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流轉稅的對外支出業務
流轉稅包括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關稅,涉及到流轉稅的經濟業務有: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和銷售不動產、進口商品等。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單位及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接受勞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在《發票管理辦法》中進一步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勞務以及其他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時支出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理解為:企業在經營活動中發生的有關支出,如對于收款方而言,屬于流轉稅應稅項目的,應當取得由收款方按規定要求開具的發票,以做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合法憑證。
在實際工作中,某些業務對發票的取得、使用、抵扣有其專門的規定。較常涉及的業務如:
1、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包括:企業向農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收購初級農產品時,應開具“農產品收購發票”或“糧食收購發票”;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收購廢舊物資,應開具“廢舊物資回收發票”;等。
可以開具“農產品收購發票”的,一般是增值稅納稅人,但符合條件的營業稅納稅人,也可以向當地國稅局申請領購和開具“農產品收購發票”,比如設立在鄉鎮、風景區的餐廳、度假酒店等。
2、對支付形式有特別要求的,包括:支付傭金的業務,根據財稅[2009]29號文,除向個人支付傭金外,企業以現金等非轉帳形式支付的傭金,不得在稅前扣除。也就是說,如果不是以轉帳形式支付,即使業務真實,并取得中介服務機構的發票,也不能夠在稅前扣除。
3、房地產行業對票據的特別規定,《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對支出的票據有專門規定,其第三十四條:“企業在結算計稅成本時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票據的,不得計入計稅成本,待取得合法票據時,再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第三十二條(一):“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決算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金額的10%”。
4、難以取得發票的支出,如何抵扣?在企業經營中,業務真實發生了,但無法取得發票,能不能在稅前扣除?稅法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是征納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對此,有些地方的稅務部門采取了較為寬松的政策,比如,《河北省餐飲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冀地稅地[2010]30號)第十七條:
“納稅人采購的各類瓜、果、蔬菜、食用菌和鮮蛋等確實無合法票據的,應憑真實有效憑證予以扣除。真實有效憑證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本單位采購人員出具的采購單,采購單應記載采購物品的名稱、數量、單價、金額、采購的時間、地點以及采購人和供貨人的簽字等;
(二)本單位采購供應部門負責人、庫存保管人員出具的驗收入庫證明;
(三)本單位餐飲部經理出具的簽字證明。”
還應當注意,雖然發票管理辦法規定,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但目前存在大量的沒有套印統一發票監制章的所謂“專業發票”,仍被視為合法、有效票據。比如常見的火車票、飛機票、托運單,銀行手續費收據,郵政快遞收據等等。
二、不涉及流轉稅的對外支出業務
在企業的對外支出中,不涉及流轉稅的也有很多,大體上有以下幾種情況:
1、稅金,指企業依據稅法規定向稅務機關繳納的各項稅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項目中的稅金,不包括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繳納的增值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的稅費,以及稅務罰款、稅收滯納金;企業繳納的各項稅費,應當取得完稅憑證,不能只以銀行付款憑證做為扣除依據。
2、向政府管理部門上繳的行政收費、罰沒、捐贈、資源使用(補償)費等。企業發生的前述支出,應當取得合適的財政票據。
按《四川省財政票據管理辦法》(2006)規定,通用財政票據主要有四種:
“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通用票據”、“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通用票據”和“四川省非經營性結算統一收據”,均套印“四川省財政票據監制章”。
另,財政票據還有一種“專用票據”,由執收單位按規定設立、印制、使用,如罰沒票據等(注:被行政處罰而支付的罰款、被沒收的財物的損失,比如排污罰款,被沒收的土地出讓金,等,不得在稅前扣除)。
3、對事業單位或其他非營利機構發生的支出,如醫療收費、教育收費、檢疫檢測費、訴訟調解費、代理費(商標/專利),以及向公益組織捐贈支出等。
4、企業間發生的非經營性業務支出。比如:因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而被沒收的保證金、押金,支付的違約金、賠款等(以下簡稱“違約支出”);非合同責任損失,如侵權賠償。對于前述支出,應當取得收款方開具的“非經營性結算統一票據”。(注:根據“川財非[2009]4號文,企業可以申請領購“非經營性結算統一票據”,也可到本地財政票據管理部門現場填開“非經營性結算統一票據”,加蓋用票單位財務章)
當然,違約支出并不都是非經營性支出。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銷售額(營業額)價外費用包括:“……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此類支出,即不屬于非經營性支出,應當取得收款方開具的發票。
那么,哪些違約支出是非經營性支出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理解:
其一,因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而產生的違約支出,為非經營性支出。比如,當虧損合同出現,企業為了減少損失,有可能選擇支付違約金,或以放棄保證金、押金而解除合同。
其二,企業為了獲取合同利益之外的利益,而提前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產生的違約支出,為非經營性支出。比如,當房屋出租人認為將房屋出售能獲取更大利益時,為解除正在履行的房屋租賃合同,而產生的違約支出。
如果企業購買商品、接受勞務、受讓無形資產、不動產、借入資金,因未完全履行或延遲履行合同義務,而向債權一方支付的,與合同標的直接直關的違約支出,通常為營業性支出,應當取得發票。
以上僅為筆者個人的認識與理解,歡迎探討與指正。
20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