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年6月1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銷售商品一批,應收乙公司款項的入賬金額為95萬元。甲公司將該應收款項分類為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資產。
乙公司將該應付賬款分類為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負債。2×20年10月18日,雙方簽訂債務重組合同,乙公司以一項作為無形資產核算的非專利技術償還該欠款。該無形資產的賬面余額為100萬元,累計攤銷額為10萬元,已計提減值準備2萬元。10月22日,雙方辦理完成該無形資產轉讓手續,甲公司支付評估費用4萬元。當日,甲公司應收款項的公允價值為87萬元,已計提壞賬準備7萬元,乙公司應付款項的賬面價值仍為95萬元,無形資產的公允價值93萬元。假設不考慮相關稅費。
一、會計處理
(一)債務人的會計處理
根據新修訂的準則規定,債務人以無形資產清償債務,不需要區分資產處置損益和債務重組損益,而應將所清償債務賬面價值與轉讓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記入“其他收益--債務重組收益”科目。償債資產已計提減值準備的,應結轉已計提的減值準備。
乙公司10月22日的賬務處理如下:
借:應付賬款 950000
累計攤銷 100000
無形資產減值準備 20000
貸:無形資產 1000000
其他收益一債務重組收益 70000
(二)債權人的會計處理
根據新修訂準則的規定,債權人受讓無形資產的成本,包括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以及可直接歸屬于使該資產達到預定用途所發生的稅金等其他成本。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記入“投資收益”科目。
2×20年10月22日,債權人甲公司取得該無形資產的成本為債權公允價值(87萬元)與評估費用(4萬元)的合計(91萬元)。甲公司的賬務處理如下:
借:無形資產 910000
壞賬準備 70000
投資收益 10000
貸:應收賬款 950000
銀行存款 40000
二、稅務處理
(一)債務人的稅務處理
1.增值稅
根據財稅[2016]36號附件三《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第一條第二十六款的規定,提供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在滿足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免征增值稅。
(二)企業所得稅
新修訂準則下,債務重組是指在不改變交易對手方的情況下,經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償債務的時間、金額或方式等重新達成協議的交易。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下,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書面協議或者法院裁定書,就其債務人的債務作出讓步的事項。可見,企業所得稅語境下的債務重組,必須滿足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作出讓步這一前提條件。在此前提條件下,債務重組的所得稅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
根據財稅〔2009〕59號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債務重組,相關交易應按以下規定處理:1.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應當分解為轉讓相關非貨幣性資產、按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清償債務兩項業務,確認相關資產的所得或損失;2.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按照收到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也就是說,債務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清償債務的所得=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債務重組所得。
再根據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的規定,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此條強調了,債務重組中債務人以股權支付的部分,滿足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才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也就是說,債務人非股權支付部分,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至于本條中“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的涵義,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附表的規定,債務人債務重組所得=債務人重組業務涉及的債務計稅基礎-債務人用于償付債務的資產公允價值。可見,“債務重組所得”不包含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根據以上分析,我們認為,以非貨幣性資產清償債務,由于沒有涉及到股權支付,債務人無論是否滿足“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的條件,都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不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即按照一般性稅務處理進行處理。根據《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第一條的規定,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據此,非貨幣性資產清償債務的所得,無論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還是債務重組所得,都應在重組當期一次性確認。
就案例來說,債務人乙公司以無形資產清償債務所得,包含無形資產轉讓所得和債務重組所得兩部分,其中無形資產轉讓所得=無形資產公允價值-無形資產計稅基礎;債務重組所得=債務計稅基礎-無形資產公允價值。則無形資產清償債務所得=(無形資產公允價值-無形資產計稅基礎) (債務計稅基礎-無形資產公允價值)=債務計稅基礎-無形資產計稅基礎=[930000-(1000000-100000)] [950000-930000]=30000 20000=950000-(1000000-100000)=50000元。
債務人賬面上“其他收益一債務重組收益”有70000元金額,其中減值準備2萬元的影響應在處置無形資產當期進行納稅調減,按理應在A105090進行調整,但非貨幣性資產清償債務的賬務處理并沒有A105090中項目“資產損失的賬載金額”實際數據,只可得到“資產損失的賬載金額”的“虛擬”數據,所以筆者認為應放在A105100一并調整;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本案例中無形資產轉讓所得30000元免征企業所得稅,通過填寫《A107020所得減免優惠明細表》實現。剩余20000為債務重組所得,應一次性繳納所得稅。
需注意的是,筆者認為,一般性稅務處理欄中“稅收金額”50000元包含30000元免征企業所得稅,再通過填寫《A107020所得減免優惠明細表》實現免征企業所得稅,“納稅調整金額”欄實際上就是非貨幣性資產清償債務時減值準備2萬元的納稅調減。
(二)債權人的稅務處理
本案例中債權人受讓無形資產的計稅基礎=無形資產的公允價值(930000元) 發生的評估費用(40000元)=970000元,與賬面價值相差60000元。債務人的債務重組損失=應收賬款的計稅基礎-受讓資產公允價值=950000-930000=20000元,則匯算清繳時,調整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