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南省地稅局在網站上就“走出去”企業的有關涉稅政策作出了解答,全文如下:
1、許多“走出去”企業對境外投資國家的稅收政策不夠熟悉,缺乏相關稅務咨詢、交流平臺。省地稅局如何加強對“走出去”企業財務人員的業務培訓和政策指導。
我們將加強“走出去”稅收政策宣傳力度,收集、整理境外投資目標國家的稅收法律法規,學習“走出去”企業的東道國的基本稅收制度,為企業提供政策輔導、咨詢服務,構建支持企業“走出去”稅收服務體系,暢通企業境外投資稅收宣傳和咨詢渠道。通過實地走訪企業、舉辦稅收政策業務培訓、公布“走出去”企業稅收服務熱線、編寫《“走出去”企業涉稅服務手冊》、在湖南省地稅局門戶網站開設“走出去”企業稅收專題等方式,構建多元化的稅法宣傳平臺。并針對“走出去”企業的不同特點,開展個性化的政策輔導,為企業提供更及時、準確的稅收政策信息服務。此外,為使企業財務人員或辦稅員進一步了解現行的“走出去”相關稅收政策,提高納稅人的稅法遵從度和納稅滿意度,我們還將組織系統內外相關力量有針對性地集中開展一些輔導培訓,大力扶持企業“走出去”
2、能否簡化對外支付資金稅務手續,如向境外支付工資的稅務證明的開具流程等。
為進一步便利境內外機構和個人對外付匯,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國家稅務總局曾經下發《關于進一步明確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52號),對《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64號)執行中有關事宜進行了明確。省地稅局已經根據總局相關文件規定,簡化工作流程,明確辦理時限,減少報送資料,并將業務權限下放到了縣、市(區)局,最大限度方便納稅人,減輕納稅人負擔。
3、能否進一步明確境外稅收抵免、“實際管理機構”判定標準等稅收政策具體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對企業取得境外所得計征企業所得稅時抵免境外已納或負擔所得稅額的有關事項作出了詳細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對涉及境外中資控股企業實際管理機構、稅收待遇和雙重居民身份協調問題進行了明確。文件規定實際管理機構判定標準為:
1)、企業負責實施日常生產經營管理運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及其高層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場所主要位于中國境內;
2)、企業的財務決策(如借款、放款、融資、財務風險管理等)和人事決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決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批準;
3)、企業的主要財產、會計賬簿、公司印章、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紀要檔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國境內;
4)、企業1/2(含1/2)以上有投票權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經常居住于中國境內。
4、境外勞務按政策免征營業稅,能否在開票時免予附征個人所得稅。
1)、免征營業稅的境外勞務收入并不免征個人所得稅,開票時不能免予附征個人所得稅。
2)、根據個人所得稅有關規定,納稅義務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應按照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準予在應納稅額中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國內稅務機關在窗口開票時附征個人所得稅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制定的征管措施。
3)、對已經附征的個人所得稅和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在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時可以持相關憑據抵扣。
5、企業掛靠其他有實力企業“走出去”,以其名義繳納的企業所得稅能否予以抵免。
根據境外稅收抵免的有關規定,另一單位名義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不能抵免企業應納稅額。
6、不能取得完稅憑證或沒有簽訂稅收協定國家的個人所得稅能否抵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納稅義務人在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準予其在中國應納稅額中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但扣除額不得超過該納稅義務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納稅人在申報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時,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完稅憑證原件。如果沒有取得完稅憑證,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是不能抵免的。而境外稅收抵免與我國是否與境外國家簽訂稅收協定無關,在沒有與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可持完稅憑證抵免。
7、能否增加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稅種,避免流轉稅雙重征稅。
目前國際上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的稅收協定只適用于所得稅和財產稅。兩個國際稅收范本也沒有避免流轉稅雙重征稅的內容。
8、對承建援外項目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營業稅?國稅函發[1990]884號的規定是否繼續有效?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文件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經援項目稅收問題的函》(國稅函發[1990]884號)關于營業稅的相關條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自動失效。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提供建筑業、文化體育業(除播映)勞務暫免征收營業稅。
9、為鼓勵企業“走出去”能否允許用境內利潤彌補境外機構(項目)產生的虧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10、受到當地稅務部門歧視找不到相關依據,不執行稅收協定無法申訴。
2005年7月7日,為了維護中國居民(國民)在稅收協定締約國對方的合法稅收權益,協助中國居民(國民)解決其在稅收協定締約對方遇到的稅務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制訂了《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稅務相互協商程序暫行辦法》(國稅發[2005]115號)。該辦法規定,中國居民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以書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
1).需申請雙邊預約定價安排的;
2).對聯屬企業間業務往來利潤調整征稅,可能或已經導致不同稅收管轄權之間重復征稅的;
3).對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的征稅和適用稅率存有異議的;
4).違背了稅收協定無差別待遇條款不的規定,可能或已經形成歧視待遇的;
5).對常設機構和居民身份的認定,以及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和費用扣除存有異議的;
6).在稅收協定的理解和執行上出現了爭議而不能自行解決的其他問題;
7).其他可能或已經形成不同稅收管轄權之間重復征稅的。
一般規定,對要求進行協商的案情,須在出現不符合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對要求執行協定協商程序的案情,可以不考慮本國國內法律相關的申訴程序。
11 、關聯方國際轉移定價的合法及合理化問題
國際轉移定價(Transfer Pricing)是指跨國公司的母公司與各國子公司之間,或各國子公司之間轉移產品和勞務時所采用的定價方法。當今的國際貿易中有很大一部分是跨國公司的內部交易,但由于現代跨國公司一般都實行分權管理,獨立核算,母公司和各國的子公司是不同的利益中心,為了評估各自的經營狀況,也必須為這種內部交易制定價格,即國際轉移價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
分攤。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稅務機關與企業協商、確認后,達成預約定價安排。
企業所得稅法所稱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價格法,是指按照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往來的價格進行定價的方法;
(二)再銷售價格法,是指按照從關聯方購進商品再銷售給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方的價格,減除相同或者類似業務的銷售毛利進行定價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進行定價的方法;
(四)交易凈利潤法,是指按照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往來取得的凈利潤水平確定利潤的方法;
(五)利潤分割法,是指將企業與其關聯方的合并利潤或者虧損在各方之間采用合理標準進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企業可以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分攤共同發生的成本,達成成本分攤協議。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應當按照成本與預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則進行分攤,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