,目標公司的原股東必須通過獲得收購公司的股票在目標資產和目標營業中保持一個持續的權益。股東權益的連續性是通過獲得收購方的股權支付對價來實現的,通常要有股權比例要求和股權持有時間要求。
經營的連續性,即企業轉讓資產后,受讓企業繼續用于同樣目的的經營業務。經營的連續性規則關注公司實體本身所從事的營業,而不是交易中所支付的對價。這就意味著,在一個重組交易后,被收購的企業的營業或資產在新的公司實體下得以繼續,而不得將該營業或資產在交易之后予以出售或處置。該規則的基本原理在于,一個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重組交易僅僅是相關資產的所有者權益的再調整或者說“僅僅是所有者權益形式的改變”。從這個意義上說,經營的連續性規則和權益的連續性規則是有關交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兩個“姊妹”規則。
合理的商業目的,即要防止企業利用免稅重組進行避稅。這就意味著,任何重組交易必須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不得為了規避征稅而偽裝成一個公司重組形式的工具。或者說,合理的商業目的本質上要求,如果一個交易除了規避或減少稅收的目的之外,不存在任何實質性的、重大的營業目的,將不得視為一個有效重組。
納稅必要資金,即重組中涉及的現金流量很少,企業不具備現實支付能力。這是由企業所得稅的基本原理決定的。納稅人的納稅能力是企業所得稅制的基礎,當納稅人有足夠財力繳稅時才能確認應納稅所得額并據以計算納稅;當納稅人無現實支付能力或不具有納稅必要資金時,應當考慮暫不確認所得或遞延納稅的政策設計。為滿足“權益的連續性”要求,就要求獲得的股權支付對價占到比較高的比例,因而現金等非股權支付較少,缺乏納稅必要資金,這有點兒類似于“權益的連續性”規則的一個派生規則。
財稅〔2009〕59號文件給出了特殊性稅務處理的5個共性條件。其中,“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即指經營的連續性;“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規定比例”和“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即指權益的連續性和納稅必要資金的考慮;而“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即是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的直接稅收后果。
同樣,財稅〔2014〕109號文件第三條給出了集團內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股權、資產劃轉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基本條件,其中,“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和“股權或資產劃轉后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被劃轉股權或資產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同樣是重組交易遞延納稅核心要件的具體體現。
上述條件是企業重組激勵政策構建的基點,也是重組所得稅制度進一步完善的出發點和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