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7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淮安龍躍建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蘇北建材市場。
法定代表人:夏元華,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鑫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金沙鎮交通南路大慶路口。
法定代表人:金曉云,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淮安龍躍建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躍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江蘇鑫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商終字第0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龍躍公司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簽訂和履行涉案購銷合同的相對方為鑫盛公司,鑫盛公司應當支付所欠鋼材款224.3萬元。龍躍公司在洽談過程中,在工地現場看到了公示牌,確認張永泉為鑫盛公司項目負責人,張永泉也稱其代表鑫盛公司。
鑫盛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已經自認A1、A2號樓和地下人防工程由張永泉內部承包,其身份是鑫盛公司在該項目的副經理。購銷合同上蓋有鑫盛公司的項目專用章,且該項目專用章被多次使用,在與其他人的合同中使用已經得到了生效判決的確認,張永泉也到庭作證證明該項目章是經鑫盛公司確定的項目負責人批準同意刻制的。
龍躍公司在與鑫盛公司簽訂合同后,按約將鋼材送至項目工地,鑫盛公司的材料員姜榮也在送貨單上簽收,其身份情況得到公示牌的確認。涉案合同中的貨款,鑫盛公司也部分履行。
2011年5月6日,鑫盛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將其開具銀行承兌匯票15萬元轉讓給龍躍公司。張永泉簽訂合同及結算的行為明顯符合表見代理的情形,鑫盛公司應當按約支付貨款。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也明確項目經理在工程項目上的行為代表著承包企業的行為,屬職務代理行為,對外應當由所在承包企業承擔法律責任。
龍躍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
龍躍公司稱其在與張永泉洽談鋼材合同過程中,在工地現場看到了公示牌,確認張永泉為鑫盛公司項目負責人。龍躍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了公示牌照片,但拍攝時間早于涉案工程的開工時間,故無法以此證明張永泉是鑫盛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僅憑張永泉的陳述也不足以認定其有權代表鑫盛公司。鑫盛公司與張永泉存在內部承包關系,對此,龍躍公司是知情的。本案購銷合同上加蓋的鑫盛公司印章系張永泉私刻,無證據證明得到鑫盛公司負責人員批準用于簽訂本案合同。因此,從合同簽訂情況看,鑫盛公司并非合同當事人。
龍躍公司無證據證明在送貨單上簽字的姜榮系鑫盛公司的員工。相反,張永泉承認姜榮是其聘請和支付工資的。張永泉出具的欠條也注明了欠款人為張永泉,而非鑫盛公司。龍躍公司認為鑫盛公司部分履行了付款義務因而為合同當事人的依據是鑫盛公司向其背書轉讓了匯票,但從二審查明的事實看,鑫盛公司所開具的匯票收款人為南通仁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而非龍躍公司,龍躍公司并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匯票是鑫盛公司背書轉讓給龍躍公司的。因此,從合同履行情況看,鑫盛公司也非案涉合同當事人。
綜上,龍躍公司認為張永泉簽訂合同及結算的行為屬于履行鑫盛公司職務的行為或者屬于表見代理的理由均不成立。龍躍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淮安龍躍建材貿易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陸效龍
審判員 奚向陽
審判員 楊興業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許英林
總結:
1、當當事人明知道對方存在內部承包關系的,而要求表見代理成立屬于違反“禁止反言原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支持。
2、使用非備案的公司印章【如,項目專用章】,未提供公司授權刻印證明的,屬于私刻公司印章行為,對于公司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3、提供的證據早于涉案發生時間的,不具備法律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