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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變擔保企業少繳稅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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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筆者接到蘇州某企業集團一個子公司財務經理的咨詢,反映如下業務問題:該企業集團下屬有20個子公司。其中的A公司準備上一個項目,通過銀行融資以后,還有缺口1億元。該公司通過其他渠道了解到D公司有資金富余。但是,D公司對A公司缺乏信任,不想借給該公司。A公司的有關人員了解到,C公司與D公司的關系比較好,由C公司向其借款是沒有問題的。而C表示,如果是B公司出面,則可以為其出力。B公司正好是A公司的協作單位,于是,A公司通過B和C公司遞進借貸的形式向D公司借到了這筆錢(借貸時間為一年,約定年利息為10%,城建稅適用稅率為7%,教育費附加征收率為3%)。咨詢這筆業務是否存在涉稅問題? 如果對這筆業務進行具體分析可以發現,對于公司D而言,D向其他企業借出資金,同時收取利息1000萬元(10000×10%);應當繳納營業稅50萬元(1000×5%);應繳納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5萬元[50×(7%+3%)].對于公司D所取得的收入應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在實務操作過程中是將這筆借貸業務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并入企業當年的收入總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這里為了說明有關問題,所以單獨將其拿出來分析)311.85萬元[(1000-50-5)×33%].為使分析簡單化,這里不考慮在借貸過程中發生的印花稅和其他費用等。公司D在這筆借貸業務中繳納流轉稅和企業所得稅合計為366.85萬元(50+5+311.85)。 同理,公司C和公司B應當計算繳納有關稅收366.85萬元。整個業務過程中合計繳納有關稅收1100.55萬元。如果我們作進一步分析,這筆業務合計多繳稅733.7萬元。 對于公司C和公司B來說,他們只是就有關業務進行了信用保證,并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他們怎么也沒有想到,做人情卻做出了幾百萬元的納稅義務,這是他們怎么也不愿意接受的。是否有辦法,通過籌劃解決這個問題呢?筆者應邀到有關公司,和有關公司的財務總監、企業董事長進行了探討。 在討論過程中,有關財務人員提出,如果將循環借貸籌資改為循環投資的方式。的確,如果將借款改為投資,根據現行稅法規定,以現金外投資,所取得的收入屬于分配,不用繳納營業稅、城建稅以及教育費附加。但是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330萬元(1000×33%)。比原方案少繳稅36.85萬元(366.85-330);大家認為,這樣操作3個環節合計可以節稅110.55萬元(36.85×3)。 但是,這個方案被D公司的董事長否認了,因為如果利用該投資方案進行操作,D公司可能承擔自己所不愿意承擔的風險。 那么,還有沒有其他的辦法可以實現籌劃目標?筆者認為這個案例的最大特點就是多環節操作,從而導致有關企業多繳稅。因此,解決問題的思路還應當在業務操作流程上做文章。 于是,筆者拿出了籌劃意見:將借貸改為擔保,可以解決因循環借款而造成的重復納稅問題。由于是擔保,公司C和公司B沒有取得收入,所以本來應當分別繳納的有關稅收366.85萬元就不需要繳納了,兩家公司合計可以節稅733.7萬元。 就本案例而言,將借貸關系改為擔保關系,沒有改變相關企業的權利和義務,更沒有增加任何一個參與方的義務,操作起來簡便易行。而且的確讓有關企業少繳了稅,最終為各方所接受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但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有幾個問題需要明確: 一是企業之間是否可以融資?有些人認為,根據現行政策,只有金融部門才可以從事融資業務,企業之間不能從事資金的拆借活動。否則屬于非法行為。當然我們不能否認這個觀點,但是目前由于種種原因,企業之間互相拆借資金已經成為比較普遍的一種現象。國家稅務局也承認,近幾年,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解決資金緊缺的矛盾,一些單位采取直接或間接的形式進行融資。于是,在《關于對非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征收營業稅的通知》(國稅流字[1988]第100號)明確,對這種融資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草案)》第1條規定,應按金融業務征收營業稅。為了執行稅法的規定,貫徹公平稅負的原則,經研究,決定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企事業單位從事金融業務取得的收入和委托金融機構貸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一律按“金融”業務依5%的稅率計征營業稅。同時指出,對那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融資行為,還應向金融管理機關反映。 二是確認是投資行為還是借貸行為。從上述分析和籌劃過程來看,即使是D公司董事長同意有關財務人員籌劃方案,財務人員所提出的籌劃方案也是不可行的。因為企業的籌劃意圖是將借貸行為籌劃成投資行為,以分紅的形式實現10%的利息收入(保持原來的利益不變)。但是,事實上雙方沒有約定共擔風險,共負盈虧,所以不是投資行為。對于這種情況,《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國稅函[1995]第156號)第10條對“非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對方,并收取資金占用費,如企業與企業之間借用周轉金而收取資金占用費,行政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將資金提供給所屬單位或企業而收取資金占用費,農村合作基金會將資金提供給農民而收取資金占用費等”,應如何征收營業稅問題進行了明確,指出根據《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同時,關于以不動產或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是否征收營業稅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不動產或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7]第490號)明確,根據《營業稅稅目注釋》的有關規定,以不動產或無形資產投資入股,與投資方不共同承擔風險,收取固定利潤的行為,應區別以下兩種情況征收營業稅:以不動產、土地使用權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的,屬于將場地、房屋等轉讓他人使用的業務,應按“服務業”稅目中“租賃業”項目征收營業稅;以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著作權、商譽等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的,屬于轉讓無形資產使用權的行為,應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征收營業稅。本案例操作的雖然不是不動產和無形資產,但是在實務操作過程中是可以參照執行的。由此可見,如果根據有關財務人員的籌劃意見,實際上是一種偷稅行為,共偷營業稅、城建稅以及教育費附加合計額為165萬元[(50+5)×3]. 三是確認稅收籌劃的切入點。對于本案例來說,顯然籌劃的重點不在會計核算環節,而在融資業務的業務流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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