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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證土地被拍賣后能否退還契稅 |
發布時間:2016/9/26 來源: 閱讀次數:2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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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8月25日,甲公司與常州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常州市一宗103125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甲公司。同年11月6日,甲公司繳納了該宗土地的契稅3940942.52元。2006年11月14日,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因甲公司所涉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作出民事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查封了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國土資源局終止了甲公司的土地登記辦理。2009年10月26日,法院經評估拍賣并裁定該土地使用權歸乙公司所有。2009年12月9日,乙公司按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該宗土地的登記。2014年12月,甲公司提出因沒有取得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證,不是契稅的納稅義務人,向常州地稅局提出應退回原來繳納契稅的請求。
征納爭議
納稅人觀點:
甲公司認為,該公司與常州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但未能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原因是法院對該公司所涉民事糾紛采取訴訟保全及執行措施。最后法院將該宗土地使用權評估拍賣后,裁定歸乙公司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該公司要取得該宗國有土地使用權之物權必須滿足兩個條件:(1)存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就該宗國有土地使用權判決、裁定、裁決至上訴人名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2)必須先行登記,否則不發生物權效力。至今沒有任何一份判決、裁定、裁決將該宗國有土地使用權判決、裁定、裁決至該公司名下;該公司亦未就該宗國有土地使用權獲得過登記,不具備法定物權設立的條件,因此該公司不是該地塊的權屬承受人,應退回原來繳納的契稅。
稅務機關觀點:
甲公司與常州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于2006年11月6日繳納契稅3940942.52元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繳納契稅并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前提,而是以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或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為依據。甲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訴訟被申請財產保全,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認為甲公司已經取得了該地塊的使用權而進行了查封,法院為執行有關生效民事判決書,將查封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拍賣,并將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所得用于償還判決書所確定的甲公司債務。因此,是否領取上述土地使用權證,并不影響甲公司履行繳納契稅的法定義務。此外,甲公司未能提供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裁決甲公司與常州市國土資源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被認定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文書,應該履行繳納契稅義務的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申請退還契稅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我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可以看出契稅的性質為行為稅,不動產權屬轉移的契約成立即產生契稅的納稅義務。《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無效產權轉移征收契稅的批復》(
國稅函〔2008〕438號)規定,對經法院判決的無效產權轉移行為不征收契稅,在法院判決撤銷房屋所有權證后退回已納契稅款。《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購房人辦理退房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1〕32號)規定,對已繳納契稅的購房單位和個人,在未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前退房的,退還已納契稅,變更登記后退房的不予退稅。上述規范性文件對幾種已繳納契稅是否應予退稅的具體情形作出了規定,反映一個基本的法理,即當繳納契稅之基礎即簽訂的權屬轉移合同被解除或確認無效,納稅主體喪失了承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法律依據,即被認定權屬從未發生過轉移,自然也不產生納稅義務,則不應繳納契稅。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轉讓土地有關稅收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7〕645號)規定,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無論是否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權屬證書,或與對方當事人辦理了土地使用權屬證書變更登記手續,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該土地的權利,且有合同等證據表明實質轉讓了土地并取得相應的經濟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對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繳納相關稅收。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對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發生效力。說明轉土地、房屋權屬的取得不以權屬登記為必要要件。
因此,甲公司申請退還契稅的理由不能成立,常州地稅局作出不予退還甲公司已繳納契稅的決定符合稅法規定。
司法判決
常州地稅局收到甲公司遞交的《退稅申請書》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關于甲公司退稅申請的回復》,明確甲公司申請退還契稅的理由不成立。甲公司不服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江蘇省地稅局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省地稅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常州地稅局作出不退稅的決定。
甲公司對復議決定不服,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判決書》,認為常州地稅局作出不退稅的決定和省地稅局作出的《復議決定書》均符合法律規定,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判決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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