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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判定信托計劃是投資還是借貸 |
發布時間:2013/10/15 來源:四川成都市錦江區地稅局 閱讀次數: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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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房地產開發企業A由兩個法人企業B和C各出資1000萬元共同投資成立。2008年底,該開發企業取得了一塊商品房開發建設用地,2010年開始開發建設。 2013年6月,主管稅務機關在2012年企業所得稅專項納稅評估工作中,發現該企業在開發成本中列支的財務費用金額較大。雖然該開發項目仍在建造過程中,對評估期間的企業所得稅征收不產生影響(未完工程按預售收入和規定的計稅毛利率計算征收),但出于職業敏感,評估人員仍然要求該企業提供相關的融資合同、協議,作為日常征管資料收集存檔備查。 企業提供相關資料后,其中一份《合作開發協議》引起了評估人員的重點關注。 該企業在2010年的開發建設中,由于資金短缺,該開發企業的兩個股東B和C與某信托公司達成了一項信托投資計劃,以信托公司的名義,將信托計劃所募集的資金專項用于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股權投資。信托計劃規模為4億元,其中優先級規模2億元,由信托公司向社會合格的投資者募集;次級規模2億元,由該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兩個股東B和C各認購1億元。 信托計劃成立后,信托公司以2億元的信托資金受讓該房地產開發企業兩個法人股東B和C各持有的49.5%的股權,合計持有99%的股權,B和C各持有0.5%,三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2億元扣除信托費用后用于增加該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和資本公積金。 信托計劃期限為18個月,到期時,該房地產開發企業兩個股東B和C享有回購股權的選擇權,但在回購時,B和C應支付股權受讓溢價款3600萬元。 2012年底,信托計劃到期時,股東B和C選擇了股權回購,與信托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但支付的股權溢價款3600萬元在房地產開發企業A公司的開發成本——財務費用中列支。 在與房地產開發企業負責人交換初步評估意見時,評估人員認為:就整個合作開發協議執行過程來看,是一種投資行為而不是資金借貸關系,因此該筆股權交易所涉及支付的3600萬元股權回購溢價款,不應在開發企業列支,應由股東企業B和C自己承擔,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而房地產開發企業A認為:該合作開發協議名為股權投資,實為借貸關系,只是變了一個方式而已,要求稅務機關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同企業的處理,否則,不僅影響企業所得稅問題,而且還會涉及土地增值稅問題,企業的稅收負擔可想而知。 法理分析 信托,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即大家常說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財”。信托計劃,則是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托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托業務活動。
近年來,由于國家進一步加大了對房地產市場的宏觀調控力度,金融企業在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金支持規模、力度等方面都在減小,一些房地產開發企業由于資金短缺,不得不另辟蹊徑選擇其他的融資渠道,而信托籌資就是其中之一。 信托公司屬廣義上的金融機構,但其與各類銀行等專業金融機構相比,不管是金融政策、經營范圍等都存在較大的差異,具有獨立的特殊性。因此,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籌劃利用信托資金時,不得不認真考慮其中的稅收問題。本例中所支付的3600萬元股權轉讓溢價款,是否應在房地產開發企業中列支值得探討。 首先,從規范信托的法律法規來看,信托公司開展的信托計劃,其實質就是一項投資計劃。 《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規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缎磐泄竟芾磙k法》規定:信托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 上述規定,明確了信托計劃是由合格的投資者投資組成,風險和收益并存并由投資者自行承擔。信托公司被取消了經營負債業務的資格,即沒有吸收負債性質的信托存款發放貸款的業務。 其次,從信托計劃實際操作過程來看,也是一種投資行為?! ?BR> 從信托計劃實施來講,信托計劃所募集的資金用于對該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股權投資和增加注冊資本及資本公積,且信托收益通過股權交易的溢價取得。在信托計劃實施過程中,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不管是股權受讓還是股權處置,信托公司與該房地產公司的兩個股東B和C都簽訂了股權投資協議。在信托計劃實施過程中,每一次股權的變動,信托公司與該房地產公司的兩個股東B和C都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履行了股權交易法定程序和手續。 再次,按照最新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判定,也不屬于該公告所規定的混合性投資業務。 混合性投資業務需要具備5個條件,其中兩個是: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在上述案例中,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信托公司采取的是股權回購溢價的形式取得回報,而不是被投資企業直接支付利息。在實施信托計劃期限內,該房地產開發企業重新設立董事會,其中信托公司指派兩人作為該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董事和監事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信托公司實施的信托計劃就是一項投資計劃,而信托計劃的收益應通過被投資企業的稅后利潤分配實現。如果信托公司通過轉讓股權的方式來獲取信托收益,其收益的支付方應該是受讓股權方。因此,本案例支付的3600萬元股權溢價款應由該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兩個股東B和C承擔,否則,對該房地產開發企業來說,所支付的3600萬元,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屬于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支出,在稅收上應作納稅調整。 建議 隨著國家對房地產市場的進一步調控,信托資金進入房地產市場將逐漸成為趨勢,由于信托資金進入的方式不同,其涉及的稅收政策也不一樣,面對這些新情況和新問題,需要出臺具體明確的規定,以解決基層稅務部門的征管難題和稅企之間的分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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