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牌公司并購重組業務問答(一)
一、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掛牌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后,何時應當再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
答: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達到掛牌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后,股份變動導致其擁有權益的股份占掛牌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達到5%的整數倍時,應當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即以股份變動后的持股比例為準,而不是以發生變動的股份數量為準。
在計算擁有權益的股份時,投資者直接持有、間接持有及其一致行動人持有的股份應當合并計算。間接持有的股份是指雖未登記在投資者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
二、掛牌公司股票發行導致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達到權益披露要求的,是否需要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
答:如果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因認購掛牌公司發行的股份,導致其持股比例在股票發行完成后符合《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中關于權益披露的規定,該投資者應當在掛牌公司披露股票發行情況報告書的同時,單獨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
如果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沒有認購掛牌公司發行的股份,僅因其他認購人參與認購導致其持股比例被動變化并符合《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中關于權益披露的規定,則該投資者無須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
三、投資者通過股票發行進行掛牌公司收購的,是否屬于協議收購?是否適用《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關于協議收購過渡期的相關規定?
答:投資者通過股票發行進行掛牌公司收購的,不視為協議收購,不適用《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關于協議收購過渡期的相關規定。
四、投資者持有的股份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僅因其他投資者持有的股份發生變化而被動成為掛牌公司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是否需要按照《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答:投資者持有的股份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僅因其他投資者持有的股份發生變化而被動成為掛牌公司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豁免按照《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但掛牌公司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披露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變更的公告。
五、以協議方式、股票發行方式進行掛牌公司收購的,如何界定《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中“事實發生之日”的時點?
答:以協議方式進行掛牌公司收購的,相關協議簽訂之日為“事實發生之日”。收購人應當在相關協議簽訂之日起2個轉讓日內履行《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
通過股票發行方式進行掛牌公司收購的,掛牌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股票發行方案之日為“事實發生之日”。收購人應當在掛牌公司披露董事會決議公告、股票發行方案的同時,履行《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
六、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一致行動人人數發生變化,是否屬于《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收購事項?股份在前述一致行動人之間或者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轉讓,是否構成收購?
答:掛牌公司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一致行動人人數發生變化,但掛牌公司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的,不視為《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收購事項。但對新增的一致行動人所持有的股份,應當比照《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自其成為一致行動人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轉讓。
股份在一致行動人之間或者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轉讓,如果導致掛牌公司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屬于《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收購事項。
七、掛牌公司在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第一大股東發生變化,是否屬于《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收購事項?
答:如果掛牌公司在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第一大股東發生變化,且變化后的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超過掛牌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屬于《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收購事項。
八、收購人在收購過程中,是否可以聘請掛牌公司的主辦券商擔任其財務顧問?
答:不可以。由于掛牌公司的主辦券商負有持續督導職責,如果由其擔任收購人的財務顧問,可能對該主辦券商擔任收購人財務顧問的獨立性造成影響,不符合《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