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A集團為留住人才,公司章程規定,給予關鍵崗位員工及高層管理人員一定的股權激勵,并在員工離職或死亡后回購。但是,由于該公司財務總監沒有及時研讀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最新政策,導致這一股權激勵措施險些成為空文。
近日,安徽A集團財務總監向筆者咨詢,離職員工減持原來持有的股權應如何繳納個稅?在與其交流的過程中,筆者發現A集團財務總監對稅法的理解總是“原地打轉”,不能夠及時理解最新文件的精神。作為大企業的財務人員,這實在不應該。
事情原委:股權激勵遭遇執行難
2014年,A集團對部分離職前高管原持有的集團或集團下屬子公司股權進行回購。因為員工離職前原持有的股權在轉讓時必須計算個人所得稅,公司財務部門估計應繳納的稅額超出了他們的預料。因此,部分前高管直至離職手續已辦結,股權轉讓依然沒有任何實際進展,公司為留住人才而采取的股權激勵險成空文。這是怎么回事呢?
原來,A集團為了解決集團關鍵崗位人員流動性大的弊病,決定給予關鍵崗位員工及高層管理人員以1元價格,按規定數量購買公司股權的“福利”。A集團章程修正案規定,公司員工持有的公司股權不得外流,公司員工可以持續持有,持有期間享有一切分紅和送紅股權利。員工退休后也仍然可以繼續持股。如員工死亡或離職,則公司有權以每股1元的原職工買入價將股權回購。A集團章程修正案還特別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員工無權對其所持有的股權超出公司轉讓價以上部分的股權價值提出要求。也就是說,員工持有的股權只享有分紅權。該部分股權收回后,A集團將把上述股權再次以每股1元的價格轉讓給新應聘的高管和關鍵崗位人員。
至此,導致股權轉讓停滯的關鍵問題水落石出了。A集團聘用的前高管們,在財務人員處得知公司將按規定代扣代繳個稅后,經詳細詢問得知稅務機關對其轉讓所得的計算,不是按公司自己規定的回購價,而是至少不能低于每股份額凈資產。目前,A集團每股資產賬面凈值已超過7元,扣除原購入的每股1元的成本和相關稅費后,離職的前高管們需要申報的個稅金額,可能會超過離職前高管持有該筆股權在公司累計獲得的全部收益及轉讓時實際能收到的公司回購款。因此,這幾位離職前高管在離職后,因為個人所得稅的原因,拒絕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和收取集團股權回購款。他們提出,要么所持股份以經社會中介機構評定的價格轉讓,要么公司承擔股權轉讓過程中發生的個人所得稅。
追根溯源:政策適用有問題
為此,筆者仔細詢問了該集團在處理此次股權轉讓時引用的稅收政策。A集團財務總監稱,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27號)的規定,股權轉讓行為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每股凈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也就是說,按照A集團財務人員的理解,他們公司回購離職高管的股權,1元的定價實在太低,必然會被稅務機關納稅調整,個人所得稅額將是一個不小的數字。
A集團財務總監認為,公司章程的規定本身是為促進企業進步,并無逃避繳納稅款的企圖,但如按凈值甚至市場公允價計算轉讓收入,則集團創立此規定的意圖就無法實現。
筆者經過仔細溝通和資料審閱,向A集團人員指出:他們對稅法的理解還停留在過去,對最新的稅法沒有掌握完全。對新發布的文件,重點在于比對與被代替文件的差異,及時把握最新的規定與變化。2014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公告)。根據67號公告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并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出現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的情形時,視為有正當理由。
也就是說,A集團應該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公司章程修正稿,充分證明公司此部分股權的轉讓與回購,是建立在股權不外流的基礎上,且為對公司關鍵崗位員工產生足夠的吸引力,才在價格上給予了足夠的優惠。而這一系列的措施,都是以促進企業發展為目的,就能夠符合67號公告的規定,減持公司股權的離職員工就不用繳納個人所得稅。聽聞此言,A集團財務總監恍然大悟。
值得注意的是,A集團高管可以以低于每股凈值的價格從集團購入股權,在離職后按規定由集團進行回購,從實質分析屬于企業增減資行為,并不涉及企業所得稅問題。但如果是由公司原股東進行轉讓,不增加企業實收資本,則有可能面臨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風險。如有此類現象,則需籌劃好股權變更的形式與渠道。
深刻教訓:研究政策要及時、深入
細心的人不難發現,除了67號公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發布了一系列鼓勵股權交易的政策。比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將股權收購特殊性處理的股權比例要求從75%降低到50%,降低了股權收購的門檻;對居民企業之間劃轉資產與股權,符合條件的可適用特殊性處理方法。同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則提出對居民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等新政策。國家對股權交易扶持的盈盈之意清晰可見。
實際上,67號公告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已經廢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27號公告,已經廢止)相比,最大的進步就體現在第十三條第三款,但遺憾的是,67號公告發布后,該條款少有人解讀、分析和應用,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關企業缺乏深入研讀,將廢止的文件作為稅務處理依據。因此,作為大企業財務人員,對新政策一定要及時獲悉,認真研讀,及時應用。
作者單位:安徽省合肥市國稅局直屬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