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建筑公司2012年承接一項超高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總價款3.8億元,該工程主體涉及鋼結構的制作和安裝。為保證工程質量,該公司依據合同法、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將工程項目的鋼結構的制作和安裝分包給浙江一家專門從事該項業務的甲公司,分包價款9500萬元,合同中注明鋼結構制作6200萬元、安裝及現場涂裝3300萬元。
現在建筑工程完工,A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分包款。對于支付給分包方鋼結構安裝工程款3300萬元,收到了建筑業發票,計算繳納營業稅時可以扣除沒有異議。但是,對于分包方提供建筑勞務的同時銷售的自產鋼結構款6200萬元,因為收到的是增值稅發票,能否扣除存有爭議。
涉稅分析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給予建筑工程分包業務差額納稅,主要是解決建筑業重復征稅的問題。對于發包方而言,分包給分包人的是一個屬于“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分包工程,應理解為是一個完整的分包工程,不能因為分包人根據稅法規定分別繳納營業稅和增值稅而作區別對待,給予全部分包款扣除較為合理。如果不給予扣除,則銷售自產貨物部分要重復繳納兩道稅,違背了稅收立法的本意。
所以建筑分包單位如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情形的,其自產貨物的銷售額不得開具建筑業發票,不征收營業稅。而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發包方可以憑分包單位開具的自產貨物銷售發票上注明的金額在計算繳納營業稅營業額時扣除。
具體操作 納稅人必須取得國稅機關出具的分包方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3號)規定:“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須向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本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持有的證明,按本公告有關規定計算征收營業稅。”
這是因為,提供建筑業勞務是由主管地方稅務局征收營業稅的,但考慮到企業有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情況,而企業銷售“自產貨物”屬于主管國家稅務局管轄,所以,需要主管國家稅務局認定企業是否有“自產貨物”。如果主管國家稅務局對“自產貨物”征收了增值稅,可以出具相關證明;如果主管國家稅務局不出具相關證明,則主管地方稅務局可以認定企業無“自產貨物”而全額征收營業稅。
因此,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分包人的,須在取得分包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和開具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分包人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后,方可在計算當期營業額時扣除該筆分包款項。
具體操作程序如下: 一、依據總分包合同向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進行項目備案;
二、在向建設方開具建筑業發票前,向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分包方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本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
三、向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出具分包方為該項目開具的自產貨物增值稅發票;在勞務發生地開具建筑業分包發票;
四、依據上述材料向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營業稅扣抵。
特別提示 非自產貨物的銷售額不可以抵減營業稅計稅依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除了提供建筑業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銷售額和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以及裝飾勞務中建設方購進的材料款,可以在建筑業勞務營業額中抵減外,其他均不可抵減。因此,分包方非自產貨物的銷售額不可以抵減發包方繳納營業稅的營業額。
建筑總包方如果取得分包方所在地國稅機關出具的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和分包方開具的銷售自產貨物的增值稅發票,支付給分包方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價款可以在營業額中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