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總局日前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對《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作出進一步解釋和細化。《辦法》明確,2008、2009年度企業重組業務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將按本《辦法》處理。 去年5月,財政部、國稅總局發布《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重組只要符合一定條件,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享受一定的稅收優惠。有關專家表示,《通知》將促進行業企業兼并重組,為經濟可持續發展提供強勁動力。 根據《辦法》,企業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業或分立企業涉及享受稅收優惠過渡政策尚未期滿的,僅就存續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可繼續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注銷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業的存續企業、合并或分立而新設的企業不得再承繼或重新享受上述優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業按照《稅法》的稅收優惠規定和稅收優惠過渡政策中就企業有關生產經營項目的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承繼問題,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辦法》明確,企業重組業務,符合《通知》規定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應按照規定進行備案;如企業重組各方需要稅務機關確認,可以選擇由重組主導方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層報省稅務機關給予確認。 據悉,《通知》明確,企業重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應同時符合五個條件,其中之一是“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辦法》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的確認給予明確: 一是重組活動的交易方式。即重組活動采取的具體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時間、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運作方式和有關的商業常規。二是該項交易的形式及實質。即形式上交易所產生的法律權利和責任,也是該項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實際上或商業上產生的最終結果。三是重組活動給交易各方稅務狀況帶來的可能變化。四是重組各方從交易中獲得的財務狀況變化。五是重組活動是否給交易各方帶來了在市場原則下不會產生的異常經濟利益或潛在義務。六是非居民企業參與重組活動的情況。 此外,《通知》規定,符合“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條件的,企業重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辦法》明確,上述“原主要股東”,是指原持有轉讓企業或被收購企業20%以上股權的股東。符合《通知》第五條有關規定,并且符合“企業合并,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可享受特殊性稅務處理。 對上述“統一控制”,此次國稅總局出臺的《辦法》給予明確。《辦法》稱,同一控制,是指參與合并的企業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且該控制并非暫時性的。能夠對參與合并的企業在合并前后均實施最終控制權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據合同或協議的約定,對參與合并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擁有決定控制權的投資者群體。在企業合并前,參與合并各方受最終控制方的控制在12個月以上,企業合并后所形成的主體在最終控制方的控制時間也應達到連續12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