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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承擔連帶責任的出包方強制執行稅款嗎?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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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出包方未履行報告義務要承擔納稅連帶責任,因承擔連帶責任但其不是稅款的納稅人,請問:稅務機關追繳是應當依法強制執行,還是通過民事訴訟來依法追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以及第四十二條“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之規定,稅法賦予稅務機關強制執行權的情況,僅限于前述條款所規定之納稅主體及其違反稅法的行為。除此之外,稅務機關均不具有自行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這既由征管法明確加以規定,也是稅收法定主義的必然要求。 而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單個稅種的相關規定,所謂納稅人,是指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因其自身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了應稅行為,從而負有納稅義務,應當繳納相應稅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我們認為,這里所謂的“納稅義務”,應當特指根據單個稅種稅法的規定,因納稅人所實施之生產、經營活動,系屬該稅種稅法所明確規定之應稅行為而產生。而對出包方未履行報告義務,應根據《征管法實施細則》承擔納稅連帶責任之情形,出包方并未因此而成為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稅法只是要求其連帶繳納本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在出包方未按照稅務機關之要求繳納稅款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不宜由稅務機關徑直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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