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金融保險業涉稅政策分析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573 |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金融保險業,是指經營金融、保險的業務。 金融保險業主要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企業所得稅等。 一、 營業稅 (一)征稅范圍 金融、保險的業務范圍 1.金融,是指經營貨幣資金流通活動的業務,包括貸款、融資租賃、金融商品轉讓、金融經紀業和其他金融業務。 (1)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業務,包括自有資金貸款和轉貸。 自有資金貸款,是指將自有資本金或吸收的單位、個人的存款貸與他人使用。 轉貸,是指將借來的資金貸與他人使用。 典當業的抵押貸款業務,無論其資金來源如何,均按自有資金貸款征稅。人民銀行的貸款業務,不征稅。 (2)融資租賃,是指具有融資性質和所有權轉移特點的設備租賃業務。即:出租人根據承租人所要求的規格、型號、性能等條件購入設備租賃給承租人,合同期內設備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擁有使用權,合同期滿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權按殘值購入設備,以擁有設備的所有權。凡融資租賃,無論出租人是否將設備殘值銷售給承租人,均按本稅目征稅。 (3)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或非貨物期貨的所有權的行為。 非貨物期貨,是指商品期貨、貴金屬期貨以外的期貨,如外匯期貨等。 (4)金融經紀業,是指受托代他人經營金融活動的業務。 (5)其他金融業務,是指上列業務以外的各項金融業務,如銀行結算、票據貼現等。存款或購入金融商品行為,不征收營業稅。 2.保險 保險是指將通過契約形式集中起來的資金,用以補償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的業務。 (二)計稅依據 按照規定,金融業的計稅營業額包括:貸款利息、融資租賃收益、金融商品轉讓收益及從事金融經紀業和其他金融業務的手續費收入。 (1)貸款業務的營業額 ①貸款業務的營業額,是納稅人發放貸款所得的利息。 ②根據《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京財稅[1995]2281號)規定:轉貸業務僅指轉貸外匯業務,以貸款利息收入減去借款利息支出的余額為營業額,計算征收營業稅;其他貸款業務一律以貸款利息收入全額計算征收營業稅。 ③根據《關于轉發〈國務院關于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規定: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納稅人取得利息收入權利的當天。對超過催收貸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貸款,可按實際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營業稅。 催收貸款的核算年限按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④關于出納長款、結算罰款的征稅問題 根據《關于轉發〈國務院關于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規定對金融機構的出納長款收入,不征收營業稅。 對金融機構當期實際收到的結算罰款、罰息、加息等收入應并入營業額中征收營業稅。 ⑤關于委托貸款業務代扣代繳營業稅的問題 金融機構接受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委托,為其辦理委托貸款業務時,如果將委托方的資金轉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將資金貸給使用單位或個人,在征收營業稅時,由最終將貸款發放給使用單位或個人并取得貸款利息的經辦機構代扣委托方應納的營業稅,并向經辦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解繳。 ⑥關于人民幣轉貸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 外資銀行經批準開展的經營人民幣業務,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79號)的有關規定處理,即轉貸人民幣業務按一般貸款業務處理,以利息收入全額為營業額計征營業稅;外資金融機構間人民幣同業往來暫不征收營業稅。 ⑦關于自有資本金存入境外銀行再拆借能否按轉貸外匯業務征收營業稅的問題 有些外資銀行在經營過程中,除按規定將自有資本金的30%存在人民銀行外,其余部分存入境外的關聯銀行,待其發放貸款時再向該關聯銀行拆借。上述貸款中相當于自有資本金存款余額的部分,不屬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79號)第二條所說的“轉貸外匯業務”,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所說“將自有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性質。因此,對外資銀行從存放自有資本金的境外關聯銀行拆借資金對外貸款的業務,其等額于所存放的自有資本金部分的貸款,應按利息收入全額征收營業稅。 ⑧農村興辦的農村合作基金會,將其自有的資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資金投放給入會會員或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并收取資金占用費,屬于營業稅稅目注釋中“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業務”。因此,不論是在其規定范圍內的自我服務,還是超出規定范圍的服務,都應當就其所收資金占用費或利息收入的全額按照“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⑨根據《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京財稅[1995]2281號)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對金融機構往來業務暫不征收營業稅,對稅款所屬期為1995年度的已征收入庫稅款,應予以退稅。 對稅款所屬期為1994年度的,未征收營業稅的,不再補征;已征收營業稅的,不予退稅,也不得抵頂以后年度應納的營業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若干征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191號)規定:暫不征收營業稅的金融機構往來業務是指金融機構之間相互占用、拆借資金的業務,不包括相互之間提供的服務(如代結算、代發行金融債券等)。對金融機構相互之間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應按規定征收營業稅。 (2)融資租賃營業額 根據《關于轉發〈國務院關于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及《關于融資租賃業營業稅計稅營業額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183號)規定:納稅人經營融資租賃業務,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殘值)減去出租方承擔的出租貨物的實際成本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出租貨物的實際成本,包括納稅人為購買出租貨物而發生的境外外匯借款利息支出,出租方承擔的貨物購入價、關稅、增值稅、消費稅、運雜費、安裝費、保險費等費用。 (3)金融商品轉讓的營業額 ①買賣外匯的計稅銷售額,是經營者根據外匯市場行情的變化,買賣外匯所得收益。 ②買賣證券的計稅銷售額,是經營者根據證券市場行情的變化,買賣外匯所得收益,即證券買進與賣出價之間的差額。 (4)金融經紀業的營業額 是指金融機構從事金融經紀業所得的手續費。 (5)其他金融業務的營業額 是指金融機構從事其他各種金融業務所得的手續費。 ①根據《關于轉發〈國務院關于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規定:對金融機構辦理貼現、押匯業務按“其他金融業務”征收營業稅。金融機構從事再貼現、轉貼現業務取得的收入,屬于金融機構往來,暫不征收營業稅。 ②根據現行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按照規范金融保險企業財務管理的要求,國債手續費收入應列入金融機構的營業收入統一核算。 上述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若干征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191號)規定: 銀行代發行國債取得的手續費收入,由各銀行總行按向財政部收取的手續費全額繳納營業稅,對各分支機構來自于上級行的手續費收入不再征收營業稅。 2.保險業的營業額 保險業的營業額,是保險機構經營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 (1)關于保險公司辦理儲金業務的征稅問題 根據《關于轉發〈國務院關于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規定: 儲金業務,是指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業務時,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費,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數額的到期應返還的資金(稱為儲金),以儲金產生的收益作為保費收入的業務。 儲金業務的營業額,以納稅人納稅期內的儲金平均余額乘以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計算。儲金平均余額為納稅期期初儲金余額與期末余額之和乘以50%。 按上述規定計算儲金業務營業額后,在計算保險企業其他業務營業額時,應相應從“保費收入”賬戶營業收入中扣除儲金業務的保費收入。 納稅人將收取的儲金加以運用取得的收入,凡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的,應按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 (2)關于初保、分保業務的征稅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保險業實行分保險的,初保業務以全部保費收入減去付給分保人的保費后的余額為營業額。為了簡化手續,在實際征收過程中,可對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費收入全額(即不扣除分保費支出)征稅,對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費收入不再征收營業稅。 3.根據《關于轉發〈國務院關于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規定:關于對經濟特區內(包括上海浦東新區和蘇州工業園區,下同)的外商投資和外國金融企業(以下簡稱外資金融機構)來源于特區內、外營業收入的劃分問題。 經濟特區內的外資金融機構來源于特區內的收入,是指外資金融機構直接為設在本特區內的單位提供金融保險勞務所取得的營業收入;來源于特區外的收入,是指外資金融機構直接為設在特區外的單位提供金融保險勞務所取得的營業收入。 經濟特區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取得的來源于特區內、外的營業收入應當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或不能分別核算的,一律視為來源于特區外的營業收入征收營業稅。 4.關于金融機構收取的賬單費、憑證費、郵電費等費用的征稅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金融機構在提供金融勞務的同時,銷售賬單憑證、支票等屬于應征收營業稅的混合銷售行為,應將此項銷售收入并入營業額中征收營業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金融機構提供金融保險業勞務時代收的郵電費也應并入營業額中征收營業稅。 5.關于外資金融機構離岸銀行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35號)有關規定確定的金融機構所在地為勞務發生地的原則,我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從事離岸銀行業務,屬于在我國境內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其利息收入應照章征收營業稅。 對于外資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離岸業務收入,為便于管理,暫比照利息收入的處理辦法,以其機構所在地確定其營業稅應稅勞務發生地。 所稱離岸銀行業務,是指銀行吸收非居民的資金,服務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動。離岸銀行業務包括:外匯存款,外匯貸款,同業外匯拆借,國際結算,發行大額可轉讓存款證,外匯擔保,咨詢、見證業務,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6.根據《關于金融保險業以外匯折合人民幣計算營業額問題的通知》(京財稅[1996]1068號)規定:金融保險業以外匯結算營業額的,金融業按其收到的外匯的當天或當季季末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價折合營業額,保險業按其收到的外匯的當天或當月月末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價折合營業額,并計算營業稅,納稅人選擇何種折合率確定后,一年之內不得變動。 7.根據《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京財稅[1998]1234號)規定: ①以發行基金方式募集資金不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不征收營業稅。 ②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暫免征收營業稅。 ③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買賣基金的差價收入征收營業稅;個人和非金融機構買賣基金的差價收入不征收營業稅。 8.關于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征收營業稅問題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82號)規定: ①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根據《財政部關于縮短金融企業應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財金[2002]5號)規定:從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來的180天調整為90天。因此,對金融企業貸款利息征收營業稅做以下調整: 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包括自營貸款和委托貸款,下同)后,凡在規定的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內發生的應收利息,均應按規定審報交納營業稅;貸款應收利息自結息之日起,超過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貸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實際收到利息申報交納營業稅。 ②對金融企業2001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已繳納過營業稅的應收未收利息(包括自營貸款和委托貸款利息,下同),若超過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貸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從以后的營業額中減除。 ③金融企業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繳納過營業稅的應收未收利息,原則上應在2005年12月31日前從營業額中減除完畢。但已移交給中國華融、長城、東方和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的應收未收利息不得從營業額中減除。 ④金融企業是指銀行(包括國有、集體、股份制、合資、外資銀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銀行)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信托投資公司和財務公司。 (三)稅率及計算公式: 該行業涉及地稅征收營業稅稅率為5%。 計算公式:應納稅額=營業額×適用稅率 二、城市維護建設稅(略) 三、教育費附加(略) 四、企業所得稅(略) 五、印花稅 印花稅是對在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所列舉的各種憑證所征收的一種兼有行為性質的憑證稅。分為從價計稅和從量計稅兩種。 應納稅額=計稅金額×稅率, 或者 應納稅額=憑證數量×單位稅額。 1.財政等部門的撥款改貸款簽訂的借款合同,凡直接與使用單位簽訂的,暫不貼花;凡委托金融單位貸款,金融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借款合同應按規定貼花。 2.《印花稅稅目稅率表》中所說的“銀行同業拆借”,是指按國家信貸制度規定,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相互融通短期資金的行為。同業拆借合同不屬于列舉征稅的憑證,不貼印花。 3.確定同業拆借合同的依據,應以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0]62號《關于印發〈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為準。凡按照規定的同業拆借期限和利率簽訂的同業拆借合同,不貼印花;凡不符合規定的,應按借款合同貼花。 4.中國人民銀行各級機構經理國庫業務及委托各專業銀行各級機構代理國庫業務設置的賬簿,不是核算銀行本身經營業務的賬簿,不貼印花。 六、個人所得稅 (一)保險業營銷員個人所得稅相關規定 根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營銷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個[2002]406號)規定:我市保險業營銷員(非雇員)每月取得傭金收入扣除實際繳納的營業稅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額扣除25%的營銷費用,再按個人所得稅法所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和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取得證券投資基金分紅所得的計稅規定 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的規定: 1.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屬于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應按20%的比例稅率全額征收個人所得稅。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為代扣代繳義務人,應在向個人派息分紅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2.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3.對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企業債券差價收入,應按稅法規定對個人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基金在分配時依法代扣代繳。 4.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從事基金管理活動取得的收入,依照稅法的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基金個人賬戶存款利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的規定 根據國務院《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第五條“對個人取得的教育儲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專項儲蓄存款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為了保證和支持社會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順利實施,現明確按照國家或省級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繳付的下列專項基金或資金存入銀行個人賬戶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基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