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捐贈是指納稅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盈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和遭受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目前國家通過稅收優惠的形式鼓勵開展公益性捐贈。對于一些特定的公益性捐贈,稅收上既允許捐贈支出全額扣除,又允許捐贈貨物免繳增值稅。但是,對于這些特定的公益性捐贈,選擇免繳增值稅并不劃算。
比如,甲公司屬于某縣一家設備生產企業,系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增值稅稅率為17%,所得稅稅率為25%。2015年3月,通過縣級人民政府,向魯甸地震災區某企業捐贈設備10臺,包含增值稅的公允價為117萬元,成本價為80萬元。已知該批設備外購成本費用共抵扣進項稅額10.2萬元。假如甲公司2015年利潤總額為2000萬元,2015年2月~3月增值稅不存在留抵現象,已知甲公司以上利潤總額、2015年2月~3月應納增值稅額,均不涉及捐贈貨物的進項稅額和銷項稅額,不考慮其他納稅調整因素,那么甲公司如何進行稅務處理可少納稅?
方案一,依照稅法規定,免繳增值稅,并允許捐贈支出全額扣除。
政策依據:
《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魯甸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27號)規定:
1.自2014年8月3日起,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捐贈給受災地區的,免征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及教育費附加。
2.自2014年8月3日起,對企業、個人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向受災地區的捐贈,允許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前和當年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
計算過程:
1.進項稅轉出額=10.2(萬元);
2.捐贈貨物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10.2×(5% 3%)=0.816(萬元);
3.全年應納企業所得稅=(2000-10.2-0.816)×25%=497.246(萬元);
合計應納稅額=10.2+0.816+497.246=508.262(萬元)。
風險提示: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于免征增值稅項目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因此,甲公司用于魯甸地震災區設備的捐贈,其外購項目進項稅額不得抵扣,應轉出進項稅額10.2萬元,計入營業外支出,并按規定減少了進項稅額(事實上繳納了增值稅)。同時,附征增值稅一并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也應該考慮,并允許在所得稅前全額扣除。
方案二,依照稅法規定,放棄增值稅免稅優惠,并允許捐贈支出全額扣除。
政策依據: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適用免稅規定的,可以放棄免稅,依照條例的規定繳納增值稅。放棄免稅后,3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免稅。
計算過程:
1.捐贈貨物的銷項稅額=117÷(1 17%)×17%=17(萬元);
2.捐贈貨物應納的增值稅=17-10.2=6.8(萬元);
3.捐贈貨物應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6.8×(5% 3%)=0.544(萬元);
4.全年應納企業所得稅=(2000-17-0.544)×25%=495.614(萬元);
合計應納稅額=6.8+0.544+495.614=502.958(萬元)。
在此值得提醒的是:由于公司放棄了增值稅免稅優惠,對外捐贈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對外捐贈的增值稅銷項稅額17萬元計入“營業外支出”,并允許全額扣除。所以,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應按規定在所得稅前扣除。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看出,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納稅5.304萬元(508.262-502.958)。所以,放棄增值稅免稅優惠劃算。
風險提示: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納稅人放棄免稅權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27號),以及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增值稅納稅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放棄免稅權,應關注下列事項:
1.生產和銷售免征增值稅貨物或勞務的納稅人要求放棄免稅權,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放棄免稅權聲明,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納稅人自提交備案資料的次月起,按照現行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
2.放棄免稅權的納稅人符合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尚未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應當按現行規定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其銷售的貨物或勞務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3.納稅人一經放棄免稅權,其生產銷售的全部增值稅應稅貨物或勞務均應按照適用稅率征稅,不得選擇某一免稅項目放棄免稅權,也不得根據不同的銷售對象選擇部分貨物或勞務放棄免稅權。
4.納稅人在免稅期內購進用于免稅項目的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所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一律不得抵扣。
5.納稅人自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放棄免稅權聲明的次月起36個月內不得申請免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